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貪污、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資金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7697)
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于湛江市坡頭區,身份證號碼×××1312,漢族,高中文化,原任湛江市坡××區××鎮××垌××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戶籍所在地湛江市坡頭區,住湛江市坡頭區。無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羈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湛江市坡頭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偉燕、陳斯明,廣東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坡檢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坡檢訴刑變訴(2015)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坡檢訴刑追訴(2015)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12月14日決定恢復審理。公訴機關第二次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決定延期審理,于2016年4月7日決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某、潘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黃偉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黃某甲在擔任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以下簡稱“XX村委會”)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期間,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農村公路財政配套資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鐘某甲(已起訴)采用虛假合同騙取農村公路財政補貼款12000元;又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項目經費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鐘某甲采用虛假供貨合同騙取財政“村委會陣地建設資金”131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1月,鐘某丙承建了XX村委會XX村的廣湛線**村路口至*村水塔路段的混凝土道路工程。2013年1月,被告人黃某甲得知該道路工程的財政補貼款12000元已下撥到坡頭區交通局后,就從XX村委會取出XX村與鐘某丙所簽訂的施工合同書,在該合同書上“乙方:鐘某丙”后添加“黃某甲”的名字,把自己虛構成施工方,后黃某甲和鐘某甲一起用這份虛假合同到坡頭區交通局辦理取款手續,坡頭區交通局把上述道路工程財政補貼款12000元下撥到XX村委會的銀行賬戶。后鐘某甲到銀行將這12000元取出交給黃某甲,黃某甲將這筆款全部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開支。
2、2012年,XX村委會獲得財政下撥完善村委會陣地建設工程建設資金100000元,經工程核算后,該工程建設總額為84500元,余款15500元仍留存在坡頭區財政局。2013年,為了將工程余款15500元套取出來,被告人黃某甲伙同鐘某甲以購買二臺空調機和一臺電腦的名義,與湛江市坡頭區XX鎮某電器商場譚某甲簽訂虛假供貨合同,并讓黃某乙(曾用名黃某丙)為其開具了一張“湛江XX電器有限公司”金額為13100元的發票,騙取財政“完善村委會陣地建設資金”13100元。在坡頭區財政局將將13100元下撥到譚某甲的銀行賬戶后,黃某甲和鐘某甲從譚某甲處拿到現金13100元,用其中100元支付給譚某甲作為手續費。之后,鐘某甲將這13000元用于其個人生活開支。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某身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貧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挪用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人民幣30000元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7月份,黃某卯承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的325國道至XX小學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與XX村委會簽訂《新建公路合同書》。2008年,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以XX鎮XX村委會至鎮扶貧公路工程的名義向湛江市老促會申請扶貧道路建設資金,經批復,XX村委會獲得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人民幣30000元。2010年初,該30000元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下撥到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2010年5月份,為了套取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0000元,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就以黃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書》到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辦理相關取款手續。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將該30000元劃撥到湛江市坡頭區XX村委會銀行賬戶后,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某挪用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0000元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
三、2009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利用其擔任XX村委會干部的職務之便,擅自挪用X村存放在XX村委銀行賬戶的資金人民幣114525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9年9月,XX鎮政府回收譚某乙磚廠土地,并一次性支付給譚某乙土地補償款250000元,根據譚某乙的委托,XX鎮政府將250000元匯入XX村委會銀行賬戶。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X村陸續取款60000元用于村務開支。2010年11月,被告人黃某甲利用空白收據填寫虛假取款信息,并冒簽“黃某戊”和“黃某午”的名字,從XX村委會銀行賬戶中提取X村的資金2500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2010年12月,黃某甲為了解決其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以取款手續麻煩為由,向X村村長黃某乙提出把X村上述土地補償款余下的165000元從XX村委會銀行賬戶中取出存放于XX村委會。經X村村干部討論并同意黃某甲的提議,后出具取款收據交給黃某甲。2010年12月9日,黃某甲辦理好相關取款手續后到銀行將譚某乙的上述資金165000元取出,后挪用這165000元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和日常生活開支。因譚某乙需要錢開支,黃某甲于2011年7月和2013年7月分別還款28000元和47475元給譚某乙。截止至案發時,黃某甲挪用譚某乙的上述資金仍有114525元未還。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黃某甲向湛江市坡頭區監察局退贓人民幣12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黃某甲因本案被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的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據以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身為村委會干部,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農村公路財政配套資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虛假合同騙取農村公路財政補貼款12000元;又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項目經費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虛假供貨合同騙取財政“村委會陣地建設資金”13100元,貪污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5100元;違反國家規定的關于特定款物專用的財政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人民幣30000元,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人黃某甲是直接責任人;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民委員會X村村民小組資金人民114525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構成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資金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退贓人民幣12000元,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黃某甲以貪污罪判處一年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挪用資金罪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對被告人黃某甲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辯護意見為:(1)對指控黃某甲共同貪污農村公路財政補貼款1.2萬元無異議;(2)對指控黃某甲共同貪污1.31萬元的事實有異議,因該款由鐘某甲保管,鐘某甲個人使用該項資金1.31萬元時黃某甲不知情,后黃某甲發現后自費購買兩臺空調機給村委會用。黃某甲沒有非法占有的犯意、沒有占有該款項的事實,故本案證據不足證實該項貪污事實就是黃某甲的貪污事實;(3)對指控黃某甲共同挪用特定款物的事實無異議,現有證據對指控黃某甲的“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不清晰,黃某甲的情節輕微。(4)對指控黃某甲挪用資金無異議。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黃某甲在擔任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以下簡稱XX村委會)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期間,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農村公路財政配套資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鐘某甲(已判刑)采用虛假合同騙取財政專項資金人民幣1.2萬元;又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項目經費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鐘某甲以虛假供貨合同向坡頭區財政局騙取社會捐助特定款人民幣1.3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1月,鐘某丙與XX村委會XX村簽訂施工合同并承建了XX村委會XX村的廣湛線**村路口至*村水塔路段的混凝土道路工程。2013年1月,被告人黃某甲得知該道路工程的財政補貼款12000元已下撥到坡頭區交通局后,就從XX村委會取出XX村與鐘某乙福簽訂的施工合同書,在該合同書上“乙方:鐘某丙”后添加“黃某甲”的名字,把“黃某甲”偽造成施工方。后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一起用該偽造的合同到坡頭區交通局騙取該財政專項補貼,坡頭區交通局把該項財政資金1.2萬元下撥到XX村委會的信用社賬戶。鐘某甲將該1.2萬元取出交給黃某甲,黃某甲將該款全部用于私人花費。
2、2011年11月27日,湛江市財政局、湛江市民政局發出“湛財社(2011)312號”文,XX村委會獲得使用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專項資金10萬元指標,經XX村委會建設工程核算后,已用其中8.45萬元,余款1.55萬元繼續由坡頭區財政局管理。2013年,為了騙取該項社會捐助余款,被告人黃某甲伙同鐘某甲編造購買二臺空調機和一臺電腦理由,與湛江市坡頭區XX鎮某電器商場的譚某甲簽訂虛假購貨合同,并讓黃某乙(曾用名黃某丙)找人開具了一張供貨單位為“湛江XX電器有限公司”、金額為1.31萬元、商品名稱為二臺空調機和一臺電腦的發票,遞交坡頭區財政局騙取1.55萬元之中的1.31萬元。該社會捐助款1.31萬元支付到譚某甲的個人賬戶后,黃某甲和鐘某甲到譚某甲處取走現金1.31萬元,支付其中100元給譚某甲作為手續費后,而1.3萬元由鐘某甲用于私人花費。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某身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貧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挪用扶貧特定款人民幣3萬元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7月份,黃某卯承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的325國道至XX小學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與XX村委會簽訂《新建公路合同書》。2008年,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以XX鎮XX村委會至鎮扶貧公路工程的名義向湛江市老促會申請扶貧道路建設資金,經批復,XX村委會獲得資金人民幣3萬元。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于2010年初下撥由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管理。2010年5月份,為了套取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萬元,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向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遞交黃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書》等手續以套取資金。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將該3萬元撥入湛江市坡頭區XX村委會信用社賬戶后,被告人鐘某某和黃某甲將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萬元挪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
三、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某身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貧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挪用扶貧特定款人民幣3萬元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7月份,黃某卯承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委會的325國道至XX小學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與XX村委會簽訂《新建公路合同書》。2008年,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以XX鎮XX村委會至鎮扶貧公路工程的名義向湛江市老促會申請扶貧道路建設資金,經批復,XX村委會獲得資金人民幣3萬元。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于2010年初下撥由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管理。2010年5月份,為了套取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萬元,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向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遞交黃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書》等手續以套取資金。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頭區交通局將該3萬元撥入湛江市坡頭區XX村委會信用社賬戶后,被告人鐘某某和黃某甲將該扶貧道路建設資金3萬元挪用于XX村委會的日常開支。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移交,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同案人鐘某甲的供述、證人鐘某丙、譚某丙、黃某寅、黃某卯、黃某戊、黃某辰、黃某己、黃某庚、黃某巳、李某甲、龐某甲、梁某、龐某乙、黃某辛、黃某壬、黃某癸、駱某、黃某午、鄭某乙、譚某甲、林某甲、黃某乙、李某乙、莫某、張某乙、林某乙、李某丙、黃某子、龐某丙、黃某丑的證言、辨認材料、被告人黃某甲的退贓憑證、任職的有關書證、到案經過證明材料、戶籍證明及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黃某甲沒有非法占有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專項資金1.31萬元的犯意、沒有占有該款項的事實,不應認定為黃某甲的貪污事實”的問題。本案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坡頭區財政局是合法管理該項資金的行政機關;被告人黃某甲和鐘某甲以虛假購貨合同、用實際沒有購買空調機、電腦的發票等假手續,已騙取坡頭區財政局管理的上述社會捐助物定款1.31萬元。故被告人黃某甲主觀上有非法占有坡頭區財政局管理的上述社會捐助物定款1.31萬元的共同犯意,客觀上有用虛假購貨合同、發票等假手續騙取該項社會捐助物定款的行為,且數額超過1萬元,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該項贓款由什么人使用、被告人黃某甲是否占為己有等問題,不是定罪情節而是量刑情節。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身為村委會干部,在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專項資金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結伙貪污財政專項資金人民幣1.2萬元;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省級彩票公益金資助社區建設項目經費的管理工作中,結伙貪污社會捐助特定款物人民幣1.31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并違反國家規定的關于特定款物專用的財政管理制度,結伙挪用扶貧道路建設專用資金人民幣3萬元,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挪用譚某乙集體資金114525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資金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貪污的事實、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退贓人民幣1.2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黃某甲的退贓款人民幣1.2萬元,依法應予沒收;挪用上述譚某乙集體資金而退的贓款114525元,發還給被害人譚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交。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甲的退贓款人民幣1.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黃某甲挪用上述X村集體資金而退的贓款114525元,發還給被害人湛江市坡頭區XX鎮XX村X村村民小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興群
審 判 員 龍志軍
代理審判員 張秀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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