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874)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尖民初字第1200號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淑霞,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冰鴿,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區創業街**號。
負責人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維華,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某某與被告許某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淑霞、賀冰鴿,被告許某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某訴稱,2012年4月5日,劉某某駕駛被告許某某所有的晉K×××××號神鷹牌貨車沿太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高莊路段駛入逆行,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晉K×××××號福田牌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責任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其腹部傷情經山西省太原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此部分的賠償已經貴院審理判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至今,持續進行左股骨粉碎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術后恢復治療。原告左下肢損傷經山西省太原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二處。被告許某某所有的晉K×××××號福田牌貨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商業險,現原告訴來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復查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等共計149996.4元。
被告許某某辯稱,我是晉K×××××號貨車實際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投有保險,應由該保險公司向原告理賠。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辯稱,晉K×××××號貨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險。原告要求賠償的××賠償金,因原告的十級傷殘一處已經賠償,我公司可以百分之二的系數計算,按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要求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父母均未達到被撫養年齡,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要求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我公司認可10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的定殘與事故發生間隔太長,我公司不再賠償。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劉某某駕駛被告許某某所有的晉K×××××號神鷹牌貨車沿太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高莊路段駛入逆行,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晉K×××××號福田牌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責任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失血性休克,頭皮挫裂傷。其腹部損傷經山西省太原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后原告訴至法院,經(2013)尖民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02389.6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持續進行左股骨粉碎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術后恢復治療,支付陽泉市一院、昔陽縣人民醫院、太原市中心醫院門診醫藥費共計1458元。原告左下肢損傷經山西省太原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左股骨骨折髓內釘內固定及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拾級傷殘兩處。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原告從事司機工作。原告父親武衛良,1954年5月1日出生,山西省昔陽縣閻莊鄉村民,肢體××叁級;原告母親張煥良,1955年8月27日出生,山西省昔陽縣閻莊鄉村民;雙方生育兩個子女。被告許某某系晉K×××××號神鷹牌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山西省醫療單位門診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加油票、停車費),鑒定費票據,山西省太原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昔陽縣人民醫院門診診療手冊及住院放射檢查單,(2013)尖民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在該交通事故中,晉K×××××號神鷹牌貨車的司機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應在該車投保的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對于原告提出的賠償范圍和數額,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其提供的證明材料,予以賠償。庭審中,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經庭審核實為1458元,本院予以認定;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收入證明,根據其傷情,參照2014年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酌情計算六個月,認定24485元;××賠償金,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以2%比例,認定192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其傷情,認定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原告父親系肢體××,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認定7971元,可計入××賠償金;交通費,確系實際發生,酌情認定500元;鑒定費,認定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陽路支公司在晉K×××××號神鷹牌貨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武某某醫療費1458元、誤工費24485元、××賠償金272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3669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許某某賠償原告武某某鑒定費15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負擔2112元,被告許某某負擔11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琴
人民陪審員 武佳俐
人民陪審員 邊利鋼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 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