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支某某、秦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021)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民初字第1139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山東省東阿縣。
委托代理人:任榮華,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聊城經濟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莘縣糧食局退休職工。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聊建四公司退休職工。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支某某、秦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榮華和被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和被告秦某某系同學關系,2010年10月19日經被告秦某某介紹并擔保,原告孫某某借款給被告支某某現金10萬元,當時約定利息每年36000元。可是被告只支付部分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26000元未付。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息共計126000元。
被告支某某辯稱:借款10萬元屬實。我已分兩次還了本金100000元,沒還過利息,利息我方不認可,不同意償還。
被告秦某某辯稱:借款100000元屬實,擔保屬實。支某某分兩次償還原告100000元的錢是本金還是利息我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秦某某系同學關系。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秦某某介紹并擔保,原告孫某某借款給被告支某某現金10萬元,被告支某某給原告書寫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現金壹拾萬元整,利息壹年叁萬陸仟元整,總計壹拾叁萬陸仟元整。支某某,2010年10月19號,擔保人:秦某某。三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和擔保方式。而后,被告支某某分別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各償還原告5萬元,原告稱系償還的利息,并記載于借條之上,被告支某某不認可,稱系償還的本金,雙方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2010年10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76%。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一張和當事人陳述可以證明,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款所約定的月利率3%,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對于被告支某某分別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各償還原告5萬元,原告稱系償還的利息,并記載于借條之上,被告支某某不認可,稱系償還的本金,雙方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上述規定,對于被告支某某償還的10萬元,應首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應視為償還本金。2012年8月12日償還的5萬元中包含利息41792元,本金8208元。2013年10月11日償還的5萬元中包含利息24614.95元,本金25385.05元。所以,所欠原告本金尚有66406.95萬元未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被告支某某欠原告借款66406.95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明確,被告未及時償還,違反了上述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償還借款66406.95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秦某某在協議中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根據上述規定,被告秦某某對被告支某某所負的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支某某稱其已償還本金100000元,沒還過利息,利息不同意償還,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66406.95元;
二、被告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66406.95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某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秦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支某某追償;
五、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1334元,被告支某某負擔14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文清
人民陪審員 魏新軍
人民陪審員 張傳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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