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81)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甬海刑初字第4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農民。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5年7月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顏恩超,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以甬海檢公訴刑訴(2015)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明明、被告人畢某及辯護人顏恩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凌某(已判決)在本市海曙區新典路10弄86號606室內,以有人在電話中辱罵其及嚴某招待不周等為由,糾集被告人畢某與唐某(已判決)、鐘某(已判決)、張某(刑拘在逃)、田某(另案處理)、敖某(另案處理)等人,由被告人畢某等人攜帶砍刀至該地點,凌某、唐某等人使用持刀恐嚇、毆打的手段,脅迫被害人嚴某將隨身攜帶的一根黃金項鏈典當,劫得典當款人民幣5 000元,贓款被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參與人凌某、唐某、鐘某、敖某的供述,被害人嚴某的陳述,證人張某、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查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畢某雖然在同案犯的要求下攜帶刀具至案發現場,但并未實施具體的毆打、威脅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畢某系從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畢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畢某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旭東
審 判 員 江 嵐
人民陪審員 楊建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顧玲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