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游某甲、邵某等污染環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3閱讀量:(3756)
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饒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饒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從事運輸經營,住晉州市**鎮**村**號。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9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武強縣看守所。
辯護人童永強,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饒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饒陽縣**村**區**號。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0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武強縣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經營霸州市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住霸州市**鎮**村**排**號。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3月13日被饒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4月9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丁峰,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晉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貨車司機,住晉州市**鎮**村**號。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書波,河北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游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晉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晉州市**鎮**村**號。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志華,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婁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貨車司機,住晉州市**鎮**村**號。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9日被饒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7月10日經本院決定,由饒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饒檢刑訴(20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金某、侯某、游某乙、婁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素花、劉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辯護人童永強,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丁峰、王希兆,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高書波,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辯護人王志華,被告人婁某及其辯護人楊新友,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游某甲為盈利,聯系饒陽縣南空城村被告人邵某,并與在霸州市勝芳鎮經營鑫興金屬制品廠的被告人金某協商,由游某甲以每車一千元的價格從該廠裝載鹽酸廢水予以處理。游某甲雇傭司機及押運人員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婁某駕駛兩輛大灌貨車,多次從該廠非法裝載含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鹽酸廢水約150余噸,拉至饒陽縣南空城村南,由被告人邵某指揮從一廢棄工廠向重點河流滹沱河河道傾倒,致使河道污染。被告人侯某、游某乙被當場抓獲,車輛被現場查扣。經監測,該廢水中PH值小于2,并檢出氯化物成分。案發后,被告人游某甲、婁某、邵某投案自首。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游某甲、邵某、金某、侯某、游某乙、婁某違反國家規定,在重點河道傾倒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提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其中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婁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游某甲系本案犯意的發起者,其主動聯系被告人邵某,雇傭被告人候運周、游某乙、婁某拉鹽酸廢水在饒陽縣滹沱河河道傾倒,所起作用較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主動退出所得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明知游某甲不具有污水處置資質而委托其處置,造成了本案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結果,其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被告人婁某參與的次數少,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六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無異議。
被告人游某甲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和本案事實及證據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游某甲系初犯,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主動退出所得贓款,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本案中排放的危險廢物是腐蝕性物質,損害結果是可逆的、易修復的,對環境損害是短期的,且排放地點土地堿化嚴重,強酸性污染物造成的危害不大。
被告人金某辯護人辯稱,金某未參與游某甲傾倒廢酸的犯罪活動,不屬明知游某甲無經營許可證而向其提供廢酸液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另辯稱,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辯護人當庭提交山東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與大城縣永發化工經銷處的廢鹽酸處理協議及山東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侯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侯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其是打工人員,是受游某甲指使的職務行為,從中未得到好處,另同意被告人游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游某乙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乙構成污染環境罪無異議,辯稱被告人游某乙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婁某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構成污染環境罪無異議,辯稱被告人婁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其僅運輸一次危險物品,情節較輕,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游某甲從事運輸經營,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質,其與被告人金某經營的霸州市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有運輸鹽酸的業務關系。2013年9月21日,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了購買鹽酸價款及廢酸的處理方式,由游某甲負責將廢酸拉至污水處理廠,金某每車補貼游某甲1000元。后被告人游某甲主動聯系被告人邵某,商定將廢酸傾倒在饒陽縣境內的滹沱河河道,每傾倒一車給邵某600元。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婁某受游某甲雇傭駕駛游某甲的冀JXXXXX號藍色歐曼牌、冀JXXXXX號紅色東風天龍牌半掛罐車,多次從霸州市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非法裝載廢酸約100余噸,拉至饒陽縣南空城村南,由被告人邵某指揮從一廢棄工廠向重點河流滹沱河河道傾倒,致使河道污染。被告人侯某、游某乙被當場抓獲,車輛被查扣,其中被告人婁某運輸一次,被告人游某甲獲利2000元,被告人邵某獲利3000元。經監測,該廢水中PH值小于2,并檢出氯化物成分。案發后,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婁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游某甲、邵某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游某甲供述證明,他從事運輸經營,冀JXXXXX號、冀JXXXXX號半掛罐車均是他的車輛,車輛裝載容積30噸的大罐,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質,侯某、婁某是他雇傭的貨車司機,游某乙是押車人員。他與霸州市勝芳鎮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的金某有業務關系,給金某運輸鹽酸,廢鹽酸由其拉至污水處理廠,一車給他補貼1000元。為了賺取更大利潤,他沒有將廢鹽酸運至污水處理廠處理。他和一個姓邵的人(邵某)聯系,倒一車廢鹽酸給邵600元。談妥之后,他把電話號碼給了侯某,從2013年9月底開始,侯某、婁某從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裝載廢酸運至饒陽縣,由侯某聯系姓邵的人,將廢酸傾倒在了饒陽縣,侯某、游某乙運輸的次數多,婁某運輸了一次,具體多少次記不清了,自己掙了2000元。
2、被告人金某供述證明,他經營霸州市鑫興金屬家具制品廠,從2013年9月份開始酸洗除銹,具有用酸資質。他和被告人游某甲有業務關系,二人簽訂一份運輸鹽酸協議,游某甲為其送工業鹽酸,因當地不讓排放廢酸,商定由游某甲把廢鹽酸拉到污水處理廠處理,每車給游某甲1000元補貼。自2013年10月份開始由游某甲處理廢鹽酸,每車裝26噸左右,共拉了幾車記不清了。他對游某甲有沒有處理廢酸的資質及是否將廢酸拉到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均不知情。游某甲的司機拉走廢酸時,沒有開具由鑫興家具廠簽署的五聯票據,沒有收到游某甲處理廢酸的污水處理部門的開具回執單據。
3、被告人侯某供述證明,他是游某甲雇傭的貨車司機,駕駛冀JXXXXX歐曼半掛罐車運輸鹽酸,車牌隸屬黃驊市交通局,車主是游某甲。運輸廢酸的業務是游某甲聯系的,自2013年9月份開始,他從霸州市一工廠拉廢酸到饒陽縣,按照游某甲提供的電話聯系邵某,由邵某指揮將廢酸倒在饒陽縣輪胎油煉廠里面一個河溝里,傾倒一車廢酸給邵某600元,罐車一車拉二十余噸,同行的有游某甲雇傭的押車人員游某乙,他一共運輸了三次,最后一次來饒陽縣傾倒廢酸的還有同村婁某駕駛的東風半掛車。
4、被告人游某乙供述證明,他給游某甲打工,負責押運、裝卸車。自2013年9月底開始,游某甲讓他和侯某在霸州市勝芳鎮一個家具廠裝載廢酸并拉到饒陽縣傾倒,侯某負責和饒陽的一個人(邵某)聯系并給那個人錢,在饒陽縣空城村南一橡膠煉油廠將廢酸傾倒,他和侯某來饒陽傾倒過五六次,每車裝載約30噸,最后一次傾倒廢酸還有同村的婁某。
5、被告人邵某供述證明,2013年10月份,晉州市游某甲和他聯系,在他所在南空城村村南滹沱河河道傾倒廢酸,商定倒一次廢酸給他600元,之后侯某和一個年輕小伙子(游某乙)在一天傍晚開一藍色罐車來到饒陽,侯某和他電話聯系,他讓侯某將廢酸直接傾倒在南空城村南橡膠煉油廠一個大坑內排向滹沱河河道,一共倒了五六次,侯某來了四五次,一輛紅色的罐車來了一次,最后一次侯某和小伙子被抓了,紅色罐車的司機(婁某)跑了,他一共得款3000元。
6、被告人婁某供述證明,他是貨車司機,同村游某甲讓他去饒陽縣送一車廢酸,行車路線和侯某聯系,跟著侯某行駛。2013年10月份左右,他駕駛冀JXXXXX半掛罐車裝載一罐廢酸來到饒陽縣,把廢酸運到饒陽縣滹沱河邊的一個廢棄的工廠,廢酸排到河道里面,他運輸了一次就被發現了,他逃離現場,侯某、游某乙被抓獲,兩輛運酸罐車都被查扣。
7、饒陽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運輸證證明,該局在饒陽縣南空城村南傾倒廢酸的現場扣押汽車兩部,型號為藍色歐曼牌半掛罐車,車牌號為冀JXXXXX,該車有運輸危險貨物資質,紅色東風天龍半掛罐車,車牌號為冀JXXXXX。
8、饒陽縣公安局對被告人侯某、游某甲制作的辨認筆錄分別證明,被告人侯某指認邵某為指揮排放廢酸的人,婁某是和他同一日來饒陽縣排放廢酸棄車逃走的人,指認裝載廢酸的地點為霸州市勝芳鎮鑫興金屬家具廠;被告人游某甲指認金某提供給他廢酸液。
9、被告人游某甲和金某簽訂的協議書證明,2013年9月21日游某甲和金某簽訂了運輸30%鹽酸水協議,約定廢酸由游某甲運至污水處理廠,金某每車補貼游某甲1000元。
10、《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編號HW34為廢酸,指從工業生產、配置、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酸液、固態酸及渣(Ph≤2液態酸),包括廢鹽酸。
11、饒陽縣環境保護監測站饒環測字(2013)第27號監測報告結論為:饒陽縣南空城橡膠煉油廠西南水坑水樣PH值為0.01(不合格)、含懸浮物170(不合格)。
12、衡水市環境監測站衡環站S字(2014)第(016)號監測報告監測結論為:饒陽縣環保局、饒陽縣公安局委托監測的饒陽縣順饒停車場罐車內1的污水樣品PH小于2;饒陽縣順饒停車場罐車內2的污水樣品PH值小于2。
13、河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冀環站測字(2014)第079號監測報告證明,對采樣單位為候運周、金某順饒停車場內的渾濁發黑、無氣味,存放于礦泉水瓶內的樣品進行氯化物監測,以上樣品中監測出氯化物,含有鹽酸成分。
14、饒陽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案佐證。
15、本院提取筆錄證明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已將非法所得退出。
16、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侯某、游某乙、金某、婁某的戶籍證明在案佐證。
17、饒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發破案報告證明了該案的發案、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邵某、游某甲、婁某案發后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被告人金某辯護人提交的山東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與大城縣永發化工經銷處的廢鹽酸處理協議及山東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經質證,公訴人提出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某甲、侯某、游某乙、邵某、婁某違反國家規定,在重點河道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予刑罰。被告人金某明知游某甲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委托其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應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亦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予刑罰。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污染環境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人提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其中被告人游某甲、邵某、婁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游某甲系本案犯意的發起者,其主動聯系被告人邵某,雇傭被告人候運周、游某乙、婁某拉廢酸在饒陽縣滹沱河河道傾倒,所起作用較大;被告人游某甲、邵某主動退出所得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明確知道游某甲不具有污水處置資質而委托其處置廢物,造成了本案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結果發生,其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被告人婁某參與的次數少,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游某甲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游某甲系初犯,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主動退出所得贓款,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經查,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其辯稱本案中排放的危險廢物是腐蝕性物質,損害結果是可逆、易修復的,對環境損害是短期的,且排放地點土地堿化嚴重,強酸性污染物造成的危害不大,經查,行為人非法排放危險廢物3噸以上,即為嚴重污染環境,本案中被告人游某甲等人多次在重點河道滹沱河傾倒廢酸100余噸,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對辯護人的該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金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金某未參與被告人游某甲傾倒廢酸的犯罪活動,不屬于明知游某甲無經營許可證而向其提供廢酸液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經查,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其辯稱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的意見,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侯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其是打工人員,是受游某甲指使的職務行為,從中未得到好處的意見,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游某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游某乙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婁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婁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且其僅運輸一次危險物品,情節較輕,應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游某乙、婁某受被告人游某甲雇傭從事運輸經營,在饒陽縣滹沱河河道傾倒廢酸亦是受游某甲指使所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六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侯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游某乙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婁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游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八、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冀JXXXXX號藍色歐曼牌半掛罐車、冀JXXXXX號紅色東風天龍牌半掛罐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徐愛江
審 判 員 王 辰
代理審判員 路洪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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