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扈某某與徐某某、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851)
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9號
原告扈某某。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玉濤、姬麗麗,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劉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陶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田慧,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扈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劉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受理決定,立案后分別向三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濤,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扈某某訴稱,2015年4月23日,徐某某駕駛豫A×××××號小型客車在塔南路與人民路交叉口與扈某某駕駛的附載張某某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扈某某、張某某受傷,二人手機損壞、扈某某電動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扈某某后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核實豫A×××××號小型客車車主為劉某,該車在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后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現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310.37元、傷殘費用55293.12元、財產損失3069.18元、鑒定費用570元,共計60242.67元;2、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劉某未答辯。
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辯稱,如經核實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排除有免賠拒賠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本起事故中有兩名受害者,應在交強險限額為另一受害人預留份額,超出交強險部分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張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明原告合法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某某身份證和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投保單,證明:1、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手機損壞的事實,2、經事故處理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3、被告徐某某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駕駛資格,4、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劉某,劉某應承擔賠償責任,5、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三,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護理人員身份證及護理人員常學立的戶口本、醫療票據、收據,證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在焦作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事實,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傷情,3、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間陪護1人,4、原告住院期間系其舅舅常學立陪護的事實以及常學立的身份信息、陪護造成工資損失,5、原告醫療費花費數額,6、被告徐某某支付醫療費41500元。證據四,價格認證書、鑒定費票據,證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手機損壞的財產損失數額,2、財產損失鑒定費用數額。證據五,傷殘等級鑒定書、傷殘鑒定票據,證明:1、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傷殘鑒定費用數額。證據六,房屋租賃協議、居住證明,證明原告與家人長期居住在城鎮,各項賠償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證據七,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的交通費數額。
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本顯示職業為糧農,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對證據二中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但駕駛人為同等責任,我公司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責任,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投保單系復印件,請法院核實。對證據三中均有異議,不能證明常學立為護理人員,誤工證明上無經辦人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且未載明身份證號,工資表的真實性有異議,多人簽字,字跡相同,且沒有經辦人簽字,未加蓋財務公章,勞動合同顯示為其繳納有社保,應當提供社保繳納證明;對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8月7日的門診發票(3張)關聯性有異議,沒有相應的醫囑和檢查報告單,不能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對愛心大藥房的發票沒有開票日期和付款單位也沒有相應的醫囑,關聯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國控大藥房2015年6月4日的發票付款單位為常某某,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證明購買為何藥,主體不適格,2015年7月6日的發票沒有醫囑,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四中的價格認定書系單方委托,評估費用過高,原告未提供其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鑒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且該認證書中沒有評估機構的資質證明,拆檢費無開票日期及付款單位,關聯性有異議,且屬于間接損失。對證據五中的鑒定報告顯示原告的恢復期為六至九個月,且內固定尚未取出,治療尚未終結,不符合傷殘鑒定要求;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六中的房屋租賃協議真實性有異議,未提供房東的身份證明及房產證明,也未申請房東出庭作證,且該份協議并未顯示有本案原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僅能表明原告不在家居住,且并非本案原告,無經辦人簽字,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生活居住,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無經辦人簽字,無常某某的身份證號,也未載明本案原告,該組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事故發生時已經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對證據七,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定。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險車輛負同等事故責任的百分之五十,間接費用不予承擔。
原告張某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沒有提交并告知被保險人,相應免責事由是否提醒投保人注意,事故比例應該按照事故認定書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四十二條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證據一、四、五和證據二中的事故認定書,真實、有效,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證據二中的其他證據,雖系復印件,但本院經核實屬實,予以認定;原告提交證據三中的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收據,真實、有效,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證據三中的醫療票據,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有異議,故對于以扈某某名義開具的醫療費發票本院予以認定,不是以扈某某名名字開具的醫療費發票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證據三中的常學立身份證及戶口本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三中的工資表,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證據六中的房屋租賃協議,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證據六中的居住證明和證據七,本院將結合案情后綜合認定;對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提交證據,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庭審質證,依據原告、被告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4月23日15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豫A×××××號小型客車經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塔南路與人民路交叉口時與經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的扈某某駕駛的附載張某某的新大洲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扈某某、張某某受傷,扈某某、張某某手機損壞、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了焦公定認字(2015)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應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扈某某應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扈某某受傷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43天,花費醫療費62479.76元,經診斷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3、下頜骨骨折,4、肝挫裂傷、右側腎上腺挫傷,5、全身多處皮膚擦傷,6、口腔黏膜裂傷,7、牙外傷”,長期醫囑記錄單上寫明陪護1人,出院醫囑載明“1、院外繼續治療,密切觀察釘道情況,2、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臥床2月,3、注意休息,加強營養,4、每月復診1次,不適隨診,5、骨折愈合后二期手術取出內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9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145.5元,于2015年8月3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1008元,于2015年8月4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282.5元,于2015年8月7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466元,于2015年9月6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212.5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出診查費等費用75.5元,于2015年7月8日在焦作市國控大藥房購買藥品支出151元。2015年6月3日,焦作市源平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焦價事認字(2015)第138號《價格認證書》,認證結論為:認證標的HTC手機一部和新大洲電動車一輛在認證基準日的損毀價格共計為人民幣3771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80元、拆檢費200元。2015年11月11日,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了焦天援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71號《扈某某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扈某某殘等級為骨盆骨折屬十級傷殘、右下肢損傷屬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檢查費70元。原告扈某某系居民家庭戶口,住院期間陪護一人,事故發生后,被告徐某某已經墊付原告41500元。
另查明,豫A×××××號小型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劉某,該車輛在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保險人均為徐某某,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被告劉某和徐某某系夫妻關系,此為本案事實。
還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張某某訴徐某某、劉某、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也由本案的同一合議庭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交通事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以本院確認為準。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5060.76元,本院按照相關票據計算為64820.76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430元、殘疾賠償金53661.19元、財產損失3971元,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30元/天計算43天為129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據偏高,本院酌定為5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5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10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28472元/年計算43天為3354.24元;原告支出鑒定費為950元;上述損失共計133577.1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受害人張某某,張某某花費醫療費51150.51元、營養費4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共計52990.51元;扈某某花費醫療費64820.76元、營養費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共計66540.76元;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扈某某5566.8元(10000×66540.76÷(52990.51+66540.76)]。張某某的殘疾賠償金97565.8元、護理費3638.09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共計107303.89元;扈某某的殘疾賠償金53661.1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354.24元、交通費100元,共計62115.43元;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扈某某40330.1元(110000×62115.43÷(107303.89+62115.43)]。扈某某財產損失為3971元,張某某的財產損失為656元,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扈某某1716.4元(2000×3971÷(3971+656)]。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47613.3元。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與原告扈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且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劉某系夫妻關系,故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醫療費59253.96元(64820.76元-556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430元、殘疾賠償金18331.09元(53661.19元-35330.1元)、護理費3354.24元、交通費100元、財產損失2254.6元,共計85013.89元;其中的50%即42506.95元,未超過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限額,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賠償;其中的10%即8501.39元由被告徐某某和劉某共同賠償原告。原告扈某某支出的鑒定費950元,按照6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共計570元,由徐某某和劉某共同承擔,因被告徐某某已經墊付了41500元,故被告劉某、徐某某多支付原告的賠償款應在判決中一并予以計算后由被告某某財險河南分公司在其應當支付原告扈某某的賠償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劉某、徐某某。綜上,依據《中華人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扈某某47613.3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扈某某42506.95元;
三、被告徐某某、劉某已經墊付原告扈某某的41500元減去被告徐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款9701.39元和本案訴訟費后的余款,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應支付原告扈某某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給被告徐某某;
四、駁回原告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6元,由原告扈某某負擔42元,被告徐某某和劉某共同負擔1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愛萍
代理審判員 閆若男
人民陪審員 宋 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麗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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