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與柳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709)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德中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東省德州經濟開發區**道**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某某,現在山東省**監獄服刑。
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柳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間,柳某某將賈某某從劉某某處訂購的200個無授權的**牌毛坯車架,貼上**商標,交與賈某某銷售,非法所得共計價值131240元,柳某某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柳某某的行為構成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進行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A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商標注冊證書,證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圖文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4823***號,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車,注冊的有效期為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
證據二、馳名商標認定資料,證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圖文注冊商標為國家馳名商標,品牌知名度和美譽度比較高;
證據三、2份授權委托書,證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作為在大陸地區唯一指定維權機構,負責就**圖文注冊商標的知識產權維權和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同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于健生、畢京福代表該公司和商標使用權人即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進行訴訟,代理權為特別授權;
證據四、2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證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圖文商標許可給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證據五、(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柳某某為賈某某從劉某某處訂購無授權的**牌毛坯車架200個進行烤漆,帖上相應的商標,并交與賈某某予以銷售,其非法所得13萬元,已經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服刑)。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使用的注冊商標權利,依法應當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六、律師代理協議、律師服務費發票及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所支會的律師費用共計4500元為現金支付;
證據七、公安機關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柳某某的侵權行為。
被告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進行質證,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823***號**MERIDA及圖商標的合法持有人,商標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2011年1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12類自行車商品上的“**MERIDA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12年1月1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公司訂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A公司使用第4823220號**MERIDA及圖商標,許可使用在第12類自行車、自行車馬達、電動自行車、電動車、機動自行車、自行車發動機商品上,許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雙方續簽該合同,許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1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A公司負責品牌知識產權維護、打擊假冒等。
2014年6月5日德州市**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刑訴(2014)117號指控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柳某某將賈某從劉某處訂購的無授權的甲牌PRO、乙牌XTC自行車架2008臺、**自行車架220臺進行烤漆、貼標后,交與賈某予以銷售,共計價值131240元。**區人民法院認為,柳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判決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另查明,2013年9月,柳某某在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詢問室供述稱,在明知無合法授權的情況下,為賈某定做的甲車架及**公爵650型自行車架進行烤漆,甲POR型車架每臺烤漆65元,**公爵650型每臺烤漆28元。總共烤制假冒車架2228臺,乙PRO車架1908臺,乙XTC車架100臺,**公爵650型車架220臺,總共貨款131210元。
還查明,A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4500元。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書、授權委托書、商標許可使用合同、(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律師代理協議、律師服務費發票及支付憑證、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開庭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23220號**MERIDA及圖商標的合法持有人,且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經權利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授權,涉案商標被許可人A公司(即本案原告),為**(MERIDA)牌自行車在中國大陸地區唯一指定維權機構,有權使用**(MERIDA)品牌,生產、銷售該品牌,負責品牌知識產權維護、打擊假冒產品,故原告A公司基于上述商標所享有的權利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柳某某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為賈某生產的假冒**牌自行車架進行烤漆、貼標,其行為侵害了原告A公司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損害賠償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根據(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及公安機關詢問筆錄,被告柳某某在明知是假冒**車架的情況下,仍為220臺**公爵650型車架進行烤漆,價格28元/臺,因假冒**商標共計獲利6160元,按照法律規定,本院在確定被告柳某某獲得利益數額的基礎上,在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該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4500元,即22980元(28元/臺×220臺×3+4500元)。
根據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對看守所在押人員涉及民事訴訟的能否出庭應訴問題的批復,在押人員進行民事訴訟需要出庭時,應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對于涉及人身關系的訴訟等在押人員必須出庭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同時經辦案單位批準,憑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辦理臨時離所手續,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負責押解看管,并于當日回所。如果在押人員因其案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實不宜離所出庭,看守所可與人民法院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開庭審理。因本案不屬于涉及身份關系必須由被羈押人員本人出庭的案件,故被告柳某某可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但被告柳某某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共計2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自行車(山東)有限公司負擔2640元,由被告柳某某負擔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波
審 判 員 李連冰
代理審判員 張小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許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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