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鄭某特、鄭某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2091)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1333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暉、洪月琴,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特,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集美區。
被告鄭某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集美區。
委托代理人鄭某特,自然情況同上,系被告鄭某劍的哥哥。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鄭某特、鄭某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永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暉、被告鄭某特到庭參加兩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月琴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鄭某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鄭某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從2012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月利率2.1%,被告鄭某劍作為擔保人。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鄭某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792元。請求判令:1、被告鄭某特清償本金45479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3年9月29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被告鄭某特向原告支付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服務費9950元);3、被告鄭某劍對被告鄭某特的前述第1、2項所涉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鄭某特、鄭某劍辯稱,原告所稱借款及擔保關系屬實。被告已還完本金,剩余部分利息未還。要求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鄭某特簽署一份《借款合同》給原告,載明被告鄭某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從2012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月利率2.1%;如被告鄭某特未依約還款,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被告鄭某劍在擔保人一欄簽名。同日,被告鄭某特收到原告轉賬支付的100萬元;被告鄭某劍出具一份《不可撤銷擔保函》給原告,載明對前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等,擔保期間為借款之日起三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就本案與本案代理律師所屬單位簽訂一份《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約定原告應支付律師服務費995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前述款項。2013年11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被告鄭某特提供尾號為6789的建設銀行賬號的交易明細,記載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向原告轉賬金額共計818208元;原告主張前述轉款中的273000元系支付利息(按每月2.1%計算13個月),其余545208元系還本金,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為454792元。此外,被告主張另外償還原告現金10余萬元,前述賬戶中2012年11月23日跨行轉賬的35000元亦系償還原告款項,但該筆轉款未顯示收款人信息,被告未對前述主張進一步提供證據。
以上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銷擔保函》,被告提供的上述銀行賬戶交易清單,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應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被告關于原告確認金額之外的還款主張,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雙方約定的利息已超過相關規定的上限,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1.87%計,結合原告關于被告已付款項中273000元系利息的意見,截止2013年9月29日尚欠本金為454792元,以四倍月利率計算的應付利息為243100元,剩余29900元利息款依法可沖抵按前述尚余本金及月利率計算的利息。訟爭借款約定由被告鄭某劍承擔期限為三年的保證責任,且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法被告鄭某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雙方對律師費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項費用亦有充分依據。據此,本院對原告的訴求,在前述認定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547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可沖抵29900元);
二、被告鄭某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林某某律師費9950元;
三、被告鄭某劍對前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某劍承擔保證責任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鄭某特追償的權利;
四、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誤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36元,由原告承擔266元,被告鄭某特、鄭某劍承擔3870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永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曾祥順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