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侃與張某凱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557)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民初字第1128號
原告臧某侃,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東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臧某侃與被告張某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小舒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臧某侃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臧某侃訴稱,被告張某凱于2011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臧某侃先生現金壹萬元整”。原告臧某侃及其家屬多次催促,被告屢次推脫,至今未能如約還款。為維護原告臧某侃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凱償還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借款本金1萬元為基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判令被告張某凱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凱張海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原告臧某侃與被告張某凱系朋友關系,被告張某凱于因生活急需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臧某侃出具了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臧某侃先生現金壹萬元整。張某凱2011年10月11日”;原告臧某侃主張,被告張某凱當時因為資金困難向原告王輝其借款,原告王輝其以現金的方式向被告張某凱支付借款,被告張某凱至今未能償還借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臧某侃提交的借條及原告臧某侃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被告張某凱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臧某侃的訴訟請求及證據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張某凱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臧某侃向本院提交的借條可以能夠證實被告張某凱向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的事實,原告臧某侃要求被告張某凱償還借款1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凱向原告臧某侃出具的借條中沒有載明利息約定,應為無息借款,被告馬德江未能償還原告臧某侃主張自主張權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5年4月22日為起算日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臧某侃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張某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臧某侃利息,以1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52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保全費170元,由被告張某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小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陳顏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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