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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71號
原告: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超靈,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翁濤,該公司法制辦工作人員。
被告:濉溪縣某通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縣。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黨委書記。
委托代理人:袁道林,該公司法務。
原告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濉溪供電公司)與被告濉溪縣某通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通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疑難復雜,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濉溪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超靈、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道林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濉溪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超靈、翁濤、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道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供電公司訴稱:某通公司由濉溪供電公司供電。2013年11月之前,被告拖欠原告電費347922.98元。自2013年11月起,某通公司又多次拖欠原告電費,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計拖欠濉溪供電公司電費947536.03元。上述欠款經濉溪供電公司催要,某通公司至今未還。請求判令被告償付所欠電費947536.03元及違約金362437.25元,合計1309973.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某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進行書面答辯,但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1、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2013年11月份之前拖欠的電費,指的應該是2012年6月份之前拖欠的電費,原告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2、2013年11月,某通公司被第三人侵占,并向原告告知,原告在明知實際用電人不是某通公司的前提下,仍然向第三人供電,未盡到斷電、限電等減損義務,原告應當承擔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責任;3、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高于實際損失,應當予以調整;4、公司沒有接到任何催收電費的通知,不存在拒付現象。
濉溪供電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均為復印件):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書、法人身份證信息、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信息、營業執照;2、電費發票30張、2013年11月-2014年8月某通礦電費統計表;3、催繳電費通知書;4、濉溪某通煤礦礦井用電負荷明細、更換電工負責人報告一份;5、《高壓供用電合同》一份;6、安徽省電力公司文件一份。以上證據1,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情況;證據2-5,證明原、被告簽訂《供用電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電費,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實;證據6,證明2013年5月29日,安徽電力濉溪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
某通公司對濉溪供電公司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的原告營業執照是以前的,其他無異議;對證據2,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電費發票不予以質證,現任公司負責人不知情;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產生的電費,公司已全部繳清;2013年11月后產生的電費,與某通公司無關,應當由實際使用人承擔。且原告提供電費統計表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于法無據;對證據3,不認可該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不能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至被告處;對證據4,更換電工負責人報告系偽造,對用電負荷明細不予認可,無關聯性;對證據5,《高壓供用電合同》系復印件,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6無異議。
某通公司針對其抗辯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均為復印件):1、繳費發票及相關票據共14張,證明被告已繳納部分電費,原告應予以扣除;2、“緊急舉報”材料一份,證明2013年11月份,公司被第三人非法搶占并報案,原告對此事知情,仍繼續向第三人供電,應承擔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責任。
濉溪供電公司對某通公司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證實被告一直在間斷性的履行繳費義務,對被告提出的原告訴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不存在;對證據2,不能證明拖欠電費的理由成立,雙方供電合同未解除,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但應扣除被告已繳費部分;對原告所舉證據3,被告雖有異議,但該份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4,被告提出系偽造,但未提出鑒定申請,也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5,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6,客觀真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所舉證據1,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2,無相關單位蓋章或相關人員簽字,且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安徽電力濉溪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與某通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供電人為濉溪供電公司,用電人為某通公司;用電行業分類為礦井基建;電價按管理部門批準的電價執行;在電力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況下,應向用電人連續供電;每月電費分1次支付,支付時間為15日前;用電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應立即前往供電人辦理書面解除手續并由供電人實施停電后生效;逾期交付電費,當年欠費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額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費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額的千分之三計付;合同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的15天前,供用電雙方均可對是否履行合同及合同內容提出異議,并按以下原則處理:雙方均未提出異議,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復繼續維持。”合同簽訂后,某通公司開始用電并斷續交納電費。后因某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某通公司未及時交納電費。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欠電費347922.76元;2013年12月拖欠電費98355.97元;2014年1月拖欠電費94992.69元;2014年2月拖欠電費190917.43元;2014年9月拖欠電費13640.03元(2014年7-8月共計產生電費145971.52元,某通公司交納電費200000元,剩余54028.48元。9月產生電費67668.51元,67668.51元-54028.48元=13640.03元);以上合計745828.88元(347922.76元+98355.97元+94992.69元+190917.43元+13640.03元)。該款經濉溪供電公司多次催要,某通公司未支付。遂涉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償付所欠電費947536.03元及違約金362437.25元,合計1309973.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中,濉溪供電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償付所欠電費811605.33元及違約金231943.78元,合計1043549.1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安徽電力濉溪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雙方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對濉溪供電公司要求某通公司給付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的2014年10月拖欠電費65776.2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票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某通公司主張的2012年6月之前的電費已超訴訟時效的意見,因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能證明某通公司間斷性的交納電費,繳費間隔時間均未超過兩年,故對某通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濉溪供電公司要求某通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違約金約定過高,且某通公司主張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根據公平原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濉溪縣某通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電費合計745828.88元及相應違約金(其中:2013年12月拖欠電費98355.97元的違約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2014年1月拖欠電費94992.69元的違約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2014年2月拖欠電費190917.43元的違約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2014年9月拖欠電費13640.03元的違約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安徽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92元,由原告負擔1300元,被告負擔128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作禮
代理審判員 楊 明
人民陪審員 袁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謝亞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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