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州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張某啟、吳某苗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533)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二初字第3286號
原告鄭州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啟。
被告吳某苗。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溢、趙紅彬,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州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啟、吳某苗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紅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原告欲租賃位于金水區玉鳳路和沈莊北街交叉口東南角X金融中心的房屋,對于租賃價格交由二被告進行協調。2012年5月17日,原告預付傭金50萬元,二被告出具《收條》一份;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傭金協議書》一份,載明了二被告需要完成的工作事項及傭金標準和未能完成工作事項對預收傭金的處理,其中第四條約定“如果乙方未能促成甲方與物業方之間的合同成立,并正式合作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傭金,并且得全額退還已收取的500000元(伍拾萬元人民幣)。(扣除相關費用,約伍萬元整)。”。協議簽訂至今,二被告未能如約完成原告交辦的事宜,且經原告多次催告,房屋租賃事宜已無法繼續協商,二被告也未退還原告預付的傭金。根據雙方協議,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連帶退還收取原告的傭金45萬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日起至判決還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沒有事實依據,被告協調了原告與第三方,而且花費了協調費用,因為原告原因沒有和第三方達成正式協議,所以不應退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出具“收條”一份,證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萬元人民幣,雙方有“事辦不成退款”的約定。證據二、2012年6月8日《傭金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協商確認費用5萬元,余款45萬元如不能促成雙方簽約則應退還。證據三、2012年5月22日原告與河南南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租賃意向書》一份,證明原告與河南南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僅有意向書,未簽訂有效租賃合同。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收條及協議書,真實性均有異議,不是被告本人所寫。對協議書內容也有異議,被告花費協調費用已經20萬了。證據3,證明內容有異議,南浦公司也舉證是因為原告原因沒有達成租賃協議。
被告未舉證。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因想要租賃河南南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房屋,委托二被告居間洽談以促成其租賃事宜,并支付給二被告50萬元作為傭金。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安發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幣伍拾萬元整,用于沈莊安置區壹號樓租賃事宜的公關費用(前期費用)事辦成后此款不與退還,如辦不成扣剩相關費用后全部退還。”。
現原告稱二被告并未促成其與河南南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故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還傭金45萬元及利息。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提交落款日期為2012年6月8日、簽訂人為原告與二被告的《傭金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約定,如果二被告未能促成原告與物業方簽訂合同,應在扣除相關費用5萬元后,退還原告45萬元。二被告不認可該《傭金協議書》系二被告本人所簽,并申請對該落款日期為“2012.6.8”的《傭金協議書》上的“張某啟”簽名和“吳某苗”簽名是否分別為張某啟、吳某苗本人所寫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豫中允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3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落款日期為‘2012.6.8’的《傭金協議書》上的“張某啟”簽名和“吳某苗”簽名分別是張某啟、吳某苗本人所寫。”。原、被告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另查明,落款日期為2012年6月8日、簽訂人為原告與二被告的《傭金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二被告負責介紹鄭州市玉鳳路與沈北路交叉口東南角X金融中心出租給原告經營使用,并協調原告按原告要求和物業方簽訂租賃協議,原告支付二被告50萬元傭金,并約定:“如果乙方未能促成甲方與物業方之間的合同成立,并正式合作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傭金,并且得全額退還已收取的500000元(伍拾萬元人民幣)。(扣除相關費用,約伍萬元整)。”。后因原告與河南南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對租金等合同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雙方未能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豫中允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3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落款日期為2012年6月8日、簽訂人為原告與二被告的《傭金協議書》系原告與二被告本人所簽,本院對該《傭金協議書》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二被告為其提供居間服務,并向二被告支付傭金50萬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及雙方簽訂的《傭金協議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根據《收條》及《傭金協議書》,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傭金50萬元,被告若未能促成原告與物業方簽訂合同,應在扣除5萬元必要費用后,退還原告傭金45萬元。現原告并未與物業方簽訂合同,雙方未簽訂合同的原因在于對租金等合同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原告并無過錯,被告辯稱系因原告原因未能簽訂合同,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稱其收取的傭金50萬元已全部花完,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用于合理支出,故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退還原告傭金45萬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其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至還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對其該項訴請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啟、吳某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鄭州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45萬元及該本金的利息(從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
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被告張某啟、吳某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張 艷
人民陪審員 邱鑫德
人民陪審員 楊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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