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浙江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675)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拱民初字第1301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錢芳、文萍,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費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偉,浙江華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為與被告浙江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經訴前調解,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晟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芳,被告某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偉到庭參加訴訟。因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下旬,原告在一名中介人員的引導下,赴被告某某公寓售樓處與被告售樓人員趙某協商商品房買賣事宜。在締約過程中,原告提出:想買一套“非頂層”的商品房,請趙某推薦。趙某隨即向原告推薦了某某公寓×幢×單元×××室,并向原告介紹了該套房的基本情況,但未明確告知原告該套房上方有38平方米暴露于上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簽訂了《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4預1248803)。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杭州市拱墅區某某公寓×幢×單元×××室,建筑層數地上24層,地下一層,該商品房位于第××層。該商品房建筑面積共87.12平方米。按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4965.58元,總價款為人民幣1303801元。合同簽訂后,雙方已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收房后,2015年5月2日,原告發現標的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為樓頂的事實。經調查,原告了解到,2014年3月,某某公寓的頂層商品房市場價僅為每平方米11000元。2015年5月,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價款,退還部分購房款,但均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認為,在締約過程中,被告售樓人員趙某在買受人原告明確要求購買“非頂層”的情況下,仍將屬于“局部頂層”的標的房屋向其出售,未向買受人全面、明確告知商品房主要性能、規格,隱瞞了商品房真實情況。該行為已經構成欺詐,且引起原告的重要誤解,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代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難以實現買受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存在可撤銷、可變更事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根據同期某某公寓頂層銷售價格重新計算購房款,退還多支付部分房款。此外,原告作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被告作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房的性能、規格、用途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標的房屋位于××層,而總樓層為24層,××層為“局部頂層”的事實違背一般消費者的常識,經營者應明確指出,不作為就足以引人誤解。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法院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依據頂層價格重新計算購房款,退還購房款計200144元以及資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暫計至2015年6月29日)計13949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計200144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價款。
被告辯稱,一、在原告購房過程中,被告的銷售人員并沒有對涉案房屋情況有任何隱瞞或是虛假宣傳,原告在到被告處看房時,被告的沙盤上對涉案房屋已經全部予以展示,且原告在購房時,被告所銷售的涉案房屋也已經全部結頂,原告在看房、選房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均對涉案房屋已作清晰了解,包括涉案房屋總層數、所在房屋樓層、戶型等。原告是在自身認可的情況下才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被告并未存在任何隱瞞或欺詐等情形。二、原告在訴狀中陳述,其在購買涉案房屋時曾對被告的銷售人員提出要購買“非頂層”的要求,被告姑且不論原告在購房時是否有過該要求,即便當時原告真的提出了不購買“頂層”房屋的要求。被告在售房時也并未將該幢樓的頂層房屋出售給原告。從該幢樓的設計、施工圖紙、竣工驗收材料、以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看,均明確該幢樓的地面建筑有24層,地下一層,涉案房屋所在為xx層,頂層為24層,涉案房屋當然不屬于頂層房屋。原告在訴訟狀還提出,該xx層為“局部頂層”,被告想說的是,無論從建筑規范文件的規定還是從任何法律、規章中都沒有所謂的局部頂層這一概念,涉案房屋在xx層,其上方還有24層,有點常理的人都應當知道上面的24層才是屬于“頂層”房屋,所謂“局部頂層”的說法是原告自己所臆想的,是毫無依據的,實屬無稽之談。三、對于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1、從原告訴訟請求的內容上看,分別為要求法院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依據頂層價格重新計算房款并支付賠償金。被告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是經原告與被告一致確認情形下所簽訂且經房管部門進行備案,未經雙方協商一致是不能進行變更的。2、被告所對外出售的商品房,根據規定都是一房一價,各房屋之間也會因為樓層、朝向、戶型、面積及銷售時間等各原因而導致價格不同,原告提出要求以24樓的價格進行計價顯然是沒有事實于法律依據的,比如說:邊套的房屋就比中間套的房屋單價要高等等。更何況,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其余房屋23和24樓的房屋單價上看,價格比涉案房屋要高,那為什么就不能以更高的價格來進行計價呢?由此看,各房屋之間的價格是不具有可比性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200144元。首先,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倍懲罰性賠償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哪里?任何一項主張都是要由事實與法律依據,是不能憑空想象的。原告要求懲罰性賠償金是毫無依據的。綜上,被告認為,被告并未對原告進行欺詐銷售,原告要求變更合同內容、退還所謂的房屋價格及賠償一次性懲罰金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4預1248803)。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標的房屋為某某公寓x幢xxx室,其主要面積、樓層、每平方米單價等內容,但未明確指出該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為樓頂的事實。
2、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明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付款義務的事實。
3、與售樓人員趙某在某某公寓售樓處溝通的現場錄音(及文字記錄)。證明原告在締約過程中明確要求購買“非頂層”房屋。售樓人員趙某在銷售標的房屋時未明確指出該房屋有38平方米位于樓頂的事實;售樓人員趙某為惡意隱瞞,構成欺詐的事實。
4、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房的事實。
5、原告向被告寄發的律師函及快遞單。證明原告積極與被告協商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
6、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4預1248803)、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明2014年3月某某公寓×幢頂層2403室的銷售價格為12668.24元每平方米的事實。
7、網上打印件。證明銷售人員未對買受人履行告知義務;當時在售的特價房屋僅剩11套,被告方營銷人員把案涉房屋明確歸于頂層,原告和被告對于頂層房屋的理解是一致的,均認為案涉房屋屬于頂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共計24層,買賣合同中已經明確涉案房屋共計24層,原告所購買的房屋為xxx,涉案23層房屋不屬于頂層,24層才屬于頂層的事實。
2、工程竣工驗收記錄、竣工報告、3號樓竣工圖。證明x號樓總樓層為24層,頂層為24樓的事實。
3、某某公寓圖片、交房物品發放登記表。證明被告所售房屋在銷售時已經全部對外公示,原告在買房時對房屋狀況已經非常清楚并認可且原告在收房時也并無異議。
4、回復函、快遞單回執。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發的律師函后已經告知涉案房屋非頂層的事實。
5、商品房銷售合同、房屋登記信息查詢記錄。證明某某公寓其他同樓層及24層房屋單價均比原告單價高,不存在原告所說的其他房屋單價為11000元的情況,且商品房都是一房一價。
6、錄音錄像資料整理記錄。證明錄像中對話明確銷售房屋非頂層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事實綜合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3月8日,王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4預1248803)一份。雙方約定:王某向某置業公司購買坐落于本市拱墅區某某公寓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積87.12平方米,每平方米14956.58元,總價款1303801元;建筑層數地上24層,地下1層,該商品房位于第xx層;設計用途為住宅,層高2.85,該商品房有陽臺1個,其建筑樣式為非封閉式;該商品房相關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說明:該商品房相關節能措施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等。
2015年2月8日,王某與某置業公司簽署了《交房物品發放登記表》,辦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房手續。王某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律師發函某置業公司,表示某置業公司未明確告知王某案涉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暴露于上空,2015年5月2日,王某發現該38平方米為樓頂,經與某置業公司協商未果,故發函要求某置業公司返還購房款34848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支付一倍懲罰性賠償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現有證據,可以確認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總樓層為樓上24層,原告所購的房屋坐落于樓上第xx層。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欺詐,隱瞞真實情況等,但缺乏證據證明,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變更合同或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等,均缺乏依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14元,減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514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沈 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魯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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