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與胡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840)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6號
原告: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繼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簡稱某洪公司)與被告胡某、原告胡某與被告某洪公司勞動爭議案件,本院分別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曄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繼軍,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參加訴訟。因某洪公司、胡某均系不服馬鞍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馬勞人仲案字(2013)第097號仲裁裁決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洪公司訴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和工傷的競合,胡某的損失在交通事故中已經獲得賠償,按照損害填補的原則,胡某不應當獲得雙重賠償,胡某起訴缺乏法律依據;二、某洪公司既非解除也非終止勞動合同,而是因胡某一直不來上班,在勞動合同履行屆滿且工傷治療終結后,經通知后胡某仍未來上班或簽訂勞動合同,故某洪公司不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胡某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三、某洪公司為胡某購買了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由工傷保險機構支付,該部分不應當首先與胡某取得的交通事故殘疾賠償金沖抵,胡某應當享受勞動部門依法給予的補償;四、胡某獲得的交通事故殘疾賠償金首先應當與某洪公司應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沖抵。綜上所述,某洪公司不應當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2386元和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936元。
胡某辯稱:胡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馬鞍山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勞動功能障礙九級。事故發生后,某洪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但未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被告認為,合法勞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因胡某與某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無果,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某洪公司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87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600元,共計人民幣56300元;二、判令某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胡某于2004年2月進入某洪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胡某與某洪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胡某擔任操作工,合同期為一年。2012年3月16日,胡某在下班騎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2年11月14日,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胡某受傷為工傷。2013年3月22日,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胡某勞動功能障礙為九級,無護理依賴。2012年9月1日,某洪公司以“合同期滿(個人原因)”解除了與胡某的勞動關系。后胡某向馬鞍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洪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700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600元,該委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馬勞人仲案字(2013)第09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洪公司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2386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936元。胡某、某洪公司對該裁決均不服,以致成訟。
另查明:安徽省馬鞍山市金家莊區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53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胡某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每月工資1617元,胡某在馬鞍山市中心醫院出院時醫囑休息半年,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對胡某的傷情進行鑒定后認為其誤工期限為傷后180天,上述民事判決書判令交通事故責任人向胡某賠償殘疾賠償金37212元等。胡某已經獲得該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胡某、某洪公司的當庭陳述、身份證、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工傷待遇審批表、工傷待遇補發退發核準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員工登記表、馬勞人仲案字(2013)第097號仲裁裁決書、仲裁文書送達時效證明、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書、安徽省馬鞍山市金家莊區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535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雖然胡某與某洪公司的勞動合同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根據胡某的傷情鑒定及醫囑建議,其工傷醫療期至2012年9月16日,按照法律規定,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工傷醫療期結束時終止,某洪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期滿(個人原因)解除了與胡某的勞動關系,于法無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胡某支付賠償金,但胡某僅要求某洪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胡某在某洪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情況,某洪公司應向胡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936元(1617元/月*8個月)。二、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胡某因工傷被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九級,且胡某與某洪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某洪公司應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700元(3870元/月*10個月)。因本案屬工傷保險待遇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競合,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向用人單位主張相應的工傷保險給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法定的由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今后就業的補償,其與侵權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并非同一性質,故兩者不屬于重復賠償的部分,對于某洪公司提出應當將胡某已經獲得的交通事故殘疾賠償金首先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沖抵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胡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936元;
二、原告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胡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700元;
三、駁回被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訴胡某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胡某訴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合計10元,由馬鞍山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曄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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