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798)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303刑初4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務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夏明任,浙江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以溫龍檢公訴刑訴(2016)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燦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9月9日21時許,被告人譚某伙同劉紅波(已判刑)、李顏平(另案處理)經預謀,來到龍灣區機場大道1856弄附近,見被害人林某經過時,譚某與劉紅波隨即上前將其按倒,李顏平搶走其諾基亞手機一部,后三人又搶走其背包一個,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00元以及銀行卡等物。經鑒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1510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譚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譚某退出贓款、贓物折價款共計805元。另查明,同案犯李顏平已退出贓款、贓物折價款共計80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劉紅波、李顏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段某、李某、陳某、張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退贓憑證,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譚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譚某退出部分贓款,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參與預謀、實施,在共同犯罪中與同案犯的作用相當,不能認定為從犯。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譚某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譚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譚某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譚某退出的贓款、贓物折價款共計人民幣805元,返還被害人林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朝
人民陪審員 余 音
人民陪審員 林 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陳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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