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高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920)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2567號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善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昊,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天津吉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開區天塔道南側上古商業中心1-B-×××。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李津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譚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天津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天津市鞍山西道×××號增1號的商鋪出租給原告,租期三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房租款后,得知被告非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且亦無可對外轉租并簽署上述租賃合同的有效授權,經與被告溝通,雙方達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退還房租款240000元,同時,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就上述退款事項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陸續向原告退款55000元,余款185000元至今仍未退還,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還房租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天津市商業用房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經第三人介紹與被告簽署三方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限、租賃金額、支付方式及管轄等條款,并明確被告為訟爭房屋所有權人;
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及收據,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計264000元,被告已全額收到上述款項;
3、承諾書,證明經原、被告協商一致,被告并非訟爭房屋所有權人,導致原告無法實現租賃合同的目的,故向原告退款240000元,并出具書面承諾書;
4、中國人民銀行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高某某電話號碼繳費發票、短信記錄,證明被告自出具承諾書至今共計向原告退款55000元,剩余185000元至今未予退還,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退款事宜,但被告仍未履行退款義務;
5、錄音整理,證明被告與案外人天津美麒防腐技術有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與訟爭房屋相關的爭議,故被告應當按照承諾書履行退款義務。
被告高某某辯稱,對于原告陳述的事實及理由均無異議。但承諾書中明確記載在被告與案外人天津美麒防腐技術有限公司糾紛解決后,被告將一次性返還原告租金240000元,現給付條件的時間尚未成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將案外人天津美麒防腐技術有限公司、唐功麒訴至法院,待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的糾紛解決后,被告表示無論案件勝敗,被告均同意退還原告訴請的租金185000元。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法院提交證據:
1、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訴訟材料接受憑證、民事起訴狀,證明被告與案外人的糾紛已通過訴訟方式正在解決;
2、房屋租賃合同書、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有權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承諾是合法的。
第三人述稱,原告陳述的事實均屬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及4中中國工商銀行卡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3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認為該承諾書是附條件的,現在該條件并未成就,對證據4中發票的關聯性不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短信記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該證據形式不合法,內容不能確定,需要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不認可,因為被告不了解該情況。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4、5不清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理由:被告與案外人的糾紛與返還原告租金無關;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不認可,因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查實,需要案外人出庭陳述并出示相關證據原件,房屋租賃合同書出租方為案外人唐功褀,出租方與承諾書中所指的案外人并非同一主體,委托書出具時間沒有,真實性不能查實。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天津市商業用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天津市鞍山西道×××號增1號的商鋪出租給原告,建筑面積為110平方米,租賃用途為原告承諾租賃該房屋作為被告經營餐飲使用,交付日期和租期期限為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前向被告交付該房屋,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間的時間,被告同意該段時間作為原告籌備和裝修時間,不計入正式租期;每年租金400000元,原告應于第12個月末提前1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則原告需按日租金的千分之十支付滯納金;被告交付該房屋時,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賃保證金33000元,被告收取保證金后向原告開具收款憑證,租賃關系終止時,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賃保證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的費用外,剩余部分無息歸還原告;同時約定本協議簽訂時,被告應向第三人支付房屋經紀服務費15000元等相關條款。分別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簽字蓋章確認。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房租款后,得知被告并非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且亦無可對外轉租并簽署上述租賃合同的有效授權。經與被告進行溝通,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明確載明:被告承諾并認可向原告退還房租款共計240000元,由于被告與案外人天津美麒防腐技術有限公司諸多糾紛未解決,待解決后一次性全額退還。此后,被告陸續向原告退款55000元,余款18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退還,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還房租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明確表示待被告與案外人天津美麒防腐技術有限公司、唐功麒之間的糾紛解決后,其無論案件勝敗,均同意退還原告訴請的租金185000元。
以上事實均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合同有效。
關于被告是否必須按照承諾書中所載明的,其與案外人之間的糾紛解決后作為退還原告房租的條件雙方存在爭議。被告以退款條件未成就為由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與案外人之間的訴訟結果無論勝敗不影響被告退還原告租金,說明被告與案外人之間訴訟僅涉及其雙方糾紛的解決,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原告提供承諾書等證據及雙方的訴辯事實和理由可以證實,被告應當履行退款義務,按照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房租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被告不予認可,該項訴請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退還原告房屋租金185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76元,減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莫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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