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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衡民二終字第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中湖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郝玉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槐中路***號國際城。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童永強,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玲,衡水桃城區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設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泵業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工程設備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孟洋、被上訴人某泵業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永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泵業公司原審起訴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作建廠協議書》,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上匯款50萬元整,后原告采購了生產所必需的原輔材料共計519909.8元,并運送了生產所必需的清砂設備、檢驗儀器、模具模型,共計1428897.5元,用于雙方聯營生產。雙方對于聯營企業的經營管理簽署了工作職責,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簽署了定價原則。在經營過程中,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作建廠協議書》中的出資要求,出資不到位,且隨意變更雙方商定的工作事項,拖欠工人工資和供應商貨款,致使合作無法正常進行。原告一直想與被告合意解散該聯營體,但是被告一味蠻橫,雇傭一些社會人士毆打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員,原告無奈,雙方共同把生產期間(2013年7月-2013年12月)財務情況進行統計,然后交由石家莊平安公證處封存。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解決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扣押原告所有的機器設備,也拒不歸還原告的50萬元出資以及和購買生產所必需的原材料投資款519909.8元。原告為了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合作建廠協議書》;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聯營投資現金5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聯營投資的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和模具;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用于生產的原材料款519909.8元。
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原審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機器設備模具、投資的材料價款沒有依據。被告沒有收到以上錢、物。原告始終堅持是向聯合體投入錢、物,這與獨立于其所謂聯合體的被告衡水某工程設備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被告沒有義務返還,某工程設備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第一、2013年6月25日雙方簽訂的《合作建廠協議書》沒有實際履行。自2013年7月1日起,某工程設備公司根據原告的具體要求,為原告加工生產鑄鋼件。從2013年7月24日開始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在某工程設備公司拉走由某工程設備公司已經加工好的鑄鋼件產成品,雙方簽訂了《工礦產品采購合同》,所以某工程設備公司與原告是提供特定物的買賣合同關系。第二、衡水某工程設備公司沒有收到原告某泵業公司50萬元聯營投資現金。原告所謂的50萬元的轉賬憑證不是原告某泵業公司轉給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的。轉賬憑證顯示的轉款方、收款方均不是本案當事人,該轉賬憑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50萬元的依據。第三、原告沒有向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投資原材料款。某工程設備公司沒有收到原告向所謂聯營體提供的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或返還原材料款沒有任何依據。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某泵業公司與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合作建廠協議書》,約定雙方作為發起人,共同投資設立“衡水聯合盛鑫船用泵業有限責任公司”,最終名稱以工商注冊登記為準,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被告宏大工程公司廠區內。原告某泵業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過6228490630011326610賬戶向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股東及財務主管人員郝娜娜銀行賬戶62×××38匯入投資款50萬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雙方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與郝玉華簽訂《工作職責》與《定價原則》,其中工作職責中明確任命陳辛丑、郝磊分別擔任擬設立的“衡水聯合盛鑫船用泵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常務副總經理與常務副總經理助理,授權陳辛丑和郝磊負責制定考勤制度、出入庫制度、安全生產制度、財務制度等相關制度。合作建廠協議書簽訂后,原、被告未按約定向工商管理部門注冊、設立新的公司。原告某泵業公司作為申請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申請公證保全,該公證處出具(2013)冀石平證經字第1890號公證書,公證書載明:原告某泵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辰群、王立端及某工程設備公司的財務出納吳迪將原、被告雙方因業務往來產生的票據及憑證進行查驗確認后封存。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由“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為“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某泵業公司與某工程設備公司曾因買賣合同糾紛于2013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后某泵業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衡民二終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泵業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撤回申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合作建廠協議書,其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屬有效協議。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向工商管理部門注冊設立新的公司,但在合作建廠協議書簽訂后,雙方擬設的“衡水聯合盛鑫船用泵業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門注冊設立,且雙方在此期間內因業務往來發生糾紛,并向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被告的行為表明雙方合作建廠協議約定的主要目的已不能實現,原告某泵業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合作建廠協議》應予支持。在原告某泵業公司與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簽訂《合作建廠協議》后,原告某泵業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過銀行向郝娜娜名下銀行賬戶匯入50萬元,雖該筆匯款的直接收款人非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但郝娜娜系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財務主管人員,該筆匯款注明為“投資款”,原、被告雙方對于合作建廠的出資并未指定特定的銀行賬戶,故某泵業公司對郝娜娜銀行賬戶轉款行為應認定為對雙方合作建廠協議約定出資款的履行,合作建廠協議解除后,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應當將該筆出資款予以返還。原、被告雙方任命陳辛丑與郝磊擔任擬設立公司的常務副總經理與常務副總經理助理,并授權陳辛丑與郝磊可以自行協商出入庫等相關事宜,故該二人在“石家莊聯合盛鑫發貨清單”上的簽字,應視為職務行為,合作建廠協議解除后,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應當予以返還原告某泵業公司為履行合作建廠協議而提供的機器設備與模具。原告某泵業公司主張為履行合作建廠協議而投資用于生產的原材料款519909.8元,但其提供的投入物料入庫統計表及入庫單等證據,并不能證明所購買的原材料用于擬設公司的生產,且未提供購物發票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購買原材料的花費金額等于物料入庫統計表顯示的金額,故某泵業公司要求被告返還投資于生產的原料款519909.8元之請求,證據不足,不能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合作建廠協議書》;二、被告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500000元;三、被告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和模具;四、駁回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979元,由原告石家莊聯合某某泵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25元,被告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華鑫鋼鐵有限公司)負擔6854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被告某工程設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內容;維持原審判決第四項內容;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石家莊某泵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第一,原審法院本案適用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由錯誤。根據(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8號判決、(2014)衡民二終字第222號判決確定的事實,雙方《合作建廠協議書》未履行,沒形成法人聯營合作關系,實際變更了合作方式,即某工程設備公司按某泵業公司指示,利用其提供的模具,在其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生產相應產品供給某泵業公司,其支付價款,雙方簽有合法有效的《工礦產品采購合同》,因此,原審案件涉及的糾紛系雙方的買賣合同糾紛(實質為承攬合同糾紛),確認合同無效案由審理是錯誤的。第二,即便原審確定案由為聯營合同糾紛,其也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合作建廠協議書未約定履行期限,雙方也均未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不存在雙方違約的情況,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實質要件。另外,某泵業公司也未向某工程設備公司發送合同解除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程序性規定。如果符合合同解除條件,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其約定的解除效力條款優先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適用。對某泵業公司主張的所謂出資款,應按股權比例返還,據此,也只能返還24.5萬元。第三,某泵業公司未向某工程設備公司匯入任何款項,也不能證明某工程設備公司收到所謂出資款。假設付過50萬元,該款項性質也不符合《公司法》關于出資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出資款。現金轉賬憑證顯示收款人是郝娜娜,并非某工程設備公司,且其也不是某工程設備公司的財務人員,其收款行為與公司無關。原審認定某工程設備公司收到5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按生效判決,雙方變更了合作方式,該50萬元已變更為買賣合同的定金或價款,不是某泵業公司所謂的出資款。第四,某泵業公司提交的發貨清單未經某工程設備公司蓋章確認,內容與某工程設備公司無關,與本案無關聯,原審對該證據加以認定屬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錯誤。雙方實為買賣合同關系,某泵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某工程設備公司可留置該設備和模具。郝磊不是某工程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對某工程設備公司沒有約束力。某工程設備公司已按某泵業公司要約生產成品60噸,合同價款約824000元,對該部分貨款某泵業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某工程設備公司可行使留置權。第五,吳迪不是某工程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某工程設備公司未授權吳迪對封存票據進行勘察、確認和公證,其行為對某工程設備公司沒有約束力,不能證實某工程設備公司對封存票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審僅依公證書即認可財務票據的真實性,屬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第六,某泵業公司2013年12月17日偷取某工程設備公司記賬憑證,并進行偽造、變造形成所謂的封存票據,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對某泵業公司處以罰款并對主要負責人予以拘留。
庭審中,某工程設備公司對上訴內容補充稱:陳辛丑、郝磊取得授權是依據《工作職責》,而該《工作職責》出具日期是2013年8月1日,其晚于某泵業公司發貨清單簽收日期,因此,該二人在發貨清單上簽字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另外,原審判決返還機器設備和模具缺少數量和型號,無法執行。
被上訴人某泵業公司庭審時答辯稱:第一,原審判決解除合同是正確的,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雙方合作建廠目的是共同投資設立“衡水聯合盛鑫船用泵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經營,根據訴訟可看出,雙方矛盾突出已不能合作。上訴人未按期出資,違約明顯。因公司未能成立,聯合建廠協議應予解除,依據《合同法》規定,應當恢復原狀,本案不適用按公司成立后的股份返還。第二,上訴人認為陳辛丑、郝磊不是職務行為,明顯不能成立。根據全案證據,該二人履行的是職務行為。第三,關于50萬元匯款,收款人是郝娜娜,其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和財務人員,該50萬元明顯用于擬成立的公司的經營,這種收款方式也符合現代普遍的公司收款慣例。至于判決返還的模具、設備,因雙方均有對數量、型號簽字確認的發貨清單,不存在無法執行的情形,原審判決返還并無不當。
原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均經質證,并已隨卷移送本院。二審中,上訴人提交購鉻鐵、廢鋼等材料領款單(付款單)15張,提交購樹脂砂再生線、自硬呋喃樹脂鑄造用固化劑等增值稅專用發票8張,證明上訴人經營過程中花費資金購買設備、材料,也存在損失的問題。
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所舉有效證據及陳述,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2013年6月25日,雙方當事人本著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經友好協商,決定充分利用各自優勢和資源,共同投資設立“衡水聯合盛鑫船用泵有限責任公司”,據此,簽訂了合作建廠協議書,該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原審認定合法有效是正確的。協議簽訂后,雙方并未就合作建廠事宜擬定公司章程,也未按約定履行各自出資義務或對擬出資資產作價評估,所設公司未進行設立登記。因此,雙方擬設公司未依法成立。根據本案證據,2013年7月5日,某泵業公司一方轉入郝娜娜銀行賬戶50萬元,訴訟中,某工程設備公司雖認為郝娜娜并非某工程設備公司,但并未否認其在公司中的身份,同時,也沒證據證實某泵業公司與郝娜娜曾有經濟往來、該款系支付郝娜娜的個人款項,且交易記錄明確記載為“投資款”,更不是支付的買賣合同的定金,由于擬設公司未設臨時賬戶,因此,在雙方未發生爭議之前,該付款行為應視為某泵業公司履行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義務的組成部分。原審據此認定正確。
合作過程中,雙方雖任命陳辛丑、郝磊二人具體負責生產方面的相關事務,但從本院(2014)衡民二終字第222號生效判決可看出,雙方又簽訂了十八份《工礦產品采購合同》,某工程設備公司投入成本組織生產、銷售,某泵業公司購買所生產的產成品并支付貨款,雙方確立了購銷合同法律關系。由于雙方發生糾紛而引發訴訟,聯營各方未嚴格按合作建廠協議履行約定義務,致使聯營企業未能成立,所約定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實現,某泵業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建廠協議,應予以支持。
關于某泵業公司投入的機器設備、模具。其有雙方授權代表簽字確認的發貨清單證實,這些設備、模具系某泵業公司投入聯營企業使用,因企業沒成立,某工程設備公司理應返還。上訴人雖稱對陳辛丑、郝磊二人授權晚于其在發貨清單上的簽字時間,但從雙方簽訂合作建廠協議及履行情況看,并不能否認雙方合作過程中二人行為的有效性,綜合全案分析其行為應系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上訴人還稱其依法享有留置權,某泵業公司未履行買賣合同付款義務,因此可留置該設備、模具,該理由缺乏法律依據,由于發生糾紛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不同,因而上訴人不可因買賣合同糾紛而留置聯營合同糾紛的資產。根據雙方互負債務的性質、種類,經協商一致,可以抵銷。
關于本案的案由。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雙方簽訂合作建廠協議后,未能有效履行以及也未依法設立聯營企業,某泵業公司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解除協議,返還投入的資產,因此,雙方爭議的實質是聯營合同糾紛。
另外,上訴人稱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也購買了機器設備、生產原材料等,也存在損失問題,并提交了購買設備、材料的票據等證據,但并未明確提出訴訟請求,如其在雙方合作或履行購銷合同中確有損失,可另行主張權利。至于上訴人所提偷取公司記賬憑證、要求處罰一節,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亦可另行主張。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宏大工程公司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衡水某某工程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新強
審判員 張 曉
審判員 高彥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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