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訴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65)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韶湞法民一初字第171號
原告楊某,男,漢族,住韶關市武江區。
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廣東宜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女,漢族,住韶關市湞江區。
委托代理人張雪華,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陽楊,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豪,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雪華、歐陽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相識、戀愛,2006年8月11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楊某恒。婚后因雙方缺乏了解,導致性格、感情均不合,現原、被告近九個多月未過夫妻生活,并已分居生活,雙方感情已破裂并已名存實亡,原、被告協商多次離婚事宜,因女方無理要求過高,協商未果,唯有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準許離婚;2、原告與被告婚生女兒楊某恒由原告撫養,理由是小孩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生活一段時間,幼兒園接送均是原告母親,已建立深厚的父女、祖孫感情,原告收入相對穩定,原告母親已退休,有時間精力照顧;3、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除償還共同債務外,剩余財產按五五對半分配,各自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4、本案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對半承擔。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被告結婚后生活開始是恩愛的,但后因被告職位變后,性格大變,對被告不理不睬,漠不關心,曾經在爭吵中用刀要砍被告,傷透被告的心,嚇壞小孩,并且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到酒店開房,夜不歸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同意離婚。小孩一直以來由被告照顧日常起居及教育培養,原告工作性質須值夜班,不能很好的照顧女兒,原告母親雖已退休,但其業余生活較豐富,被告母親也已退休,綜上等原因,離婚后小孩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每月出不少于2000元撫養費,并可在原告自己休息日時每月四天探視小孩;由于原告有過錯,考慮到照顧女方及小孩的原則,被告應將房屋(含屋內家私、家電)判給女方,以及在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時,原告應承擔較大份額的債務,其他財產應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戀愛,同年8月11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24日生育女兒楊某恒。婚后感情尚好,從2014年初起,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等原因,夫妻產生矛盾,2014年年中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因小孩的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的分割等問題調解未果。
另查,夫妻共同財產有:1、位于韶關市武江區沿江路**號南楓碧水花城**幢***房(面積115.86平方米),當時購房價707782元,用原告的名義辦理了房屋貸款(含公積金貸款)手續,現原、被告均認可房屋價值為93萬元,并仍有約27萬貸款未還;2、原告名下的粵FLP920小型客車,現原、被告認可車現值為7萬元;3、原告名下有公積金2.8元,被告對此無異議,被告于2014年6、7月提取公積金6萬元,被告陳述已用于小孩撫養、旅游等,原告予以認可。原、被告認可的夫妻共同債務有:1、為購買上述房屋向原告母親借款42萬元;2、原告向同事借款10萬元(已還2萬元);3、被告向父親借款10萬元。現婚生小孩已就讀小學,跟隨被告生活。
訴訟過程中,原告述稱其月收入為6000元左右,被告述稱其月收入為2000元左右。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購房合同、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借據、訴狀、答辯狀、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是自主結婚,但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問題等原因,夫妻產生矛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準許。婚生小孩尚年幼,又是女兒,在雙方撫養條件基本一致的情況下,由女方即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根據原告的收入及小孩的實際需要,撫養費應以每月2000元為宜,原、被告婚姻關系的解除,原、被告作為婚生小孩父母的角色并不會因此解除,希望今后原、被告正確履行父母的職責,為小孩有一個美好的明天而努力;原告依法有探望小孩的權利。至于被告主張原告有過錯,據此要求適當照顧被告,由于未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夫妻財產應依法分割,位于韶關市武江區沿江路**號南楓碧水花城**幢***房,基于該房屋是以原告的名義申請公積金貸款的,且尚有27萬元貸款未還,在原、被告不能就房屋歸誰且不能完全清還貸款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房屋(含房內家電、家私)歸原告所有,房屋貸款由原告承擔,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有利于維護雙方的合法利益,原告在93萬元房價扣除27萬元貸款后,補償被告33萬元房屋折款;粵FLP***小型客車應歸原告所有為宜,原告補償被告3.5萬元;原告名下的公積金2.8萬元,原、被告各分得1.4萬元;綜上,考慮到房屋內的家電、家私歸原告,原告共需補償被告42萬元為宜。夫妻債務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有60萬元,原、被告各承擔30萬元債務。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二、婚生小孩楊某恒由被告徐某某撫養,原告楊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楊某恒獨立生活時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小孩四次。
三、位于韶關市武江區沿江路**號南楓碧水花城**幢***房(含房內家電、家私)、粵FLP920小型客車及原告名下的2.8萬元公積金歸原告楊某所有;原告楊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告徐某某財產折款共42萬元。
四、韶關市武江區沿江路**號南楓碧水花城**幢***房剩余的貸款約27萬元由原告楊某負責償還;夫妻共同債務60萬元,原、被告各承擔30萬元。
五、各人衣物歸個人所有。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50元,財產分割費1950元,合共21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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