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275)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余民初字第1969號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區新城時代廣場**幢****、****、****。
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聯明,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軍,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廣與代理審判員馬超、人民陪審員耿海穎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4年12月19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萍,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5月14日,孫某某醉酒后駕駛徐某某所有的贛E*****號小型轎車從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禹航路駛往杭州市余杭區中泰街道石鴿社區,沿杭州市余杭區中泰街道中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泰路258號杭州市余杭區中泰鄉成人文化技術學校路段時,與孟某駕駛的頭東尾西停于道路南側的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孫某某醉酒后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孟某無事故責任。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修理費76233元,后于2013年6月24日起訴要求孟某及被告(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賠付其損失76232.66元。2013年8月16日,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徐某某財產損失76232.66元,被告已向徐某某實際支付保險賠款76232.66元。因徐某某上述財產損失系孫某某醉酒駕駛造成,故有權向實際侵權人孫某某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孫某某返還原告某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款76232.6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原告某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
1.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及孫某某醉酒駕駛應負全責、徐某某車輛損失為76232.66元的事實。
2.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用于證明本案原告已向徐某某實際支付保險賠償76232.66元的事實。
被告孫某某答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7月1日前立案,根據杭州中院當時規定,杭州地區交強險不分項、不分責,保險公司在122000元限額內全額賠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償。交通事故有交強險、商業險,交強險是國家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賠付,讓保險公司作出部分讓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立法目的也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本案中的被保險人孟某在交通事故中停車停在未劃定停車位的地方,對本起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責任,故孟某也應負責。且孫某某的醉酒駕駛也被判刑,也受到了懲罰,故本案我方不應返還原告方的保險賠款。
被告孫某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某某保險公司舉證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被告孫某某無異議,本院確認以上二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辨及經過認證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13年5月14日2時8分,孫某某醉酒后駕駛徐某某所有的贛E*****號小型轎車從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禹航路駛往杭州市余杭區中泰街道石鴿社區,沿杭州市余杭區中泰街道中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泰路258號杭州市余杭區中泰鄉成人文化技術學校路段時,與孟某駕駛的頭東尾西停于道路南側的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孫某某醉酒后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孟某無事故責任。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支付車輛修理費76233元。因雙方未能通過協商解決,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訴。另查明,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裁判: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孟某無事故責任。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76232.66元(經審核為76233元,但以原告徐某某主張76232.66元為限),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判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財產損失76232.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書查明: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4天,自行支出醫療費21306.90元。同年5月28日,浙江省立同德醫院出具診療證明書,建議孫某某休息一個月。同年7月30日,孫某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予以鑒定。同年8月20日,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孫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鼻翼畸形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另查明,在(2013)杭余民初第1302號案件中,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76232.66元。裁判:保險公司作為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86027.50元。孫某某自愿主張45767.34元,予以認可。判決:一、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45767.34元;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某保險公司不服(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此后,某某保險公司賠付了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財產損失76232.66元。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所謂保險代位追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獲得在其賠償金額的限度內,代被保險人之位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是保險代為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所在。本案,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支付車輛修理費76233.66元,某某保險公司在賠付了該76232.66元后,即享有追償權。
綜上,原告某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賠償款7623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06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06元。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
審 判 長 陳 廣
代理審判員 馬 超
人民陪審員 耿海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玲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