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670)
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0166號
原告惠某全,男,19××年出生,漢族,瓦工,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
原告李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瓦工,現住張家口市橋西區。
原告王某斌,男,19××年出生,漢族,瓦工,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
原告惠某兵,男,19××年出生,漢族,瓦工,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
原告王某印,男,19××年出生,漢族,瓦工,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19××年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斌,該公司副經理。
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王某印與被告馮某、張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王某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馮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張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五原告訴稱,2012年6月,五原告在被告馮某承攬的位于高新區茶榆路的市直機關加油站附屬用房裝修工程處貼外墻瓷磚,每平米為35元,6月26日王某印從施工架上摔下,其余四原告繼續施工完成工作。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勞務報酬,被告均予以推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五原告的勞務報酬29660元,并支付利息29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辯稱,五原告與我不存在勞務關系,五原告當中的王某印與我之間是勞務承包關系,其他四位均是王某印雇傭的,應向王某印追索勞動報酬,另我認為五原告不能作為一個案子的共同原告,應當各自起訴分別立案審理。
被告張某公司辯稱,希望實事求是的處理問題,不要擴大損失,雇傭就是雇傭,承包就是承包。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張某公司與張家口市直機關加油站簽訂了施工協議,承包了張家口市高新區茶榆路的市直機關加油站附屬用房裝修工程,協議簽訂后張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馮某,被告馮某又將該部分工程的外墻貼磚交由原告王某印等人具體施工。雙方約定外墻貼磚每平米35米,抹灰每平米9元,五原告按照被告馮某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但馮某未及時支付五原告的工資。原告王某印當庭表示,由于自己受傷,該工程是由其他四原告完成,故該工程款應歸其他四原告。庭審中,原、被告對雙方施工總量及單價陳述一致。被告馮某主張其與原告王某印系承包關系,并提供證人予以證明,原告王某印對此表示否認。
另查,被告張某公司已向被告馮某結清了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五原告提供的證據:1、(2013)張開民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二被告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無異議,但是此判決書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雇傭關系,這份判決書只是說馮某將承包的工程交給王某印具體施工。2、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6日工作日志兩本。二被告認為,對于記錄是原告方自己記錄的,并沒有得到被告的確認,它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雇傭關系,恰恰能證明原、被告之前存在的是勞務承包關系。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可以證明被告馮某以個人名義承攬了被告張某公司的工程,并將該工程交由原告王某印等人進行施工。故對被告馮某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已經被告馮某質證,其對該證據記載內容無異議。
被告馮某提供的證據:1、王某斌2012年7月11日寫的收條一張。原告認為,收條4500元我方認可,但是對于證明目的不認可,收條中所載“建筑款”不能認定是承攬關系。2、原告雇傭的小工叫趙立新寫的收條一張。原告對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沒有趙立新的字來進行比對,我們這邊計算的錢數是1650元,而趙立新的1450元,對于趙立新本人來說他是不懂承包和勞務之間的關系。3、趙立新的調查筆錄一份。原告認為,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必須是兩個律師同時去做調查筆錄,該筆錄記錄人和調查人均是同一個人所以對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4、證人閆志忠的證言一份,需要證人出庭作證。5、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廳以及河北省發改委下發的(2012)195號文件《關于調整現行建設工程計價依據中綜合用工單價的通知》。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6、建設工程預算書一份、被告王某印工地的2011、2012年考勤記錄各一份。原告認為,考勤表的質證是被告自行出具的,是被告自己的一個記錄,因此對原、被告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沒有證明。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提供證據1-4擬證實原告王某印與被告馮某系承包關系,并非雇傭關系。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王某印與被告馮某系承包關系,且原告王某印與被告馮某的關系已由(2013)張開民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雇員與雇主關系,故對被告馮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5系地方政府規章,應予認定。證據6系被告自書證據,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原告王某印與被告馮某系雇傭關系,其他四原告同王某印一起在被告馮某承包施工的張家口市高新區茶榆路的市直機關加油站附屬用房裝修工程的工地打工,故應認定五原告與被告馮某是雇傭關系。原告王某印自認由于其受傷未實際施工,故被告馮某應給付其他四原告勞動報酬。關于拖欠勞動報酬的金額,因被告對五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及總額無異議,可確認被告馮某在張家口市高新區茶榆路的市直機關加油站附屬用房裝修工程工地施工時欠四原告勞動報酬2966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公司因已向被告馮某結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張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勞務報酬2966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印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的其他訴訟請求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元,依法減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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