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2008)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章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聽力殘疾一級,家住贛州市章貢區沙河鎮。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贛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鐘晨輝,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以贛章檢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辯護人鐘晨輝,翻譯人員朱莘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時許,由鐘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萬某某在其經營的“啞妹按摩足療”店,與吸毒人員鄧某某、雷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鐘某則注射了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被告人萬某某發現鐘某死亡,立即請求他人協助撥打報警電話。經檢測,被告人萬某某及鄧某某、雷某某的尿液與嗎啡檢測試劑板呈陽性反應;經江西濟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鐘某系嗎啡中毒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節。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1、證人證言;2、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檢測報告;3、歸案經過;4、辨認筆錄、現場方位圖及刑事攝影照片;5、殘疾證復印件、結業證;6、被告人萬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
被告人萬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在法庭上提出,鑒于被告人萬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聾啞人,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被告人萬某某經營的“啞妹按摩足療”店,鐘某向被告人萬某某等人提議,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后,由鐘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萬某某及鄧某某、雷某某一起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鐘某則注射了海洛因。次日凌晨,被告人萬某某發現鐘某死亡,立即求助他人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
經檢測,被告人萬某某及鄧某某、雷某某的尿液與嗎啡檢測試劑板呈陽性反應;經江西濟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鐘某因嗎啡中毒而死亡。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萬某某的家屬支付給鐘某的家屬人民幣一萬元,鐘某的家屬對被告人萬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鄧某某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贛州市章貢區“啞妹按摩店”,鐘某向他和萬某某、雷某某提出,一起吸食毒品。鐘某拿出海洛因,他和萬某某、鄧某某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鐘某自行注射了海洛因。之后,他和雷某某一起離開了“啞妹按摩店”。經其辨認,確認了雷某某、鐘某及被告人萬某某。
2、證人雷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贛州市章貢區“啞妹按摩店”,他和鐘某、鄧某某、萬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海洛因。經其辨認,確認了鄧某某、鐘某及被告人萬某某。
3、被告人萬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贛州市章貢區經營“啞妹按摩店”。2014年12月21日22時許,鐘某帶毒品到他店里,提議一起吸食毒品。他和雷某某、鄧某某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鐘某自行注射了海洛因。之后,鄧某某、雷某某走了,鐘某留在他店里睡覺。第二天凌晨5時許,他發現鐘某死了。他立即讓妻子求助路人撥打報警電話。經其辨認,確認了鄧某某、雷某某及鐘某。
4、法醫學司法鑒定書證實,鐘某系嗎啡中毒而死亡。
5、歸案經過證實,2014年12月22日7時許,被告人萬某某通過妻子王華英求助他人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并在案發現場等候公安民警。
6、殘疾人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萬某某的聽力殘疾為一級。
7、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鄧某某、雷某某及被告人萬某某的尿液與嗎啡檢測試劑板相檢測,呈陽性反應。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現場方位圖顯示了案發現場的地理方位。
10、刑事攝影照片顯示了案發現場的概貌、外觀特征。
11、諒解書、收條、轉賬憑證證實,被告人萬某某的妻子王華英支付給鐘某的親屬人民幣一萬元,鐘某的親屬對被告人萬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上列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萬某某求助他人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其行為應視為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賴鵬秀
人民陪審員 王秀英
人民陪審員 張芙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劉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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