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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慶民初字第2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住慶云縣。
原告:王某乙,男,漢族,住慶云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丙,男,漢族,住慶云縣。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東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東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杜某某,男,漢族,住慶云縣。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訴被告王某丙、杜某某農(nóng)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訴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曉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6日進行調解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畢京福,被告王某丙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文筠、魏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二原告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承包位于棗王村的養(yǎng)魚池,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2008年在村委會同意下,原告王某甲將該魚池轉包給被告杜某某,約定魚池面積按100畝計算,每畝100元,每年承包費為10000元,承包期為20年,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后在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杜某某將該魚池轉包給被告王某丙,即當前魚池的實際使用人。二被告僅在承包的第一年將承包費完全付清,以后每年僅支付承包費5000元,后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又交付承包費用20000元,現(xiàn)仍拖欠原告承包費5000元。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轉包費用5000元及利息;判令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解除,并判令二被告退還魚池,拆除魚池中所建的堤壩,排除妨礙。
被告王某丙辯稱,一、原告所訴承包費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因王某丙是于2011年4月30日開始承包魚池,故應當交納的承包費為30000元,之前已向原告王某乙交付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也于收到催告函后全部付清。二、被告在承包魚池后,花費巨資整修了魚池,因此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只是因其與原告王某甲之間存在合伙債務糾紛,希望待合伙債務了結后再交付剩余承包費用。三、被告現(xiàn)有數(shù)十萬元的魚苗在養(yǎng)殖中,如果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將遠遠高于原告所訴求的承包費用,因此不應解除合同。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異議:2008年6月13日,杜某某與王某甲簽訂魚池承包合同,約定魚池面積按100畝計算,每畝100元,每年承包費為10000元,承包期為20年,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每年分兩次交承包費。現(xiàn)在魚池的實際使用人為王某丙。上述事實,由雙方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與杜某某承包合同書一份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有:一、被告杜某某與王某丙之間的合同關系是轉包關系還是合同轉讓關系,是否得到了二原告的同意;二、被告王某丙與杜某某是否存在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是否尚有承包費用未付清,承包合同是否已經(jīng)解除。圍繞上述爭議焦點,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
對于焦點一,原告認為,二被告之間是轉包關系,同時轉包行為未得到二原告的同意,亦未得到村委會的同意。被告所述王某丙向王某乙支付承包費的行為系代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償債務的行為,屬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行為,不能由此證明二被告之間系合同轉讓關系,也不能證明二原告同意二被告之間的轉包關系。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原告向其送達的催告函一份,其內容中稱“杜某某將魚池轉給王某丙,現(xiàn)王某丙為養(yǎng)魚池的實際承包人”;提交慶云縣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書中的內容亦可證實2011年4月30日,杜某某將承包王某甲魚池的合同書轉讓給了王某丙。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二被告之間是合同轉讓關系。同時被告認為,如果二被告之間是合同轉包關系,則二原告無權起訴王某丙支付承包費。且杜某某轉讓合同的時間是2011年4月30日,至今原告方已收取了王某丙3年的承包費,這一事實可以證明,原告對杜某某將合同轉讓給王某丙的行為是認可、同意的。
對于上述證據(jù),原告質證稱,對催告函的內容與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證明的內容是二被告之間為轉包關系;對于判決書,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生效證明,因此認為該判決書未發(fā)生效力,同時該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由判決書中無法得出合同轉讓得到了二原告的同意,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轉讓對二原告不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因此二被告之間為合同轉包關系。另外,王某丙向原告支付承包費的行為系代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償債務的行為,屬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行為,該行為應當認定為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償債務的行為,不能證明二原告同意杜某某與王某丙之間的轉包關系。最后,之所以起訴王某丙,是因為此前一直由王某丙代替杜某某向原告支付承包費,且王某丙為魚池的實際使用人,如解除合同則涉及魚池的返還,因此將其列為被告。
對于焦點二,原告認為截止到合同解除通知書到達二被告之前,杜某某尚欠二原告承包費25000元,在合同解除之后至仍欠5000元。由此可知二被告存在嚴重的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情形。同時,原告向法庭提交送達給二被告的催告函及合同解除通知書各一份,以及物流單據(jù)四份,以證明二被告在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合同關系已經(jīng)解除。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稱,一、物流單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所送達的就是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書。二、催告函所說承包費數(shù)額與王某丙實際應付的數(shù)額不一致,因此其不應當按照催告函數(shù)額交付承包費,所以原告依此解除合同無法律依據(jù);該催告函所要求付清承包費的期限不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不屬于合理期限;王某丙在收到催告函后,曾向王某乙提出過數(shù)額不對,并且已經(jīng)交付了應當交付的承包費。因此原告所發(fā)的合同解除通知書無效。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對被告杜某某進行詢問,其認可如下事實:2008年6月13日杜某某與王某甲簽訂了魚池承包合同,雙方約定按100畝計算,每年承包費為10000元,分兩次交承包費,承包經(jīng)過村委會同意。2011年4月30日杜某某將承包的合同轉讓給王某丙,并在合同書上寫有“此合同轉讓給王某丙”的內容,但其依舊管理著魚池,這一行為村委會知情并在魚池承包合同書上蓋有公章,杜某某提交了合同轉讓的復印件(原件在慶云縣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235號卷宗中),當時杜某某與王某丙二人是合伙關系,合伙關系于2011年5月12日因打架破裂。現(xiàn)在杜某某同意解除與原告王某甲之間的合同。
對于該詢問筆錄,原告對其中“杜某某按照轉包合同管理魚池這一事實”及“杜某某同意與王某甲解除轉包合同”表示認可,但是對杜某某所述“轉包經(jīng)過村委會同意”不予認可,認為其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認可“杜某某將承包的合同轉讓給王某丙并經(jīng)村委會同意”的說法,但認為由于杜某某已經(jīng)將合同轉讓給王某丙,故其不再是合同的當事人,沒有權利對該合同發(fā)表意見,且因為杜某某與王某丙之間存在糾紛,故其陳述不能當作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以及當庭陳述,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關于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農(nóng)戶。《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其他農(nóng)戶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并非魚池所在農(nóng)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因此其與被告王某丙之間的合同關系并非是轉包關系。又,被告杜某某在詢問筆錄中已經(jīng)自認將魚池承包合同轉讓給被告王某丙,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且這一事實可以由慶云縣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清的關于魚池轉讓的事實予以佐證。因此二被告之間應當是合同轉讓關系。所謂合同轉讓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經(jīng)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雖然在二被告的合同轉讓中事前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但由庭審可知,自2011年起至2014年,二原告已經(jīng)連續(xù)收取了被告王某丙三年的承包費,其行為可以證明原告事實上已對二被告之間的合同轉讓行為予以認可,因此合同轉讓有效。對于原告作出的“被告王某丙向原告交付承包費的行為是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行為”的意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就“王某丙代替杜某某交納承包費”一事形成約定,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杜某某與原告王某甲簽訂魚池承包合同后,僅在第一年交付了全部承包費,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5年時間,每年僅支付一半承包費即5000元,該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遲延履行。對于被告王某丙所作的“因其與原告王某甲之間存在合伙債務糾紛,希望待合伙債務了結后再交付剩余承包費用”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王某丙與原告王某甲之間的合伙糾紛與魚池承包合同并非同一個法律關系,雙方并不存在履行順序問題,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進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故二被告存在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其次,由于二被告之間的轉讓有效,故承包費的交納應當分為兩個階段,其一為2009年至2011年共計2年,由杜某某承擔承包費;其二為2011年至2014年計3年,由王某丙承擔承包費。根據(jù)庭審可知,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費共30000元已經(jīng)由王某丙交給原告;對于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費20000元,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關于交付承包費的相關證據(jù),而庭審中原告自認尚有5000元承包費未付清,故對此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最后,關于合同是否已經(jīng)解除,因為二被告之間的轉讓協(xié)議有效,故合同雙方已變?yōu)樵嫱跄臣着c被告王某丙,根據(jù)庭審,雖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王某丙存在遲延履行的行為,但最后其仍然完全履行了交付承包費的義務。至于原告所說“被告不是在收到催告函后交付承包費,而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才支付的剩余承包費”這一意見,因其未能就被告交付承包費的時間提供證據(jù),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一、關于承包費用的給付。合同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之一,其履行應當秉承誠實信用原則,合同雙方應依約定及時、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付承包費,且在原告催告后依然剩余5000元承包費未交,其行為違背了合同法的上述規(guī)定。因此,被告杜某某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義務,即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費用5000元。對于原告訴求給付利息,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解除承包合同。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雖然向被告王某丙發(fā)送了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書,但被告王某丙已經(jīng)將拖欠的承包費補交,由于原告無法證實被告在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對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二原告交付承包費用50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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