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江門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759)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汪某某,住安徽省涇縣。
委托代理人:李力,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門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合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欠下原告貨款47973元,約定于2014年11月還清。被告于2014年8月償還了原告7065.43元。但被告由于經營狀況惡化現已停止生產,且偷偷地轉移公司設備等財產,被告已沒有能力也沒有誠意償還原告貨款。據此,請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40907.57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下列證據: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的《營業執照》、《市場主體基本登記信息》、《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蓋有財務專用章以及張萬松簽名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0907.57元的事實。
四、《光盤》、《錄音整理筆錄》、《電話錄音的照片》各一份,證明被告已偷偷轉移公司設備的事實。
五、被告的《照片》,證明被告已停止生產的事實。
六、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及其《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0907.57元以及被告的實際經營地址是江門市高新區彩虹路七號的事實。
七、范某某的《投訴登記表》、《網銀交易憑證》各一份以及中國工商銀行的《存取款一體對賬單》二份,證明被告與范某某有勞動關系。
被告缺席,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根據原告提交的《欠條》,被告于2014年8月18出具內容為:“今中信電子共欠汪某某貨款¥47973元(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于2014年11月份結清。特此證明”的《欠條》給原告。該《欠條》蓋有被告的財務專用章,并經被告的投資者張萬松簽名。在本案訴訟期間,原告確認被告出具《欠條》后于2014年8月已支付貨款7065.43元,尚欠40907.57元。
原告認為被告出具《欠條》后不久即停止經營活動,該公司已無法在《欠條》承諾的付款期限內支付貨款給原告。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允上述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期間,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的住所地江門市高新西路42號麻二工業園廠房(自編01)送達應訴法律文書、執行訴訟保全時發現被告已停止經營活動。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糾紛。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的權利。經庭審核證,原告提供的證據第一、二、三項證據內容真實,取得過程合法,且能證明原告主張的部分事實,是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的。故對上述三項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被告發生買賣關系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貨給被告,被告已確認欠款,應認定原、被告形成買賣關系。雙方的買賣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
根據原告提交的《欠條》,可以證實被告確認至2014年8月18日欠原告貨款47973元,并承諾于2014年11月份結清。原告收取《欠條》后至本案訴訟期間,沒有對欠款數額及付款期限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認可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結清所欠貨款。在本案訴訟期間,原告確認被告出具《欠條》后于2014年8月已支付貨款7065.43元,尚欠40907.57元。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出具《欠條》后已全額支付貨款。所以,應認定被告欠原告貨款40907.57元未付。上述《欠條》是被告出具給原告用于確認欠款數額,付款時間,是被告對原告的承諾,原告也予認可。應認定雙方已對付款時間作出明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條》后不久即停止經營活動,被告已無法在《欠條》承諾的付款期限內支付貨款為由,在付款期限屆滿前起訴向被告主張權利。這是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該項處分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準許。被告所欠貨款40907.57元應支付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
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和提出答辯意見,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應由其自負。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貨款人民幣40907.57元及給原告汪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2.6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1.34元,訴訟保全費440元,兩項合共人民幣851.34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佩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樹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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