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吳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784)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泉民初字第1935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許劍軍,福建競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現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黃某某因與被告吳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某委托代理人許劍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從2001年開始至今在福建省南安市水頭鎮下店村開辦噴砂加工廠。2012年6月至7月份,被告到原告加工廠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舊米黃”大理石上加工雕樣,并將樣圖發給原告,雙方約定加工款單價為165元/平方米。原告依照約定加工交付了250平方米給被告,原告當時并未讓被告出具交貨憑證、結算單等。現被告卻稱加工數量只有176平方米,單價為155/平方米。現原告需要資金,但被告卻未能支付加工款。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728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書面的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
原告黃某某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圖樣資料、錄音光盤、錄音資料,以此證明被告吳某某提供的圖樣給原告加工,尚欠原告加工款27280元的事實;2、南安市水頭鎮下店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告從2001年開始至今在福建省南安市水頭鎮下店村開辦噴砂加工廠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為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書面質證意見和任何書面證據,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系從事噴砂加工業務,被告吳某某于2012年6、7月間,委托原告在其提供的“舊米黃”大理石上依據被告提供的圖樣進行加工雕樣,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由于原告當時未讓被告出具交貨憑證,雙方又未結算清單,雙方即為加工數量、單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爾后,原、被告通過電話通話錄音,被告認可加工數量為176平方米,單價為155元/平方米,原告遂以被告尚欠其加工款27280元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及其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因加工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被告吳某某系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屬涉澳民商事案件,應參照涉外案件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依法適用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被告吳某某委托原告黃某某在其提供的“舊米黃”大理石上加工雕樣,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7280元,有原告提供的與被告的通話錄音證據為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事實清楚,被告未能在原告交付加工物后支付報酬,依法應當承擔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責任。本案雙方屬加工合同關系,并非借貸關系,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訴后的利息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駁回。被告吳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某加工款2728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2元,由原告負擔82元,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黃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吳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海瑞
審 判 員 吳智家
代理審判員 林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廖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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