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430)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58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門市蓬江區。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系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潔蘭,系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盧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住址汕尾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某經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公告期限屆滿,被告盧某某沒有到庭應訴和參加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2011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盧某某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從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還約定,被告承諾在每月9日前支付當月利息,若被告不按時支付利息或到期不還款的,則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有權單方中止合同,并向被告追討欠款和利息。簽訂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現金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搪塞。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是: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萬分之五從2011年9月16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5月31日為989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有:1、原、被告身份證各一份;2、借款合同及借據有原件一份。
被告盧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也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訴內容及其相關的訴訟權利,其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據有原件,本院確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及與陳述事實的關聯性,并據此查明以下事實: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于同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息15‰,在每月9日前支付當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簽名及按印。原告以現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據上簽名確認借現金20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沒有還本付息,原告經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盧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盧某某提供借款20000元,但被告盧某某一直沒有歸還借款,應負違約責任。借款到期后,盧某某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折算為日利率萬分之五,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故本案原告主張應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借款20000元為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盧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某償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規定的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本案受理費547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梁 珊
審 判 員 王文鋒
代理審判員 吳翠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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