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陳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1306)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0402刑初12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漢族,無業,住本市潘集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安亮,安徽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長豐縣,租住本市潘集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慶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辯護人王曉兵,淮南市大通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陳某犯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写笸▍^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胡安亮、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周慶昉、王曉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7日3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淮河大橋橋面中段時,發現被害人趙某獨自一人行走,二人上前搭訕被拒絕,隨后把趙某的嘴捂住后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約1000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鑰匙等物品。
2.2013年12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孫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武夷山路中間路段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孫某駕駛的電瓶車逼停,然后兩人下車搶走孫某的挎包,包內有約1000元現金、一部索尼牌照相機、一個清華紫光牌優盤、身份證等物品。經鑒定,照相機價值600元、優盤價值18元。
3.2014年7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劉某行至本市潘集區高皇鎮二道壩口附近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劉某駕駛的電瓶車撞倒,然后陳某下車對劉某實施毆打并搶走其挎包,包內有一個皮夾,皮夾里有900余元現金、身份證、醫療卡等物品。
4.2014年9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徐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架河鄉新圩村附近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徐某駕駛的電瓶車撞倒,然后陳某下車將徐某的包搶走,包內有一部手機、幾十元零錢、一副耳釘、藥品、身份證等物品。
5.2015年5月30日1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程某行至本市大通區九龍崗潤澤園小區南門對面路口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程某駕駛的電瓶車別停,然后陳某下車搶奪程某的包,程某呼救時,陳某用手將其嘴捂住并對其實施言語威脅,后將包搶走,包內有一部OPPO牌手機、100余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鑒定,手機價值476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脅迫等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兩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及退賠被害人損失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當庭辯解第一起沒有捂被害人的嘴,第三起陳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第五起陳某沒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第一起指控應當認定為搶奪罪;2.彭某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且家人能夠積極退贓,應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當庭辯解第一起沒有捂被害人的嘴,第三起其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第五起其沒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也沒有言語威脅。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第一起指控被告人捂被害人嘴、第三、四起指控被告人駕車撞倒被害人的車,以及第三、五起指控被告人毆打、言語威脅被害人,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應不予認定。2.第一起指控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搶奪。3.陳某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小于彭某,量刑時應予區別對待。4.陳某具有坦白情節,沒有犯罪前科,家人積極退贓、退賠。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3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淮河大橋橋面中段時,發現被害人趙某獨自一人行走,二人上前搭訕被拒絕,隨后下車強行拉拽將趙某的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約1000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鑰匙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其沿著淮河大橋往田家庵方向走,迎面過來一輛摩托車,車上兩個人,騎摩托車的人問其可要送,其說不用,后他們把其手提包搶走,被搶包內有1000元左右現金、鑰匙、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3點鐘左右,其和陳某騎摩托車到淮河大橋上時,看見一個女的在橋東邊人行道上往田家庵方向走,其就停車跟她講要不要帶,她說不用,其和陳某就下車把她包拽走了,然后上摩托車往潘集方向跑,包里有現金、鑰匙、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明:一天凌晨2、3點鐘,其和彭某騎摩托車從市區返回潘集行至淮河大橋中段,右手邊人行道上迎面走來一個女的,彭某將摩托車停下問那個女的要不要送,那女的說不用,彭某和其上去搶那個女的包,搶時雙方互相拉扯,搶完彭某騎摩托車帶其回潘集了,被搶包內有現金等物。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潘集區平圩鎮淮河大橋情況。
對被告人彭某、陳某提出該起沒有捂被害人的嘴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捂被害人的嘴應不予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該節指控事實只有被害人陳述,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對兩被告人及辯護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二)2013年12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孫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武夷山路中間路段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孫某駕駛的電瓶車逼停,然后兩人下車搶走孫某的挎包,包內有約1000元現金和一部索尼牌照相機、一個清華紫光牌優盤、身份證等物品。經淮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照相機價值600元,優盤價值18元。案發后,被搶照相機、優盤被公安機關追回。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12月10日20時53分,其一個人騎電瓶車走在潘集區政務新區武夷山路上,突然兩個年輕男子騎一輛摩托車竄到其前面把其車逼停了,上來就拉拽其的包,其與他們爭奪過程中包鏈子被拽斷了,包被搶走了。包里有大約1000元現金和身份證、一個優盤、一部索尼牌照相機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九點鐘左右,其和陳某騎摩托車在潘集區政府附近溜達,碰見一個騎電瓶車的女的,遂跟在后面,后兩人騎到她旁邊把她電瓶車搞停車,陳某搶走她的包,兩人就騎摩托車跑了。被搶包里有現金、一個照相機、一個紫色的優盤、一張身份證等物,照相機和優盤其拿著了。
3.被告人陳某當庭對該起指控事實供認屬實。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潘集區武夷山路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后民警依法對彭某住處進行搜查,發現一部索尼牌照相機、一個清華紫光牌優盤并予以扣押。
6.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鑒定,“索尼”相機、“清華紫光”優盤價值分別為600元、18元。
(三)2014年7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劉某行至本市潘集區高皇鎮二道壩口附近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劉某駕駛的電瓶車逼停,然后陳某下車搶走劉某的挎包,包內有一個皮夾,皮夾里有900余元現金、身份證、醫療卡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其下班騎電瓶車回家,過淮上渡口時大概是10點50分左右,當其騎到高皇鎮二道壩石橋附近時,兩個男子騎一輛摩托車從后面追上來撞到其電瓶車,坐摩托車后面的男子過來拽走其身上的挎包跳上摩托車就跑了。被搶挎包內有一個皮夾,皮夾里有900多元現金、醫療卡一張、身份證一張。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夏天大概晚上十一點左右,其和陳某騎摩托車在快到渡口的地方看見一個女的騎著電瓶車往高皇村方向走,便跟著她,到了高皇壩子快到高皇街上的時候,其騎摩托車超過她把她別停了,然后陳某下車搶了她的包上車就走了。包里有900多塊錢現金、一張身份證和就診卡等物。
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一天晚上,彭某騎摩托車帶其到潘集高皇,看見一個騎電瓶車的女的從渡口往回走,彭某騎摩托車將電瓶車逼停,兩人將那個女的包搶走了。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潘集區高皇鎮二道壩口情況。
對被告人彭某、陳某提出該起陳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該起指控被告人駕車撞倒被害人的車,被告人毆打被害人應不予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指控事實只有被害人陳述,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對兩被告人及辯護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四)2014年9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徐某行至本市潘集區架河鄉新圩村附近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徐某駕駛的電瓶車別停,然后陳某下車將徐某的包搶走,包內有一部手機、幾十元零錢、一副耳釘、藥品、身份證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10點鐘左右,其下班騎電瓶車帶著9歲的女兒回家,走到架河新圩村往東一條南北路往南拐時,有兩個人騎一輛摩托車撞到其電瓶車,坐摩托車后面的人下來到其跟前將其背包拽走了。被搶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機、幾十塊錢零錢、一副金耳釘、藥、身份證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0點鐘左右,其和陳某騎摩托車在潘集溜,看見一個女的騎著電瓶車背了一個包,帶著一個小女孩,兩人在后面跟著她,她過了個莊子,其騎摩托車超過去把她電瓶車別停,陳某下車搶走那個女的包然后兩人騎車跑了。包里有點零錢及藥、一個白色手機、身份證等物。
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彭某騎摩托車帶其在潘集兜風,看到一個女的帶有一個小孩,兩人把她隨身攜帶的一只包搶走了。包里有一部手機、藥等物。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潘集區架河新圩村016縣道情況。
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該起指控被告人駕車撞倒被害人的車應不予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指控事實只有被害人陳述,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對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五)2015年5月30日1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帶著被告人陳某尾隨被害人程某行至本市大通區九龍崗潤澤園小區南門對面路口時,彭某駕駛摩托車將程某駕駛的電瓶車別停,然后陳某下車將程某的包搶走,包內有一部OPPO牌手機、100余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淮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手機價值476元。案發后,被搶身份證及OPPO牌手機被公安機關追回發還給程某。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1.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30日夜里1點多,其騎電瓶車下班回家走到九龍崗潤澤園南門口時,兩個男的騎一輛摩托車從后面超過把其車別停下,一個男的下來到其跟前拉拽其的包,把包搶走后他倆騎車就走了。被搶走一部OPPO手機、兩張銀行卡、一張身份證、100多元現金等。
2.被告人彭某2015年7月9日的供述證明:大概一個多月前的一個晚上約十二點還是一點左右,其騎摩托車帶著陳某看見一個女的騎著一輛電瓶車往九龍崗方向去,到快到九龍崗街上的地方,兩人趕上那個女的在她前面把她擠停了,陳某跳下摩托車把那女的包搶走了。被搶包里有一個白色OPPO手機、100多塊錢、一個身份證、一張銀行卡等物。身份證在其家二樓東邊房間里,手機被其朋友王某拿走了。
3.被告人陳某2015年7月10日的供述證明:大概在一兩個月前的一天,彭某騎著摩托車帶著其從潘集到了市區轉,看到一個單身女的騎著電瓶車經過,兩人騎著摩托車跟著,當這個女的拐彎向九龍崗方向去時,兩人加速到她跟前靠近她的車讓她無法騎車,然后下車拽她的包,拽到手后兩人就騎著車跑了。搶的包里有一百余元錢和銀行卡等東西。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份的時候,其到朋友彭某家玩時講到其手機壞了,彭某講他撿到一部白色OPPO手機,其就把手機拿走了。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后民警依法對彭某住處進行搜查,發現一張程某的身份證并予以扣押;同日民警依法對王某租住房屋進行搜查,發現一部白色OPPO手機并予以扣押。
6.發還清單證明:程某的身份證及OPPO手機已發還給程某。
7.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鑒定,OPPO手機價值為476元。
對被告人彭某、陳某提出陳某沒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也沒有言語威脅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該起指控被告人言語威脅被害人應不予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指控事實只有被害人陳述,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對兩被告人及辯護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另外,本案還有綜合性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證明:彭某、陳某系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2.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情況說明證明:兩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違法犯罪前科。
3.指認現場照片證明:彭某指認伙同陳某五次搶劫的地點。
審理期間,被告人彭某、陳某家人各退賠被害人損失197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兩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夠退賠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第一起指控應當認定為搶奪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兩被告人在凌晨駕駛摩托車先與被害人趙某搭訕被拒絕后,遂下車當著被害人的面采用強行拉拽的方式奪取被害人趙某的財物,不屬于趁人不備的搶奪,而是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搶劫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陳某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小于彭某,量刑時應予區別對待的辯護意見,經查,兩被告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分工明確、相互配合,作用及人身危險性基本相當。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彭某的辯護人提出彭某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且家人能夠積極退贓,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陳某具有坦白情節,沒有犯罪前科,家人積極退贓、退賠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案件事實,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彭某、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俠軍
審 判 員 段俊峰
人民陪審員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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