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訴被告潘某某、溫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8閱讀量:(1811)
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梅縣法大民初字第1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裕欽,梅縣某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冬日、張文源,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某,男。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潘某某、溫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慶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裕欽、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源、被告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潘某某是梅縣南口鎮仙湖村人,是南口鎮承包建筑房屋的承包人之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潘某某雇傭原告在錦雞村、葵黃村、大徑水庫等處做泥水工。被告潘某某承建被告溫某某位于南口鎮僑鄉村荷樹下的房屋。20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左右,原告在拆被告溫某某在建房屋二樓水泥棚模板時,從二樓落地造成受重傷的事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梅縣南口鎮衛生院搶救,因病情嚴重轉移到梅州市中醫院治療。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梅州市中醫院醫治。2012年11月10日,廣東陽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八級和七級傷殘二處[陽光法醫司法鑒定所(2012)病鑒字第831號]。該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失:1、醫療費38218.44元,后續醫療費8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x22天=11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2日共22天);3、營養費1000元;4、護理費2200元(100元/天x22天x1人=2200元);5、誤工費34000元/年÷365天x365天=340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365天,即廣東省2012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規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業34000元/年);6、殘疾賠償金9371.70/年x20年x47%=88093.98元;7、撫養費3161.03元(6725.60元/年x2年x47%÷2人,二女兒劉某萍1996年7月1日出生);8、車旅費1000元;9、傷殘鑒定費16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187273.45元。原告與兩被告符合即時性和工作內容特定的雇傭關系,雙方應為勞務合同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精神和肉體上都受到極大傷害,對現在及以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潘某某在事發后支付給原告醫療費29531元。原告曾投訴南口鎮調委會,要求調處。被告溫某某沒有參加調處,被告潘某某則說“我只能再支付2萬元給原告,要不然,法院判多少錢我就出多少錢。”因此,雙方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意見不統一,沒有達成賠償事宜,調委會于2012年11月26日發出矛盾糾紛調解終結告知書。原告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得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某某、溫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人身損害賠償款人民幣187273.45元,扣除被告潘某某支付的醫療費29531元,仍應賠償157742.4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原告劉某某為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及被撫養人的戶口簿復印件1份,證明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潘某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訴訟主體資格;3、被告溫某某所在村委會證明材料,證明訴訟主體資格;4、梅縣南口中心衛生院及梅州市中醫院疾病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的情況、住院記錄及須后續取鋼釘費用8000元,是計算賠償醫藥費的依據;5、原告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從中醫院出院后在南口衛生院花去2315.66元,發票拿到合作醫療處報銷了;6、梅州市中醫院住院收費收據,證明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情況,被告潘某某實際支付了原告在該院的住院費用28531元及在南口處的搶救費420元,合計28951元;7—8、原告住院病案首頁及原告入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當時住院受傷情況及出院建議等,還證明原告出院時并未完全康復;9、原告司法鑒定意見書,是計算原告殘疾賠償的依據;10、原告評殘發票,證明原告墊付評殘費用1600元;11、梅縣南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矛盾糾紛調解終結告知書,證明該糾紛經南口鎮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
被告潘某某對上述證據1、2、7、8、10、11無異議;但認為證據3無合法性,證據4無住院病歷相對應,尤其是在南口醫院的沒有,對其真實性及對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市中醫院的無異議;證據5中的一日清單無相關疾病證明書,且無相關的病案記錄,對其真實性及對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6醫療發票需要相關疾病證明書去佐證,否則視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合作醫療卡不能作為原告發生費用的依據,需用發票佐證;對證據9的合法性有異議,適用標準不合法,應適用交通事故相關標準;對證據11作一點說明,當時調解一次,不是2次。
被告溫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潘某某一致。
被告潘某某辯稱,1、原告以最高法院早期頒布的有關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進行責任劃分,是適用法律的錯誤。自《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相沖突的司法解釋就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以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答辯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2、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必須依法承擔絕大部分的責任。另外,被告溫某某未依照約定提供安全生產條件,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答辯人在雇請和使用原告進行勞務作業方面,不存在明顯的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在訴狀中所列賠償項目不合理,有些賠償項目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不應當支持;有些賠償項目計算方式不正確,應依法予以核減。
被告潘某某為其主張,提出的證人鐘某某在庭審中認為,其平時也從事建筑行業,受潘某某的雇請,與劉某某一起跟潘某某做事。事發當時,鐘某某與劉某某站在二樓棚面上一起拆二樓外墻模板,鐘某某這邊的模板撬開了,劉某某那邊由于用力過猛,連模板帶人一齊掉在水泥地板上。在平時作業過程中,潘某某會強調安全問題。
原告劉某某認為證人鐘某某所講情況屬實,并認為自己本不該用力過猛,但由于板頭重拿不住,才導致從樓上掉下來,造成今天的后果。
被告潘某某、溫某某均認為證人鐘某某所講情況屬實。
被告溫某某辯稱,本人與被告潘某某是口頭達成建房承包合同的,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頭出人出力,依法應是承攬合同。本人將房屋完全包給包工頭,包工不包料,事先約定好總工程款,自己準備相關建房材料,不參與建房活動,對建房過程不進行指揮和管理,只要求包工頭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房主與包工頭之間屬于承攬關系。依據建筑法第83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則不需要建設資質,因為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民事領域實行“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由此推定個人低層住宅建筑活動可以由包工頭承建。而且在實際生活中,農民自建低層房屋不需要太高的專業技術,施工也不是特別復雜,安全程度也較高,所以要求房主必須選任具備資質的承建人是不現實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房主作為定作人,只能承擔與其自身過錯相應的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包工頭與包工隊形成勞務關系,即雇傭關系的情形,包工頭對建房工人的受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也即雇主責任。施工工人從事相關建房活動時,應當對自己所做工種有一定的經驗和技能,因其自身毫無技能與經驗引起的重大過失也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綜上,從人道主義出發,本人已補償原告3000元,現在可以再適當補償一點錢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潘某某、溫某某均為梅縣南口鎮人。2011年下半年,溫某某在梅縣南口鎮僑鄉村荷樹下建造兩層樓房一棟,并將房屋大部分工程交由潘某某承建,口頭協議包工不包料,按投影面積每平方米120元承包給潘某某;潘某某承包工程后,雇請劉某某做泥水工等工作,口頭約定每日工資80元,按實際工作日計付。20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劉某某與另一位工人鐘某某站立在房屋第二層棚面上拆二樓外墻模板,鐘某某這邊的模板撬開了,劉某某那邊由于用力過猛,連模板帶人一齊掉在樓下水泥地板上。劉某某因此受傷后,潘某某送劉某某到當地的南口中心衛生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腰二椎爆裂性骨折。由于傷情較為嚴重,劉某某又于當天被送往梅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與南口中心衛生院一致。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療22天。2012年11月10日,經廣東陽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某八級和七級二處傷殘,最終評定為七級傷殘。
經庭審質證核定,劉某某的各項賠償費用為:1、醫療費4139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x22天);3、護理費1400元(70元/天x20天);4、誤工費37151.9元(37254元/年÷365天x364天);5、殘疾賠償金74973.8元(9371.73元/年x20年x40%);6、被扶養人劉某萍的撫養費,原告訴請按2年計付2690.2元(6725.55元/年x2年x40%÷2人);7、原告訴請車旅費1000元,雖未提供證據證實,但從客觀實際考慮,可酌情補償500元;8、傷殘鑒定費1600元;以上8項合計160815.6元。原告在訴訟中還訴請賠償后續治療費8000元、營養費1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告則認為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及營養費未提供證據證實,不同意賠償,并認為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只同意酌情賠償2000元。
再查明,在劉某某住院治療期間,潘某某支付了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29581元,溫某某支付了醫療費3000元。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是農業人口,且長期居住在農村,未參加過技能培訓,并非長期從事建筑工作,在本次施工中操作不夠規范,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被告潘某某無相關施工資質,事故現場無防護網及搭架等安全設施。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應分別承擔何種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溫某某在建造房屋時,與被告潘某某口頭協議包工不包料,按投影面積每平方米120元承包給潘某某;潘某某承包工程后,雇請原告劉某某做泥水工等工作,口頭約定每日工資80元,按實際工作日計付。由此可見,溫某某是房屋建筑合同的發包方,潘某某是承包方,劉某某是提供勞務者。溫某某在明知或應該知道潘某某無相關施工資質和安全施工條件下,將該工程發包給潘某某,而潘某某又在明知或應該知道劉某某無相關施工資質情況下,仍雇請劉某某做建筑師傅,違反了法定義務,存在共同過錯,對劉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由于劉某某在施工中操作不夠規范,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對自己的受傷應負一定的責任,并可適當減輕潘某某及溫某某的民事責任。本院對同一事件的醫療費等費用支出一并處理,根據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潘某某應賠償劉某某96489元,扣除已支付的29581元,仍應賠償66908元;溫某某應賠償劉某某1608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仍應賠償13081元。關于原告訴請賠償后續治療費8000元及營養費1000元的問題,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被告予以否認,該費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問題,根據當地生活水平、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原告的傷殘等級等因素,可酌情賠償4000元,潘某某、溫某某應分別賠償3500元和500元。綜上,原告劉某某仍應獲得的賠償款總額為83989元,剩余款項由劉某某自負。其中,被告潘某某仍應賠償70408元,被告溫某某仍應賠償13581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廣東省2012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因提供勞務受傷造成的醫療費等人身損害賠償款余額83989元中,被告潘某某應賠償70408元,被告溫某某應賠償13581元。上述賠償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8元,按規定減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589元,被告潘某某負擔600元,被告溫某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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