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99)
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禹民初字第1103號
原告:劉某,女,19**年出生,漢族,現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韓某,男,山東啟航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聊城某”)。
法定代表人:牛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聊城東昌法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高唐縣。
委托代理人:馬相永,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聊城某、劉樹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某、被告聊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劉樹某及委托代理人馬相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劉樹某駕駛魯PXXXXX輕型普通貨車沿31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16省道257公里加800米處時,與由北向南斜穿馬路的朱俊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原告因車禍致多處先后在山東省立醫院、禹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隊禹城大隊作出禹公交認字(2014)第04032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樹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第一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兩被告一直未履行應盡賠償責任,故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950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誤工費4365元、護理費11284.83元、營養費7500元、殘疾賠償金30373.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600元、交通費2152.2元計196480.42元。強險外被告按90%責任比例賠償。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聊城某辯稱,該車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強險及一份10萬商業三者不計免賠險。如被保險車輛及其駕駛員沒有法定及約定的免賠事由,我司可以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依法賠償。但要在交強險中為朱俊珍預留賠償數額,商業險根據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等其他間接損失。
被告劉樹某辯稱,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劉樹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653.18元,墊付交通費650元,應該在保險公司賠付的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應該返還被告墊付的該費用。另外,劉樹某事故車輛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沒有保全的必要,因此對保全費劉樹某不予賠償。除交強險和商業險之外的部分,劉樹某應按80%的責任比例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為電動三輪車乘車人,朱俊珍為電動三輪車駕駛人,被告劉樹某為魯PXXXXX輕型普通貨車駕駛人及所有人。魯P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聊城某入有一份交強險及一份1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
2014年4月3日20時15分許,被告劉樹某駕車沿31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257KM+800M處,與由路北向南斜穿公路的朱俊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朱俊珍及原告劉某受傷,兩車損壞。2014年4月15日,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禹城大隊禹公交認字(2014)第0403201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樹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朱俊珍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劉某無責任。
原告劉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及各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1、禹公交認字(2014)第04032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劉樹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以及劉某在車禍中受傷事實;
2、山東省立醫院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住院費用清單一份、票據三份、診斷證明一份;禹城市中醫院病歷一份、用藥明細一份、票據2份、禹城市人民醫院票據1份:證明劉某因車禍受傷住院27天,前后在三家醫院住院及門診花費醫療費用129505.19元的事實。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每天計算27天計2700元;
3、德州德弘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收據一份:證明劉某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限150天,營養期限75天,護理期限30天,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期間一人護理,二次手術費3000元。同時證明花費鑒定費2600元的事實。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計30373.2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營養費按100元計算75天計7500元;
4、交通費一宗:證明劉某因車禍發生交通費2152.2元的事實;
5、劉某、李紅健、李洪峰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某某鎮某一村證明一份:證實劉某、李紅健、李洪峰身份信息,護理人員具備護理條件;
6、山東省東方塑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機構代碼證副本復印件、證明各一份;李紅健工資表三份;李洪峰駕駛證、服務監督卡、從業資格證、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證明劉某、李紅健、李洪峰三人因車禍發生誤工及護理損失的事實。劉某誤工損失按29.1元計算150天計4365元,李紅健護理損失按每天112.26元計算60天計6735.6元;李洪峰護理損失按每天168.49元計算27天計4549.23元。
被告聊城某質證意見為: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原告與被告的賠償比例有異議,如法院認定我司在商業險中賠付原告的損失,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的約定,我司僅同意70%的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中醫院病歷中,長期醫囑單可以看出自4月27日至5月3日沒有用藥的信息,對該期間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我司要求依法剔除,對于掛床期間的費用我司不予認可。對于禹城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票據沒有門診病歷予以支持,對于該項費用我司不予認可。另外要求原告方提供轉院證明及禹城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否則對于禹城中醫院住院期間的所有損失不予認可,對于鑒定結論,我司認為傷殘等級過高,誤工、營養期間過長,后續治療費用過高,是否重新鑒定,請法院留七天期限,逾期視為放棄。交通費用加油票據不予認可,看不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于火車票據我司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于高速過路費票據不能看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于該項損失不予認可。出租車票據過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交通費僅承擔入院、住院、轉院期間的費用。對于護理人員要求提供身份信息原件,提供的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與本案無關聯性,并要求原告方提供李紅健的勞動合同,納稅證明,否則我司將按照戶口性質予以賠償。對于李洪峰的相關證據系復印件,不能做為本案采納的依據。公司同意按戶口性質予以賠償。護理人員沒有扣發工資證明,根據原告的工資表護理人員4月份工資并沒減少,對于護理費我司不予認可。
被告劉樹某質證意見為:對于山東省立醫院的病歷花費,顯示醫保類型是新農合,故其花費應將報銷部分扣除,司法鑒定護理期間是30天,賠償清單系按60天計算。對于交通費證據,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法院酌情認定。對于原告與護理人員的親屬關系,原告提供的戶口本沒有戶口索引表,不能證實和原告的親屬關系。李洪健的工資表四月份工資沒有扣發,故其護理費依法不應予以保護,對于李洪峰的駕駛證、服務監督卡,從業資格證、行駛證均為復印件,不予認可。庭后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認定,不需組織重新開庭質證。其他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
經原告舉證及被告質證,本院依法確認以下事實: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劉某在禹城市人民醫院CT檢查一次,門診花費400元,2014年4月4日繼入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21天,住院醫療花費127637.09元,門診花費32元,4月27日,原告轉入禹城市中醫院繼續治療,住院花醫療費1426.10元、門診花費10元,住院病歷顯示原告僅入住禹城市中醫院當天有用藥記錄,5月3日辦理出院手續。2014年8月12日,經德州德弘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劉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遺留牙齒缺失,構成一處交通事故Ⅹ級傷殘,遺留中度張口受限,構成一處交通事故Ⅸ級傷殘,后需鑲牙費用3000元人民幣,誤工期150天,營養期75天,護理期限30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鑒定花費2600元。
被告劉樹某當庭提供單據數張,證明已經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303.18元,庭后原告劉某認可被告劉樹某共為其墊付醫療費(含交通費用及交警部門預支款20000元)計26585.31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由該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商業險投保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再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被告聊城某做為魯PXXXXX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保險公司,應先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劉樹某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被告聊城某認為被告劉樹某車輛為非營運車輛,事故發生時系營運活動,從事營運活動應當提供上崗證,而被告劉樹某無上崗證,屬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情形并且提供保險合同,以證實商業險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劉樹某否認保險合同系其本人簽字,被告聊城某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了詳盡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商業險條款為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其意為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賠償責任,這也違反了公平原則,故被告聊城某商業險部分不予賠償的辯稱不能成立。結合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及事故各方的過錯程度,交強險外由被告劉樹某按80%比例賠償,被告聊城某在商業險限額內優先賠償。
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票據,可以證實原告主張的醫療花費129505.19元均為其治療實際花費,本院依法予以保護,結合被告劉樹某提交的墊付款單據,其中正式結算醫療費票據共計698元,該損失也為原告的實際醫療費用,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一并處理,在被告聊城某賠付原告損失后,原告應將被告劉樹某墊付的醫療費26585.31元扣除被告劉樹某應賠數額后剩余款項予以返還。原告劉某自2014年4月4日至4月25日實際住院2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00元計算,共計2100元。營養費,原告劉某年事已高,遭此事故身體受傷,加強營養為必然,營養費按每日30元計算75天,為2250元。二次手術費,根據醫療鑒定,原告需后續治療費用3000元為必然發生的費用,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一并保護。誤工費,原告劉某已年滿67周歲,要求誤工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保護,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劉某共有四名子女,其受傷期間由其女兒與兒子李洪健護理比較合理,李洪健護理減少收入證據充分,其護理費可按其日工資112.26元計算27天,另一護理人員按護工標準,目前我地暫無護工標準,可按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日均77.44元計算60天,護理費共計7677.42元。殘疾賠償金,原告劉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被告應賠償傷殘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為2013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620元計算13年乘以傷殘級別22%,為30373.2元,原告構成傷殘,必然造成精神損害,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3000元并不超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保護。鑒定費2600元為原告訴訟獲取證據的必然花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費,結合原告受傷治療住院地點、時間、人數,本院酌情保護500元。原告其他訴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保護。綜上,確定原告劉某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30203.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2250元、二次手術費3000元、護理費7677.42元、殘疾賠償金30373.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600元、交通費500元,計181703.81元。因本次事故還造成朱俊珍受傷,對被告聊城某的交強險及商業險由本院按比例統籌分配。被告聊城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劉某53478.62元,余款128225.19元的80%即102580.15元,由被告聊城某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93279元,余款9301.15元由被告劉樹某賠償,扣除被告劉樹某已墊付款26585.31元,原告劉某返還被告劉樹某16957.16元。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被告聊城某對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而怠于賠付,應承擔其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計146757.62元;
二、原告劉某返還被告劉樹某墊付醫療費16957.16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3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1070元,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151元,被告劉樹某負擔20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文英
審 判 員 李申祖
人民陪審員 張 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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