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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章民四初字第85號
原告俞某裕,男。
委托代理人鐘晨輝,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俞某清,男。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已故)之子。
被告俞某洋,男。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之子。
被告俞某濤,男。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之子。
被告俞某計,女。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之女。
被告俞某萍,女。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之女。
被告俞賽某,女。系原告俞某裕與袁某某之女。
原告俞某裕、袁某某與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某某在訴訟期間去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鐘晨輝及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愛人袁某某先后生育了六個子女,分別是俞某計、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萍、俞賽某,并將他們撫養成人。自2000年左右原告與愛人袁某某便跟隨二女兒俞某萍生活。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且于今年4月摔傷,導致股骨骨折行動困難,原告生活已嚴重不能自理。愛人袁某某患有心腦血管疾病及尿失禁,且于2015年2月17日病逝。而二女兒俞某萍沒有固定的職業與穩定的收入來源,獨自一人照顧原告及其未成年的兒子,不論是經濟上還是精神上都難以為繼。其余子女并不直接照顧原告,但除被告俞某洋外,均或多或少會給予經濟上的扶持。因原告自理能力每況愈下,對人員護理及經濟上的依賴越來越大,醫療費用也越來越多,加之俞某洋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導致各個子女之間的推脫,原告現已不能獲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及護理。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輪流照顧原告生活,由不直接照顧的子女向原告支付每月800元生活費用,原告已發生的醫療費、已故妻子袁某某的喪葬費兩項共計32415.66元及原告今后發生的醫療費由六被告平均承擔;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于庭審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贍養費(從2014年10月開始),原告已經發生的醫療費及已故妻子袁某某的喪葬費兩項共計39624元及原告今后產生的醫療費由六被告平均承擔。
被告俞某清辯稱:對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
被告俞某洋辯稱:我已經實際履行作為兒子對于父親的贍養義務,原告訴稱的內容是捏造事實,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我已經把父母的贍養費、醫療費、喪葬費在1990年10月13號支付給原告了,之后每逢節日我也會給父母數額不等的生活費用。
被告俞某濤答辯稱:我父親現在居住的房子是我向政府申請的,履行贍養義務理所當然、合情合理。
被告俞某計辯稱:我憑良心贍養父母,這幾十年我都會贍養我父母,今后我會根據個人能力去贍養父親。
被告俞某萍辯稱:對起訴沒有意見,我父親現在住在我家,由我照料和護理并由我承擔他的開支。
被告俞賽某辯稱:我沒有意見,贍養父母是應該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水東鎮沿垇村委會證明,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水東鎮沿垇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收入僅為每月政府補貼的355元,沒有其他收入;證據3、病歷資料,證明原告及其愛人袁某某身患疾病,及所花醫療費;證據4、袁某某喪葬費票據,證明袁某某喪葬費花費情況。
被告俞某洋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1990年的一份分房協議書,證明當時我同意我父親把房子分作三份,由我花5600元買下其他兩兄弟的兩份,房子歸我,并答應另外給我60平方米的地皮,當時我也同意承擔他們的生活費、贍養費、安葬費;證據2、1990年10月13號的收條一張,證明我父親向我要了父母兩人今后的生活費、醫療費、安葬費500元,今后我父母兩人所需的費用與我無關;證據3、沿垇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現在每月有380元的收入。
被告俞某濤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分房協議書(復印件),證明新房(已經拆遷)歸我和俞某清所有;證據2、1993年3月5日簽的調解協議一份,證明原告訴稱2000年開始由被告俞某萍一個人贍養父親與事實不符;證據3、2003年9月17號的村干部會議記錄、2003年9月23日約定協議書,證明被告俞某萍及原告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向政府申請的。
被告俞某清、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俞某清、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均無異議。被告俞某洋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現在每月的補貼是380元;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這么多年我不清楚原告及袁某某到底有沒有生病并支付相關費用;對證據4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其已在1990年10月13日即一次性支付完了原告及其妻袁某某的贍養費。
被告俞某洋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協議書明確要求被告俞某洋要承擔贍養義務,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俞某洋支付的500元,并沒有載明是包括今后原告的生活費等費用;對證據3沒有異議。被告俞某清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這500元并不是支付今后的贍養費,而是補分房時未付清的房款;對證據3沒有異議。被告俞某濤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因為我不清楚具體緣由,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3沒有異議。被告俞某計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3沒有異議。被告俞某萍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我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3有異議,我父親的這些錢都是我去拿,還沒有拿過380元的,現在還是355元。被告俞賽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我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俞某濤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與前述一致;對證據2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1993年以后在哪生活;對證據3三性均有異議,約定協議書甲方的黨委領導是沒有決定權的,應該蓋有政府的公章,即使是被告俞某濤爭取到了這塊宅基地,原告只存在道義上的感謝,但是不能免除被告俞某濤應盡的贍養義務。被告俞某清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三性均有異議。被告俞某洋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沒有異議,但是分房協議約定的地皮還沒有給我;對證據2、3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俞某計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俞某萍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我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2,我沒有出嫁當然和父母住在一起;對證據3三性均有異議。
被告俞賽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2沒有異議。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綜合審查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該收入證明與被告俞某洋提供的證據3均由水東鎮沿垇村委會出具,前者的出具時間是2014年8月21日,后者出具的時間是2015年6月4日且該證明已經水東鎮民政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證實,故本院認定原告的收入應以被告俞某洋提供的證據3為準,本院認定原告的收入為380元每月(其中失地農民養老補貼300元/月,新農合養老補貼80元/月);對證據3,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但原告及其妻袁某某治病產生的醫藥費已有部分通過新農合醫療保險報銷,本院經核查認定原告實際支付的醫藥費為8110元;對證據4,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和其本人的陳述說明,本院對原告因其妻袁某某去世花去喪葬費29000元及該費用由被告俞某清一人先行支付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俞某洋提交的證據1,該協議系原告與三個兒子處分家產的協議,與本案并無關聯,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對證據2,該收條僅載明原告收到被告500元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原告放棄要求被告俞某洋承擔贍養父母的權利,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對證據3,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俞某濤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糾紛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俞某裕與妻子袁某某共生育和撫養了六個子女即本案六個被告。從2000年起,原告俞某裕及袁某某開始跟隨被告俞某萍一起居住生活。從2014年起,原告俞某裕及袁某某因年老和疾病原因,生活不能自理,袁某某后于2015年2月17日病逝。原告因護理依賴和醫療費用增加,六被告對應承擔的贍養義務予以推脫,導致原告不能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和護理,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現有收入來源為失地農民養老金300元/月和新農合養老金80元/月。2013年-2014年,原告因自己和妻子治病共支付了醫藥費8110元。袁某某去世后已發生喪葬費29000元,該費用由被告俞某清先行支付。
本院認為,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原告已是喪失勞動能力和不能獨立生活的老年人,六被告作為具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的成年子女,應當履行對原告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原告現請求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應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但未對被告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主張給付贍養費的權利,這是原告對其權利的行使和處分,因六個被告均負有贍養原告的義務,故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僅應承擔其應盡的部分贍養義務。結合原告年齡、身體狀況、收入狀況和居住現狀及本地生活消費水平等因素,本院認定原告每月所需的贍養費為2400元,該費用應由六被告平均分擔,故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每人每月應向原告支付的贍養費為400元,該費用應自2014年10月起給付。關于原告主張的其和妻子袁某某已發生的醫療費和原告今后的醫療費以及袁某某的喪葬費由六被告平均承擔的請求,本院認為,支付該費用是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應有內容,也符合我國尊老、愛老、養老的優良傳統,對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現已支付醫藥費8110元,六被告平均每人應承擔1352元。袁某某的喪葬費29000元,六被告平均每人應承擔4833元,其中被告俞某清已先行支付,故被告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還應向原告支付各自所承擔的部分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俞某裕支付贍養費400元,其中本判決生效之日前的贍養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本判決生效之后的贍養費應按月支付。
二、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各自向原告俞某裕支付俞某裕、袁某某已發生的醫藥費1352元。
三、由被告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各自向原告俞某裕支付袁某某的喪葬費4833元。
四、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平均承擔原告俞某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發生的醫藥費。
五、駁回原告俞某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濤、俞某計、俞某萍、俞賽某各承擔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共七份,并按照規定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嚴 慧
代理審判員 彭行方
人民陪審員 張兆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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