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甲與施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208)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民初字第318號
原告:夏某甲,聊城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19**年*月*日,聊城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會計。
委托代理人:任榮華,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聊城得利建筑公司經理。
被告:王某某,聊城得利建筑公司會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國睿,山東同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甲與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任榮華與被告施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國睿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甲訴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購買原告快拆腳手架及鋼絲繩等貨物欠原告貨款5575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欠原告貨款144664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105631元未付,經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付貨款105631元及利息25351元(自書寫欠條之日的第二個月初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訴欠款不實,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我方超付原告貨款44369元,要求駁回原告訴求,超付貨款我方另行主張。王某某不同意承擔付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夏某甲與被告施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開始發生業務,至2012年5月1日結束,共發生多筆業務,總價款100余萬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施某某的會計,負責財務處理。在此期間,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施某某購買原告快拆及鋼絲繩等貨物欠原告貨款55750元,由經手人王某某給原告書寫欠條一份,內容為:今(證明)到,欠夏某甲快拆及鋼絲繩等款55750元,經手人王某某,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施某某再次購買原告快拆欠原告貨款144664元,由經手人王某某給原告書寫欠條一份,內容為:今(證明)到,欠夏某甲快拆款144664元,經手人王某某,2012年1月19日。另外,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快拆款5217元,以上三筆欠款共計205631元。之后,被告施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快拆款10萬元,剩余105631元未付。
被告施某某稱其又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貨款15萬元,并提交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銀行承兌匯票(腳手架款)15萬元。原告不認可,稱因原被告之間發生多種多次業務,該筆款項系被告償付的腳手架款并非快拆和鋼絲繩款,所以,與本案無關。
被告施某某稱原告所訴欠款不實,其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超付原告貨款44369元,要求駁回原告的訴求。原告不認可,被告施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欠條2張;2、收到條1張(2012年8月21日)。以上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該案中,被告施某某稱其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貨款15萬元,并提交收條一份。原告不認可,稱因原被告之間發生多種多次業務,該筆款項系被告償付的腳手架款并非快拆和鋼絲繩款,所以,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快拆款105631元,而被告卻于2012年12月13日償付原告15萬元,有違正常交易習慣。而且,該收款條注明為腳手架款,與原告所訴快拆和鋼絲繩款并不一致。再者,原被告雙方認可發生多種多筆業務,所以,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和上述規定,該筆款項不能認定與本案快拆和鋼絲繩款有關,不能沖抵所欠原告快拆和鋼絲繩款,該款項被告應另行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該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施某某的會計,被告施某某委托王某某處理賬務,原告是明知的。根據上述規定,對于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施某某的委托給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應由被告施某某承擔付款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付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稱不應承擔付款責任,本院予以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施某某欠原告夏某甲貨款105631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施某某未及時支付原告貨款違反了上述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貨款105631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被告施某某稱原告所訴欠款不實,其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超付原告貨款44369元,要求駁回原告的訴求。原告不認可,被告施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夏某甲貨款105631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夏某甲貨款10563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
三、駁回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償付貨款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0元,原告夏某甲負擔420元,被告施某某負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文清
審 判 員 劉玉華
人民陪審員 梁榮榮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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