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龐某某與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263)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二初字第00122號
原告: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
委托代理人:金華,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龐某某與被告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益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益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龐某某訴稱:2012年7月底,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醫軍找到龐某某稱其需要資金,提出借款50萬元。龐某某于2012年8月1日通過其配偶銀行卡將人民幣55萬元(其中5萬元已另行訴訟處理)一次性匯至徐醫軍個人賬戶(賬號:95×××89),當時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月利率為1.5%,某益公司于當日出具了相應收據。借款到期后,經雙方協商,龐某某將其中50萬元的借款本息合計59萬元轉作本金再次借給某益公司,并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某益公司將原收據收回,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出具借款收據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計696200元(借款利率不變)。但某益公司于上述款項到期后卻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為此,請求判令某益公司立即償還龐某某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為23.25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益公司承擔。
某益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龐某某出借50萬元給某益公司,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當日,龐某某通過案外人疏義武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轉賬55萬元至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醫軍賬戶,某益公司出具一份《收據》給龐某某。其中5萬元借款,某益公司將龐某某其他借款合并轉據為16萬元,龐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已作出(2014)銅民二初字第00315號民事判決。借款到期后,龐某某同意繼續出借,某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收據》編號№0052449,記載:日期:2013年8月1日,交款單位:龐某某,收款方式:轉,人民幣:696200元,收款事由為借款一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該借款金額696200元中含借款本金50萬元,借款50萬元2012年利息9萬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息59萬元從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6200元。借款到期后,某益公司未還款,以致成訟。
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金融機構人民幣(六個月至一年)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00%,即月利率5‰,四倍即20‰。2013年10月6日,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醫軍病故。
上述事實,有龐某某的當庭陳述,龐某某出示的某益公司開具的《收據》原件一份、疏義武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與銀行卡交易明細復印件一組、疏義武出具的《情況說明》原件一份、銅陵縣人民法院(2014)銅民二初字第00315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經審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龐某某與某益公司達成的口頭借貸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自龐某某提供借款時生效。某益公司未能按期歸還借款,損害了龐某某的合法利益。龐某某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15‰,某益公司開具的《收據》借款金額中包含利息與復利共計196200元,與其出示的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護。因而龐某某要求某益公司歸還借款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龐某某借款50萬元,利息(借款50萬元,按月利率15‰,從2012年8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上述款項龐某某已預繳,銅陵某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直接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琴
人民陪審員 陸美琴
人民陪審員 姚曄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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