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798)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經開民一初字第00397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蕓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0年8月,被告因經營需要將其籌建的位于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工業園內的汽車租賃公司用房交與原告承建,原告施工結束后,雙方確認施工的工程款共計265000余元,被告陸續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項,尚欠125000元未付。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2、被告李某支付以1250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損失;3、被告李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李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情況;
2、欠條,證明被告李某欠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已經當庭核查原件,且被告對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可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2010年期間為被告李某承建了位于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工業園內的辦公經營用房,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施工結束后,雙方經對賬確定了最終的施工總價,被告李某陸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上寫明欠付原告李某某建房款12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過工程款。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原、被告雙方雖就承建辦公經營用房達成口頭協商一致,但未簽訂書面合同,且原告為個人,不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故雙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原告李某某已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李某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寫明欠付的工程款金額及支付期限,被告李某應當依據欠條上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對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李某支付其工程款125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且欠條上載明上述款項應當于2014年年底前(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李某未在承諾期限內支付工程款,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李某應當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以125000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工程款125000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 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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