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與王某甲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551)
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77號
原告徐某甲,男,12歲,漢族,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38歲,漢族,住焦作市,系原告母親。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40歲,住焦作市,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劉克華、張健,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男,14歲,漢族,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55歲,漢族,住焦作市,系被告父親。
法定代理人孫某某,女,52歲,漢族,住焦作市,系被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苑衛國,焦作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與被告王某甲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決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某甲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劉克華、張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苑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原告徐某甲在景苑小區院內(道路平坦)騎一輛兒童自行車玩,被告王某甲騎一輛(26型)黑色自行賽車緊跟在原告的身后,騎車急速追趕原告,對原告大聲恐嚇說“我要撞你,撞死你”……,后被告騎車撞到原告身上,最終導致原告門牙被磕掉,滿嘴流血,身上多處被擦傷(左臂、左腿、后背)。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醫院診斷為牙齒損傷,建議以后進行烤瓷牙修復。因原告已換過乳牙,原告門牙不可再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協商,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卻以種種理由拖延。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醫療費691元;2、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費用待鑒定后予以追加確定;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擔。2015年3月17日,原告增加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48782.9元、后期治療費牙修復費10000元、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65082.9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都缺乏自制能力,原告在嬉戲中自己摔倒,不存在被告撞原告的事實。原告在沒有事實支撐的情況下惡意訴訟,主要是原告監護人身份地位顯赫,不顧被告監護人誠懇歉意的協商解決意愿。被告只能以事實為依據,對原告訴求予以否定。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沒有過錯或責任,被告提供現有的證據證明原告受傷都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沒有責任或義務作出任何賠償。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的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戶口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以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的身份關系;2、門診病歷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的原告的損害結果;3、錄像光盤一份和照片三張,證明本案發生的事實經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害結果;4、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花費的鑒定費1300元;5、治療費發票兩張和檢查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受傷花費的醫療費、檢查費數額。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診斷證明系4天后的診斷,應出示當天的診斷證明。當天并沒有診治,證明病情不重或自身造成延誤,應自己承擔;證據3,錄像是音樂,沒有證據價值,照片沒有時間界定,有異議;對證據4無異議;證據5,鑒定人員應當出庭質證,鑒定雖打印日期為鑒定有效期的最后一天,沒有證據支撐是哪一天鑒定記錄的。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錄像二份;2、調解證明一份;共同證明被告沒有撞原告。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據恰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侵權行為存在;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指向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是在被告的追趕、恐嚇下,原告騎車倒下的事實,且證明材料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作證,其證明內容沒有證明效力。
本院依原告的申請,委托焦作正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評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該鑒定意見書有異議,鑒定人員依法律規定應該出庭,鑒定人員的資格有效期是最后一天,出具的意見書雖然是有效期的最后一天2015年2月28日,但該證據太空洞,沒有鑒定記錄的時間,被告認為該證據是無效的。
本院依被告的申請,調取了定和派出所執法記錄錄像2段。原告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恰好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被告沒有責任,不存在賠償責任。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有效,且能夠形成證據鏈條,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2,因該證據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不予認定。
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焦作正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被告異議不能成立,予以認定。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的執法記錄錄像,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依法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原告在景苑小區院內經蘇某某同意借其自行車騎,蘇某某同意原告騎行一圈,原告騎行一圈后未停車。被告替蘇某某要車,騎車追趕原告,追趕過程中曾說“我要撞你”。追趕過程中,原告騎車摔倒牙齒受傷,被告隨后剎車不及摔倒,壓倒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焦作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上前牙齒外傷性冠折,并建議18歲后進行烤瓷牙修復。原告花費醫療費691元。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評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焦天援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徐某甲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牙修復費為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業戶口,2014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騎車追趕原告徐某甲,被告的追趕行為與原告騎車摔傷致門牙斷裂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定其責任比例為50%。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徐某甲請求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賠償醫療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后期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身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僅就被告責任比例部分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691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8782.9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63773.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孫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甲醫療費、后續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31886.95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4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擔72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7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福軍
審 判 員 王惠敏
人民陪審員 徐貝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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