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訴楊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2163)
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開民初字第16號
原告: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
委托代理人:張海鷹,河北萬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楊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鷹、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08年3月1日,被告主動找到原告要求互換承包的土地。被告先將自己的承包田—橫土地1.2畝、張家墳0.8畝,共計2畝的土地和范某家的承包田—張家墳2畝互換承包。然后,被告又將互換流轉承包的“原范某家張家墳2畝的承包田”與原告的承包田—崗管井地0.9畝進行互換承包。原告、被告和范某三方簽訂調地協議后,按照約定對互換后的土地已經進行了管理耕種,且三方在協議中約定,調地后各自經營,如開發區占地給補償款,有互換后的實際承包經營管理者得款,與互換前承包者無關。2013年10月,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將鄭家店的承包田進行征收,按照一畝地4.8萬元的標準進行補償。被告領取2畝土地的補償款后,拒不按照協議的約定返還原告1.1畝土地的補償款52,80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52,8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換地經營管理的情況屬實,但被告沒多領占地補償款,不同意給付原告52,8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調地協議》一份,證明原告鄭某某、被告楊某某和范某三方簽訂調地協議,被告先將自己的承包田—2隊的橫土地1.2畝、張家墳0.8畝,共計2畝的土地和范某家的承包田—張家墳2畝互換承包。然后,被告又將互換流轉承包的“原范某家張家墳2畝的承包田”與原告1隊的的承包田—崗管井地0.9畝進行互換承包。被告楊某某獲得1隊的崗管井地0.9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鄭某某獲得張家墳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范某2隊的橫土地1.2畝、張家墳0.8畝,共計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調地協議》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鄭家店村土地補償分配方案》一份,證據二、《鄭家店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沒多得錢,村里將土地全部收回,按村里人口數量分的補償款。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秦皇島開發區農工局出具的《鄭家店村預征地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一份和被告楊某某領取的《補償款明細》一份。
原告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被告楊某某領取的占地補償款共計596,640元,其中土地補償款493,970元,4口人共計10.51畝土地,簽訂補償款協議獎勵10,510元,每畝獎勵1,000元,共計10.51畝土地的獎勵。
被告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對被告領取的補償款總數596,640元無異議,但被告認為不包括自己承包的橫土地1.2畝、張家墳0.8畝,共計2畝土地的補償款,也不包括從范某家調換來的張家墳的2畝土地的補償款,也不包括原告鄭某某的崗管井0.9畝土地的補償款。
原告提交的證據《調地協議》,被告無異議;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法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采信。
依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原告鄭某某、被告楊某某、范某同系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家店村村民,2008年3月1日,三方經協商簽訂了《調地協議》一份,內容為:楊某某與鄭某某協商調換土地,因鄭某某要求要一隊地。所以楊某某又與范某協商調換地。具體調換如下:楊某某將自己承包田,橫土地1.3畝、張家墳0.8畝地,調換給范某經營。范某將自己承包田張家墳長117米、寬11.40米的2畝土地調換給楊某某。楊某某把從范某換來的張家墳2畝地,調換給鄭某某經營。鄭某某把自己承包的崗管井地0.9畝調換給楊某某經營。調地后各自經營。如開發區占地給補償款,由這次調換后承包者得款,與以前承包者無關。本協議一經簽字立即生效。違者承擔一切責任。原告、被告、范某三方簽訂《調地協議》后,按照約定對互換后的土地進行了實際經營管理。三方簽訂的《調地協議》未經鄭家店村村民委員會同意,也未到鄭家店村村民委員會備案。2013年10月份,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將鄭家店村的承包地全部征收,按照每畝地4.8萬元(包括1,000元獎金)的標準進行補償。原告鄭某某領取的土地補償款包括互換前其承包土地崗管井地0.9畝土地的補償款。被告楊某某領取的土地補償款包括互換前其承包土地橫土地1.2畝、范家墳0.8畝共計2畝土地的補償款。從被告楊某某認可的其已經領取的征地補償款明細中可證實,楊某某共計領取征地補償款596,640元:其中10.51畝土地,每畝土地補償47,000元,合計493,970元、每畝地獎勵1,000元,10.51畝土地共獎勵10,510元;另外集體資產30,000元、非耕地補償款62,160元。從被告楊某某出示的鄭家店村委會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證明》中可證實,開發區征地補償標準為每畝地補償47,000元,每畝地獎勵1,000元。雙方未按照雙方簽訂的《調地協議》中“如開發區占地給補償款,由這次調換后承包者得款,與以前承包者無關”的約定履行。
本院認為,原告鄭某某、被告楊某某、范某三方簽訂的《調地協議》,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且三方已經實際履行,對互換后的土地實際進行了經營管理耕種,應為有效協議,各方應自覺遵守履行,該協議約定:“如開發區占地給補償款,由這次調換后承包者得款,與以前承包者無關”,對三方均有約束力。開發區征地后,被告楊某某實際領取的土地補償款包括互換前其承包土地橫土地1.2畝、范家墳0.8畝共計2畝土地的補償款,原告鄭某某實際領取的土地補償款包括互換前其承包土地崗管井地0.9畝土地的補償款,故被告楊某某應將多領取的1.1畝土地的補償款52,800元(1.1畝×48,000元/每畝)返還給原告鄭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多領取的1.1畝土地的補償款52,800元返還給原告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0元(原告已預交56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慶
人民陪審員 李英軍
人民陪審員 王耀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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