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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西商初字第75號
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海縣某某街道外環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高某梁,居民。
被告:楊某潔。
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高某梁、楊某潔為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堯獨任審判。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甬寧西商初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梁的銀行存款110000元。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及被告高某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楊某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稱:被告高某某因資金緊張,于201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約定:實際放款日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月利率12‰,按月支付,每月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歸還,利隨本清。同時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權提前收回未到期貸款,未按期歸還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息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被告高某某應當承擔原告在實現債權過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高某梁、楊某潔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簽字蓋章確認,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等。同日,被告俞某某為本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承諾該筆借款行為系夫妻的合意行為,被告俞某某愿意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給被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據載明:借期止于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12‰,一次還本,按月付息。后被告高某某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進行了催討,但各被告仍未履行應履行的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歸還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80元(暫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從2015年1月21日開始以1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為止;2.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3.被告俞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付責任;4.被告高某梁、楊某潔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保證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高某某簽訂《保證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時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以及被告高某梁、楊某潔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等事項的事實;
《承諾書》一份,擬證明被告俞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事實;
《借款借據》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發放貸款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2‰,借期止于2015年1月6日,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按月付息等事項的事實;
《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律師代理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事實。
被告高某梁答辯稱:對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但現在沒有能力歸還,希望有一個月的寬限期,等房子賣掉后歸還借款。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楊某潔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楊某潔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的權利。被告高某梁庭審中對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借款人應當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支付利息,合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為12‰,但被告高某某僅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未按約還本付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368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該約定利率已經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現原告自愿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合同約定,被告高某某應承擔原告在實現債權過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作為被告高某某的配偶,承諾對該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愿遵守被告高某某與原告簽訂的一切合同其所規定的條款,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梁、楊某潔為被告高某某的上述款項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高某梁、楊某潔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高某梁、楊某潔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追償。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楊某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海縣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
三、被告俞某某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共同償付責任;
四、被告高某梁、楊某潔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高某梁、楊某潔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492元,減半收取1246元,保全費1070元,兩項合計2316元,由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高某梁、楊某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吳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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