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新與張某升、張某蘭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55)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諸城民初字第400號
原告閆某新。
委托代理人韓立宏,山東泰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升。
被告張某蘭。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玉春,山東齊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波,山東齊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閆某新與被告張某升、張某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劉春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開庭審理時,原告閆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韓立宏,被告張某升、張某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玉春、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0月19日,被告張某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拒絕償還;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雙方達成補充協議,對償還借款的期限及利息進行了約定,但兩被告仍未按約定償還借款;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簽訂借款補充協議,約定償還涉案借款事宜,兩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8000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升、張某蘭共同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閆某新與被告張某升簽訂落款時間為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2007年10月19日張加升借閆某新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原定還款時間為2007年11月19日,利息為壹萬元。后經協商,還款時間為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月息10%計算利息,該借款至今未還,閆某新曾多次找張加升催款,經雙方再次協商,就該借款具體還款事宜達成以下協議:1、張加升于2010年12月30日還清所欠閆某新本金為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及其利息。2007年10月19日至還款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2014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升再次簽訂借款補充協議,約定:“鑒于2010年8月30日閆某新與張加升簽訂的借款補充協議一直未履行,經協商雙方重新簽訂如下協議:1、張加升2007年10月19日借閆某新現金貳拾貳萬元整,年息按10%計算,必須在2014年4月19日前連本帶息共計人民幣叁拾陸萬叁仟元整一次還清……”。
被告張某升與原告簽訂的落款時間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補充協議,約定:“2007年10月19日,青島大路輪胎有限公司借閆某新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原定于2007年11月19日前還款,利息壹萬元,共計人民幣本息貳拾叁萬元整……”;張某升另提供落款日期為2010年8月31日借款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的主要內容為:“2007年10月19日王永生借張某升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原定還款時間為2007年11月19日,利息為壹萬元。后經協商還款時間為2008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款補充協議書中出現“張加升”字樣,被告認可“張加升”即為本案被告張某升。張某蘭系被告張某升之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補充協議兩份,被告提供的借款補充協議兩份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提供借條復印件、兩份借款補充協議為證。書證應當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借條系復印件,且被告不予認可,該借條復印件無法作為有效證據證明原告的主張。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款補充協議,被告均在其上簽字按印,該兩份借款補充協議客觀,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有效證據在本案中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涉案借款出借給王永生,提供借款補充協議兩份。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落款時間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補充協議,系原、被告兩方約定為第三人設定債務的行為,因第三人未到庭,致使本庭無法核實該補充協議內容的真實性,故該份補充協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納;被告另提供的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補充協議,約定的系被告張某升與案外人王永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納,故對被告其非涉案借款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升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兩份借款補充協議中,均認可其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貳拾貳萬元整,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關于借款的支付問題,原告訴稱其已向被告張某升支付現金220000元。被告張某升辯稱,原告系將錢交付給案外人劉建明,并由劉建明轉交給王永生,并提供證人劉建明作證。被告的上述陳述及證人證言與張某升提供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補充協議記載的內容“2007年10月19日王永生借張某升人民幣貳拾貳萬”相矛盾,故對被告關于借款支付問題的辯解及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納。庭審中,張某升自認涉案借款交付時其本人在現場,結合張某升兩次與原告簽訂借款補充協議確認其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原告作為出借人向被告張某升履行完畢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實清楚,原告閆某新與被告張某升之間的借款合同生效。
關于涉案借款利息問題。原告提供的日期為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補充協議,約定了按照年息10%計算利息,該約定系原、被告雙方就涉案借款作出的書面約定,且未超過法律之強制性規定,涉案借款按照年息10%計算2007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為165000元(220000元×10%×7.5年)。原告關于2015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不明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升與張某蘭系夫妻,涉案借款合同發生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在借款時未書面告知涉案借款系個人借款,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系個人債務,被告張某蘭作為被告張某升之妻,應承擔與被告張某升共同清償涉案本息之義務。綜上,被告張某升、張某蘭共同償還原告閆某新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0元,本息共計38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升、張某蘭共同償還原告閆某新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0元,本息共計385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閆某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0元,減半收取3560元,財產保全費2214元,共計5774元,由原告閆某新負擔44.60元,由被告張某升負擔572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春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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