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夏某婷與被告鐘某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209)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湯民初字第924號
原告夏某婷,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駿,江蘇兢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榮,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婷與被告鐘某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婷的委托代理人張駿、被告鐘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婷訴稱,2012年10月23日,被告鐘某榮無證駕駛未經登記的三輪農用車沿開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麒麟街道麒麟錦城小區南側路段處,向右變道時與同向右側其本人乘坐的由夏全貴無證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其本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鐘某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和夏全貴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其已經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前期醫療費,現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包括后期醫療費1524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2000元、誤工費40800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40元、財產損失500元,合計136995.1元。
被告鐘某榮辯稱,其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書載明的書面認定均有異議,應由原告承擔部分責任或主責,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時45分許,被告鐘某榮無證駕駛的未經登記的三輪農用車沿南京市江寧區麒麟街道開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麒麟街道錦城小區南側路段處,向右變道時,與同向右側夏全貴無證駕駛的蘇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輪摩托車損壞及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夏某婷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鐘某榮負事故全部責任,夏全貴、夏某婷不負事故責任。同日至2012年11月10日,夏某婷至南京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經中醫診斷為骨折病、氣滯血瘀癥,經西醫診斷為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背軟組織挫裂傷。2012年12月24日,夏某婷曾向本院提起送訴訟要求賠償,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江寧湯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載明夏某婷傷后醫療費37929.09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由鐘某榮賠償。鐘某榮不服該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6月17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寧民終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2013年7月13日至7月28日,夏某婷因該次交通事故繼續至句容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5241.1元。2013年10月14日,夏某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結論為夏某婷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夏某婷為此支付鑒定費840元。2013年12月20日,經鐘某榮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夏某婷傷殘等級重新評定,結論為夏某婷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后留有左踝關節活動受限致日常活動能力、工作和學習能力輕度受限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級傷殘。鐘某榮為此支付鑒定費840元。
另查明,被告鐘某榮無證駕駛的未經登記的三輪農用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2013)江寧湯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2013)寧民終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產證、身份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害人因侵權遭受財產損失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本案中,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有兩份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證明,雙方對判決書效力均不持異議,故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鐘某榮無證駕駛未經登記的三輪農用車與原告夏某婷乘坐的蘇A*****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致夏某婷受傷,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鐘某榮負事故全部責任,夏全貴、夏某婷不負事故責任,因鐘某榮未投保交強險,故對于夏某婷的傷后損失應由鐘某榮賠償。審理中,雙方一致認可交通費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產生的醫療費15241.1元,有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費用清單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20元/*33天)、營養費1800元(20元/*90天)、護理費12000元(80元/*150天),根據門診病歷、出院小結載明的住院時間、實際傷情,參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費用計算標準,結合本地實際護工、營養標準及被告意見,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594元(18元/*33天)、營養費900元(15元/天*60天)、護理費4830元(60元/天*33天+50元/天*57天)。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40800元(3400元/月*12個月),根據出院小結載明的休息時間,參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本院確定誤工期限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事發時從事的具體工作及收入,原告提交的職工社保關系變動表載明的繳費情況亦無法確定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收入,故本院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確定誤工費14838.5元(29677元/年*6個月)。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殘疾等級,因其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結合原告實際傷殘情況,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予以認可。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綜合考慮原告受傷導致殘疾對其精神上帶來的傷害程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因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認可。關于原告兩次鑒定費用合計1680元,有票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明確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夏某婷因該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524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住院伙食補助費594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4830元、誤工費14838.5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680元,合計102837.6元。對于原告其它過高的賠償數額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夏某婷傷后損失包括醫療費1524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住院伙食補助費594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4830元、誤工費14838.5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680元,合計102837.6元,由被告鐘某榮賠償,扣除鐘某榮已經支付的840元,鐘某榮還應賠償101997.6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夏某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2632元,由被告鐘某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規定,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訴訟請求數額計算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40001276。
審 判 長 王 瑤
人民陪審員 秦 春
人民陪審員 趙 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靳景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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