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871)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翔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XX,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龍江縣。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7月22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朝暉,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翔檢刑訴(2013)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XX犯受賄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少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XX及辯護人李朝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韓XX在其擔任廈門XX學院(原廈門高級XX學校)設備材料處資產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學校采購課桌椅、食堂廚房設備、圖書管理軟件等項目招投標、驗收及結算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59235元(以下幣種相同),所得賄賂款均用于個人日常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韓XX擔任廈門XX學院設備材料處資產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學校課桌椅采購項目招投標及項目驗收、結算的職務便利,為廣州XX座椅有限公司中標學校課桌椅采購項目及通過驗收、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并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該公司業務員祁X送予的賄賂款共計50235元。
二、被告人韓XX擔任廈門XX學院設備材料處資產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學校食堂廚房設備及安裝項目驗收的職務便利,為廈門XX用品設備有限公司通過該項目驗收提供幫助,并于2008年上半年收受該公司經理胡XX送予的賄賂款5000元。
三、被告人韓XX擔任廈門XX學院設備材料處資產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學校圖書館管理軟件項目結算的職務便利,為廈門XX教學設備有限公司順利結算該項目提供幫助,并于2008年6月份收受該公司經理魏XX送予的賄賂款4000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韓XX在紀檢部門對其進行調查談話時,主動交代紀檢部門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賄事實。本案立案偵查后,被告人韓XX于同年5月13日經檢察機關傳喚到案,歸案后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并于次日通過家屬退繳贓款6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韓XX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祁X、張XX、胡XX、姚X、魏XX、邱XX的證言,書證設備材料處資產管理員主要崗位職責、廈門市事業單位首次崗位聘任審批表、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教職工崗位聘約、會議記錄、廈門市政府采購計劃表、競爭性談判材料、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電匯憑證、財政授權支付憑證、記賬憑證、增值稅發票、資產驗收單、廈門市政府采購驗收報告、收據、招標討論會記錄、協議書,人口信息核對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案件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工作期間表現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59235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XX在紀檢部門對其進行調查談話時主動供述紀檢部門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歸案后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韓XX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XX退繳在案的受賄贓款人民幣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 芳
人民陪審員 王淇演
人民陪審員 陳東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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