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43)
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開民初字第83號
原告劉某錕。
委托代理人:林志國,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開發區某某大學城一期輪滑場。
法定代表人:李某業,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永安,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東波,河北李沐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錕訴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國、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永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東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1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5年1月8日。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業、被告李某為原告出具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并將四輛大客車抵押給原告。被告并未如期還款,無奈原告只能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按照月4%自2015年1月8日起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本息之日止);2、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方之間的借款關系及借款數額;二、車輛抵押合同4份,證明借款人均為李某及李某業二人,而且李某、李某業作為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將公司所有四輛大客車抵押給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辯稱,借款本金應為95.5萬元,但利息過高,已經還本金20萬元,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借款是原告與某某公司約定的,與李某及李某業無關。
被告某某公司針對自己的主張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電子銀行回單一份,證明曾于2014年8月29日償還20萬元本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劉某錕借款100萬元,后劉某錕同日向李某賬戶打款955000元。該筆借款未予償還。后雙方又多次協商延長借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原告劉某錕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某公司為經營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4%;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李某、李某業均在該借款合同簽字并蓋有某某公司合同章。2015年1月4日,李某、李某業又作為借款人與原告簽訂了兩份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分別約定借款金額250000元,各以一輛大型客車進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李某、李某業還作為借款人與原告簽訂了另外兩份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也分別約定借款金額250000元,各以一輛大型客車進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
庭審中,被告李某主張曾于2014年8月29日償還20萬元本金,原告對還款事實認可。但主張在該筆借款發生之前,曾于2014年2月21日借給李某20萬元,經本院查詢,原告劉某錕于2014年2月21日轉賬李某賬戶19萬元.
另查明,李某業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系李某業父親。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錕累計轉入李某賬戶金額為1145000元,李某于2014年8月29日償還20萬元,至此欠劉某錕款項應為945000元。其后某某公司及李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及車輛抵押借款合同的行為均系該筆借款的延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合同應是該筆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具備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李某均在借款合同及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該行為具備法律效力,應對原告的債務予以償還;但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月息4分利高于法律規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自借款合同訂立的日期2014年12月8日起計息。李某在借款合同中及車輛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簽字,并且款項也是打入了李某賬戶,故對其主張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劉某錕欠款94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責任;
駁回原告劉某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8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 茵
審判員 楊朝霞
審判員 孫海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樊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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