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466)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錫法北民初字第0554號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勇剛、張一儐,江蘇金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住所地無錫市***路*號**大廈*樓。
代表人: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許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鄒吟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浦勇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2日,許某駕駛蘇B*****號轎車與袁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袁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現袁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31187.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584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4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車輛修理費500元,共計99164.47元。因蘇B*****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故上述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許某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袁某某的各項損失中,對車輛修理費無異議,對其他費用均有異議,同時認為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
被告許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時25分許,許某駕駛蘇B*****號轎車沿先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先鋒路云竹路口時,遇袁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往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二車損壞、袁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許某負全部責任。袁某某受傷后即被送往無錫市某某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軟組織挫傷,右胸部外傷,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其后袁某某又經多次復診。期間,袁某某共花費醫療費41187.47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2015年6月12日,無錫市中誠司法鑒定所出具錫誠(2015)臨鑒字第15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袁某某誤工期(治療休息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為宜。
又查明:蘇B*****小型轎車登記在許漢良名下,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前,袁某某系從事會計職業。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車損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保單、行駛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事實認定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許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于袁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根據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票據計算,認定為41187.4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8元/日計算,根據袁某某的住院期限11日,認定為198元;3、營養費,按18元/日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營養期限為90日,認定為1620元;4、誤工費,事故發生時袁某某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考慮到其確實具有勞動能力和合理的收入來源,故應考慮計算相應的誤工費。現袁某某提供的證據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亦不足以證明因誤工實際收入減少的情況,本院酌定按3000元/月計算其誤工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誤工期限120日,認定為12000元;5、護理費,按60元/日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護理期限為60日,認定為3600元;6、交通費,根據袁某某的實際救治情況,酌定為300元;7、車輛損失費,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5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袁某某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傷殘,不存在該項損失。以上,袁某某的損失為59405.47元。鑒于蘇B*****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予以賠償,本院確定為264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59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5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33005.47元,因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保險公司雖辯稱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以上,保險公司應向袁某某賠償59405.47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49405.4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袁某某49405.47元(款匯至以下賬號:62***77,戶名:袁某某,開戶行:農行東亭支行)。
二、駁回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2元減半收取496元,鑒定費1680元,合計訴訟費2176元,由保險公司負擔1084元,由袁某某負擔1092元(袁某某同意其預交訴訟費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應負擔的訴訟費給付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代理審判員 鄒 吟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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