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51)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韶湞法民一初字第441號
原告肖某某,男,仡佬族,住韶關市武江區,公民身份號碼:***0017。
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張雪華,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伍某某,男,漢族,住韶關市湞江區,公民身份號碼:***2716。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伍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從借款之日起按2%計付月利息,如不按期還款則追加0.5%利息。合同簽訂當天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給付10萬元,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卻怠于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收,被告只還了5000元,而對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不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立即向原告還清借款95000元及利息1947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肖某某與被告伍某某系朋友同事關系,2013年10月,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提出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款10萬元給被告,借款期限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從借款之日起計算借款利息,月利息為2%,如不按期還款追加利息為0.5%。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支付75000元,現金給付25000元,共給了被告借款10萬元。之后,被告一直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之后,被告僅在2014年7月還過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為此,原告在追討債款無果之下,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15%的4倍計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計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共計1947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轉帳憑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體戶信息以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庭審查明有事實,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伍某某欠其借款95000元,提交有被告伍某某所立的《借款合同》及轉帳憑條證實,由于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本院對該《借款合同》及轉帳憑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該《借款合同》及轉帳憑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實。債務應當償還,被告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但被告自2014年7月在償還原告5000元之后,至今再無向原告支付過借款本息。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也違背了合同約定,因此,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計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9475元的主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伍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194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即2590元,由被告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文興
審 判 員 羅方靈
人民陪審員 李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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