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湯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788)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運鹽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經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勇,山西省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告人: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經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邱四華,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農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經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曉,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13)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任某某、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因本案在法定審限內無法審結,經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審限延長三個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辨護人王勇、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邱四華、被告人湯某及其辯護人王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湯某以找工作的名義,將被害人石某某騙至鹽湖區XX小區XX巷5號的傳銷窩點,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看管著石某某不讓其離開,直至2013年7月5日石某某才被公安機關解救出來。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報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湯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系投案自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任某某辯稱,2013年5月29日,我和湯某在姓鐘的領導安排下,在汽車站將石某某接到XX小區。我和湯某負責做飯和洗衣服。我是2013年1月份來的運城,他們說是直銷,我加入時交了5600元錢。我們到XX小區后,手機被湯某拿走,每次接打電話時給湯某要手機,湯某和許某某是姓鐘的領導安排他們考察石某某的直銷任務,6月10日我看到石某某拿上手機出了XX巷,我當時因傷病在XX小區社區門診輸液。5月29日到7月5日之間,石某某的衣服都是我幫忙給洗的。我沒有看管過石某某,也沒有限制過石某某的人身自由,石某某出去和回來都是和湯某一起,湯某和石某某是戀愛關系,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許某某和石某某在一起住,每次講課時都帶著石某某及考察任務,就是現在的傳銷。石某某的手機是湯某拿走的。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處的地位及作用是次要的,應當認定為從犯。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某長達一月時間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3、被告人任某某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存在刑訊逼供情形,該供述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并依法應予排除。4、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也是被害者,并且未積極參與傳銷活動。5、被告人任某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過任何毆打、侮辱等行為。6、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7、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8、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輔助性的,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任某某確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個月,并依法適用緩刑規定。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時辯稱2013年5月份左右,湯某叫他同學石某某過來,石某某到我們住的地方,并對她進行講課,我讓石某某留下來看我們做的東西,她當時不愿意,并且問我湯某是不是留下來做,我回答她說是,于是石某某說只要湯某留下來,她就留下來。后來石某某留下來每天都和我們在一起聽課,一直到第五天左右,石某某說她想留下來一起做,她就開始想辦法給家里人要錢,當時她以考駕照的名義給家里人要了5600元錢,石某某將5600元交后,就和我們一起做。6月底、7月份左右,石某某的一個同學問她是不是做了傳銷,她說不是,后來她同學一直給她打電話,她騙她同學和家人說在昆山。在石某某來的這段時間我和石某某一起逛過街,我問石某某想不想走,石某某說不想走。石某某交5600元的時候,她說想做兩份,給她兒子做一份,她還給她兒子起了一個名字。石某某交完錢后,沒有錢,我到工商銀行取錢借的石某某。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本案被告人許某某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明顯較小;加之,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請求法庭能夠對被告人許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湯某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湯某系投案自首,犯罪情節較輕,請求對湯某在3個月拘役至6個月有期徒刑范圍內作為量刑起點,結合被告人拘禁時間、所起作用,對被告人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刑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湯某以找工作的名義將被害人石某某騙至運城,被告人任某某、湯某從運城汽車站將被害人石某某帶到鹽湖區XX小區XX巷5號的傳銷窩點,被告人湯某將石某某手機拿走,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看管石某某,致使被害人石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013年7月5日石某某被公安機關解救出來。
同時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湯某主動到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一)證明案件起因和案發經過的證據
1、被告人任某某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1月份任某某在鄭州上網聊天認識了一個自稱姓張的女孩,具體名字任某某不清楚了,她約任某某來運城玩,任某某于1月5日左右坐大巴來到運城,有個陌生女孩接的任某某,并稱是其在網上和任某某聊天的女孩。隨后他將任某某帶至鹽湖區XX小區XX巷的一個房屋里,進到房間后,任某某見到六七個男孩和兩個女孩,他們都很熱情的和任某某握手,后來他們跟任某某介紹直銷一種營養品的工作還說很賺錢,任某某心動了,于是便和他們一起做直銷該營養品。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任某某的上線姓鐘的領導安排任某某和同事湯某一起去中心汽車站接了一個名叫石某某的女孩。任某某、湯某把石某某接到XX小區搞傳銷的二樓的一個屋子里后,好些男性同事都在打撲克,見到石某某后都熱情的上前跟石某某打招呼并握手,接著一個叫許某某的女性同事便上前跟石某某做思想工作,讓她出錢也加入產品傳銷,當時石某某好像不愿意要走并且沖湯某發火,她說湯某欺騙她,任某某記得當時許某某還說了要讓石某某出門看臉色,不要給臉不要臉之類的話,任某某當時就站在門口,怕她離開任某某便把門關上了,隨后他們就開始做石某某的思想工作。任某某同時也接到上線姓鐘的領導打來電話。姓鐘的在電話里指令任某某讓任某某看住人,不要讓新來的人出屋子。之后的一段時間任某某和許某某一起看著石某某,不讓她離開并給她做思想工作讓她安心搞傳銷。過了十余天,石某某拿走5600元交給了一個領導,任某某沒有碰這錢,領導也沒有給任某某發錢。交錢后,他們看到石某某情緒還不太穩定,擔心她離開后報警,于是許某某晚上負責看守,和石某某睡在一起,白天任某某和湯某負責洗衣做飯并且看守新來的人不讓他們離開,并包括看守石某某。
2、被告人許某某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5月29日,許某某所在的傳銷窩點來了一個女孩叫石某某。石某某是湯某叫來的。石某某沒有提出過要離開,許某某也沒有限制石某某的人身自由,也沒有威脅過該女孩。石某某是自己提出來要加入傳銷組織的。
3、被告人湯某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和許某某告訴湯某,讓湯某叫朋友到湯某直銷窩點加入,并告訴湯某,如果湯某朋友不想加入,就讓湯某回老家,湯某同意后。5月份的一天,湯某給在昆山的朋友石某某打電話,告訴她湯某在運城市從事酒店管理工作,又問她在昆山干什么,石某某稱她在昆山還沒有找到工作。湯某告訴她,湯某從事的酒店管理招一名前臺服務員,讓她來運城上班,同月月底,石某某到達運城后,給湯某打電話,告訴湯某她已經到達運城市中心汽車站,然后湯某和同在一個直銷窩點名叫任某某的男子,趕到中心汽車站,接上石某某后,返回湯某所在XX小區的直銷窩點,到達XX小區門口時,湯某以看石某某手機為由,將石某某的手機要走,進到傳銷窩點后,窩點里的人圍著石某某和她聊天。湯某坐在房間的一個角落里,石某某找湯某要手機,湯某沒有給她。許某某和一名姓陳的女子與石某某住在同屋。過了幾天,石某某告訴湯某,他同意加入直銷組織,湯某就將她手機歸還給她了。2013年7月5日,湯某和一名姓李的男子外出買衣服,回來時房東告訴湯某,窩點的里的人被警察抓走了,湯某便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湯某要走石某某的手機是因為直銷窩點有規定,新到的人員必須將手機交給直銷窩點的人,等新到的人同意加入后,才將手機歸還。石某某來后大概過了5天左右,湯某將手機還給石某某。
4、被害人石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5月份的一天,石某某的朋友湯某打電話說在運城某酒店當大堂經理,讓石某某過來協助,因為當時石某某沒有找到工作便同意來運城。2013年5月29日上午,石某某坐汽車到運城市中心汽車站,湯某和任某某到汽車站接的石某某。他們把石某某帶到了鹽湖區XX小區XX巷五號二樓的一個房間里,石某某剛進到房間,房間里有十幾個人,許某某讓石某某坐在沙發上,并給石某某講網絡直銷的行業,石某某跟許某某說不想聽,想走。許某某對石某某說出門看天氣,進門看臉色,還說讓石某某看他們這么多人,不要給臉不要臉。這時任某某就把房門鎖了起來,石某某害怕不敢走。隨后許某某又開始給石某某上課,晚上睡覺的時候,石某某和許某某睡在一個房間里面,晚上許某某看著我不讓我離開,白天是任某某和許某某看管著石某某不讓離開。
5、石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石某某辨認三名被告人的事實。
6、入所人員傷情檢查登記表證明,2013年7月6日任某某入所時右頸部、右口唇、左下頸部位有傷,是2013年7月5日晚被別人打傷。
(二)證明案件偵破的其他證據
1、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5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在鹽湖區XX小區XX巷的傳銷窩點內,將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許某某抓獲后移交給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7月8日上午,湯某主動到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投案自首。
(三)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
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湯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其姓名、性別、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許某某、湯某積極參與傳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湯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依法應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所處的地位及作用是次要的,應當認定為從犯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對其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存在刑訊逼供情形,該供述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并依法應予排除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任某某入所傷情檢查登記表證明任某某2013年7月5日晚被人打傷,故2013年7月5日晚對任某某的訊問筆錄可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對其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過任何毆打、侮辱等行為,本案系初犯、偶犯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基本相符,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被告人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均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人湯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存才
審判員 程秀紅
審判員 趙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續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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