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金某某、黃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28)
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瀘金民初字第346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羅俊剛,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金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農民。
被告:黃某甲,男,19**年*月*日生,彝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永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俊剛,被告金某某、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載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等共6人)沿陸瀘線由陸良縣方向駛往瀘西縣方向。7時20分,當車行至陸瀘線K53十600M處,遇李某某駕駛的云G某95**號小型轎車對向駛來,后金某某駕駛車輛左轉駛往大布白村方向,所駕車輛車頭右側與云G某95**號車車頭相碰撞,致使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側翻,造成金某某、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1967年8月3日生)、馬某乙(1962年3月6日生)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瀘公交認字(2015)第15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為:”金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1967年8月3日生)、馬某乙(1962年3月6日生)系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的車輛在修理廠產生修理費用合計19235元。
綜上所述,現(xiàn)依法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金某某、黃某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由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金某某、黃某甲辯稱,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因為原告李某某超速行駛。在轉彎時,被告金某某已開轉向燈,屬正常行駛,是原告李某某來撞金某某的,原告李某某的車速過快。被告方的損失已經夠大的了,被告方的車輛現(xiàn)還停放于交警隊里。對原告李某某起訴要求被告方賠償的訴訟請求,被告方不應賠償,請求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方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李某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原件經核對后已當庭退還原告),欲證明原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且原告李某某有駕駛資格。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同時證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的原因是在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yōu)先通過,其駕駛的車輛所載人數超過車輛的核載人數。同時證明雙方的車速無法計算,不存在超車、超速的情況。
4.瀘西縣恒鑫汽車維修中心修車結算單和收據各一份,欲證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為19235元。
上述證據,經被告金某某、黃某甲質證認為,對證據1沒有意見;對證據2,原告李某某的駕駛證屬于在實習期內;對證據3、4不予認可。
被告金某某、黃某甲為證明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馬某丙、馬某甲、馬某乙(19**年*月*日生)、肖某某出具的證人證言一份,欲證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超速行駛。
上述證據,經原告李某某質證認為,對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提交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
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的基礎上,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內在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提供的證據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載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19**年*月*日生)、馬某乙(19**年*月*日生)共6人)沿陸瀘線由陸良縣方向駛往瀘西縣方向。07時20分,當車行至陸瀘線K53+600M處時,遇原告李某某駕駛的云G某95**號小型轎車對向駛來,后被告金某某駕駛車輛左轉駛往大布白村方向,所駕車輛車頭右側與云G某95**號車車頭相碰撞,致使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側翻,造成金某某、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19**年*月*日生)、馬某乙(19**年*月*日生)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次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瀘公交認字(2015)第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肖某某、馬某甲、黃某乙、馬某乙(19**年*月*日生)、馬某乙(19**年*月*日生)系乘車人,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所駕車輛云G某95**號車在瀘西縣恒鑫汽車維修中心修理,產生修理費19235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與被告黃某甲系夫妻關系。被告金某某駕駛的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黃某甲。該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原告李某某駕駛的云G某95**小型轎車車主為原告李某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金某某、黃某甲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或者反駁性證據予以反駁,故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瀘公交認字(2015)第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作為處理本事故的證據。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應由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承擔2000元。損失超出部分17235元(19235元-2000元),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列承擔。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黃某甲將云GL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金某某駕駛,被告黃某甲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認定被告金某某承擔50%的責任,即8617.5元(17235元×50%);被告黃某甲承擔20%的責任,即3447元(17235元×20%);剩余3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黃某甲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財產損失2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金某某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賠償原告李某某8617.5元;被告黃某甲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賠償原告李某某344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80元,減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金某某、黃某甲承擔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金永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王龍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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