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王某、李某悌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810)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二初字第478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杜鵬、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悌。
被告溫某需。
原告劉某訴被告王某、李某悌、溫某需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李某悌、溫某需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2年8月,原告作為出借人,王某、李某悌、溫某需作為借款人、擔保人,出具了《借據》,借款擔保函,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溫某需提供借款20萬元,期限3個月,王某、李某悌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王某、李某悌、溫某需拒絕清償,并且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法向三被告主張權利。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和違約金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李某悌、溫某需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溫某需(借款人)向原告劉某出具《借款借據》一份,內容為:我叫溫某需身份證號××。今向劉某借款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借款期限為3月,即從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我自愿接受本金每天10%人民幣(大寫)元違約金及違約所產生的交通、訴訟、利息及一切所有費用等。同時,在上述借據上還有被告王某(擔保人)出具的《借款擔保》一份,內容為:我叫王某身份證號××,本人自愿為溫某需向劉某借款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承擔擔保責任(連帶責任),到期如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有我負責償還借款。另外,在由被告溫某需于同日出具的與上述《借款借據》內容一致的《借款借據》上,被告李某悌出具了與上述《借款擔保》內容一致的借款擔保。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提供了發生于2012年8月11日的銀行轉賬憑證兩份,據以證明其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溫某需支付178000元,原告劉某還稱其通過現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22000元。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及時清償。原告劉某與被告溫某需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借款借據》及支付憑證為證,應當依法予以認定。現被告溫某需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于原告劉某要求被告溫某需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劉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溫某需自2012年11月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訴訟請求,被告溫某需未能依約償還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原告劉某主張的計算方式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定違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為: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至本院確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李某悌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應當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李某悌、溫某需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需向原告劉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溫某需向原告劉某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2012年11月11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院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義務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某、李某悌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悌、溫某需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朋濤
人民陪審員 李科維
人民陪審員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麗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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