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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汕金法行初字第6號
原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職務:董事長,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XX樓XX座XXX。
訴訟代理人:劉章慧,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職務:局長,地址汕頭市長平路XX街區XX大樓XX樓XXX室。
訴訟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田某某,女,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來鳳縣。
訴訟代理人:譚筆銘,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作出的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田某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劉章慧、被告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訴訟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訴訟代理人譚筆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法律依據: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原告職工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駕駛摩托車前往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情形。證據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證明田某某申請工傷認定時,答辯人所開具的材料清單。證據3、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函及田某某的委托書,證明田某某提交的申請材料。證據4、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工傷認定申請人主張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系工傷。證據5、劉某某及田某某身份證,證明田某某提交的申請材料。證據6、私營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田某某提交的申請材料。證據7、工資表,證明劉某某系原告職工。證據8、相關病歷材料及死亡證明,證明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情形。證據9、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路線圖,證明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情形。證據10、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證明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情形。證據11、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證明答辯人要求原告進行工傷舉證。證據12、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函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13、關于汕人社工舉字(2012)39號工傷認定舉證的答復書,證明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確認了其與吳某某之間存在發包承包關系,劉某某為吳某某所雇傭,原告為劉某某用人單位方,依法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證據14、證據材料清單,證明為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清單。證據15、證人身份證,證明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16、工分表,證明為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17、律師事務所調查筆錄,證明為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18、華新城潮陽路西側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合同,證明原告與吳某某之間是發包承包關系。證據19、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證明為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20、補充說明,證明為原告提交的舉證材料。證據21、現場路線圖,證明劉某某系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證據22、調查筆錄,證明答辯人就該案向相關人員所作的調查詢問,證實事發當天劉某某是準備前往原告承建工地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證據23、劉某某案現場圖片,證明答辯人就該案到現場進行實地調查。證據24、工傷認定決定書(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證明答辯人就該案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證據25、送達回執,證明答辯人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的情況。證據26、答辯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法規政策依據(摘錄),證明劉某某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情形。證據27、《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全文,證明劉某某與原告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為原告職工,原告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證據28、《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全文,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過程中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過調查取證后認定實際施工人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且所受傷害是工傷的認定決定應予支持。
原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稱:一、原告與劉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劉某某從來未與原告商洽過建立勞動關系,也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和其他合同。同時其也不受原告管理、指揮和監督,其報酬隨時與承包人吳某某結算,故原告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二、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不等于原告與劉某某形成了勞動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工傷認定辦法》有關規定,認定工傷的基本前提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依據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就推定劉某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從而做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混淆了用工主體責任與勞動關系構成要件的法律概念,屬于理解和運用法律錯誤。另外,依照粵高法(2012)第284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十三條的規定,劉某某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三、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程序違反了《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被告既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要求申請人田某某補充有關劉某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材料也沒有在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而是直接作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上明顯不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的強制性規定。綜上,請求:一、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二、判令劉某某在2012年10月22日6時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
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的工商登記情況表;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工傷認定決定書是錯誤的。證據3、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工傷認定申請行政復議。證據4、送達回執證明;證明在法定期限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被告汕頭市某資源和某保障局辯稱:一、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職工劉某某妻子田某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了該申請。其間,被告向原告發出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原告提交了舉證答復書及相關證據。被告經調查取證,認定下列事實:原告承建了華新城潮陽路西側保障性住房工程,并將其中的鋼筋分項工程發包給自然人吳某某承攬,劉某某是吳某某雇傭的綁扎工。2012年10月22日上午,劉某某駕駛摩托車自居住地出發,準備前往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時**分左右,與一無號牌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受傷。事發后,劉某某于2012年**月**日在醫院治療無效死亡。劉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后死亡,符合認定工傷情形。二、被告根據相關事實作出工傷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一)劉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依法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將工程的鋼筋分項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吳某某承攬,吳某某再雇傭了劉某某。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文的規定,原告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才能作為劉某某的用人單位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二)劉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三)被告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田某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和補正了相關證據材料,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書、劉某某工資明細分類賬、相關證人書面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等材料,能證明劉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確認勞動關系規定,也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申請工傷認定需提交材料“(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規定,被告據此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程序合法。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過程中,答辯人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原告就該案情況進行舉證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經原告舉證后,被告就案件進行進一步調查取證,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上述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四)原告提供的《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的節選為斷章取義。該紀要第13條規定“發包單位將建設工程非法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或者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其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工傷的除外”。顯然,該紀要認可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過程中對勞動關系的確認權,為此,被告所作工傷的認定決定應予支持。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某某不構成工傷,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同時,也未能對劉某某事發當天出門是因其他事由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答辯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答辯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田某某述稱:同意被告意見;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依法維持。
第三人田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至9沒有異議;對證據10有異議,只能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但是否是工傷不能確定。對證據11至23有異議,不能夠證明劉某某和原告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只能證明劉某某是吳某某雇傭的工人,其工作安排、工資發放、考勤考核均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24有異議,這個工傷認定的作出是錯誤的,適用法律和事實是錯誤的,劉某某與我公司沒有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25沒有異議;對證據26有異議,摘錄的內容恰恰證明了工傷認定決定是錯誤的。對證據27、28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證據3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4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第三人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福建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經工商核準登記的法人企業,主要經營范圍有市政工程、公路、園林綠化、環境衛生、自來水、污水管道、電力線路、建筑及大型土石工程施工、安裝等。
2012年2月26日,原告將該公司承建的汕頭市華新城潮陽路西側保障性住房工程所有鋼筋分項工程發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吳某某,并簽訂了《鐵工班組工程承包協議書》。2012年3月30日,吳某某雇用劉某某為其工作,從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劉某某一直在吳某某處工作,每天上午上班的時間約為**時**分。劉某某的居住地為潮州市潮安縣。
2012年10月22日上午,劉某某駕駛摩托車自居住地出發,前往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時**分左右,劉某某駕駛摩托車沿環城南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XX村道與環城南路交叉路口時,與郭建強駕駛的大貨車相撞,致劉某某受傷。事發后,劉某某被送往XX醫院診治,后轉往汕頭大學醫學院XX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特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肺部感染。2012年**月**日,劉某某在醫院治療無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經潮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2012第41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建強應負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次要責任。
本案第三人田某某系劉某某妻子,其于2012年12月3日就劉某某交通傷害事故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經補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取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劉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汕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汕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汕行復案(2013)第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之法定職權。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劉某某雖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將其所承建工程的鋼筋分項工程發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吳某某,吳某某再雇用劉某某為其工作,因此,原告與劉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劉某某在合理上班時間、合理上班路線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某某不屬于工傷,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劉某某事發當天請假,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劉某某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原告與劉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劉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汕人社工認字(2013)4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俊明
審 判 員 郭衛紅
人民陪審員 陳育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蔡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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