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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5號
原告: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京,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廣,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國移動公司職員,住衡陽市石鼓區中山北路**號***戶。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陽市蒸湘區**路**號。
負責人:戴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羅某某、肖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勇為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蔣志成、人民陪審員周冬云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慧婕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京、劉廣,被告羅某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被告羅某某駕駛被告肖某所有的馬自達牌湘D9XJ**號轎車沿石鼓區司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司前街交匯處,因被告羅某某未盡謹慎、安全駕駛義務,致使該車右前側碰刮由西向東的原告陳某某,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搶救原告的傷勢得以逐漸恢復,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下肢外傷,左外踝、后踝骨折等。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湖南金泰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次事故所受之傷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原告被評定為拾級傷殘,出院后門診治療費憑醫療發票認可,住院期間每天陪護壹人,后期取內固定費捌仟元等其他事項。2014年3月5日,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鼓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進行認定,并作出第4304078201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車牌號為湘D9XJ**轎車的實際登記車主為被告肖某。2014年5月份被告肖某為D9XJ**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系被告羅某某的過錯行為所致,且其負主要責任,應依法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由于被告肖某系D9XJ**轎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車出借給被告羅某某駕駛,對交通事故的釀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被告二與被告一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在被告三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此被告三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請求判令:1、被告一、二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6263.62元:住院醫療費30398.82元;擔架費120元;出院后門診醫療費268.8元;殘疾賠償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后期取內固定費8000元;護理費2880元(120元/天×24天);誤工費25848元(43893元/年÷12月÷30天×212天);鑒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2、被告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并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信息情況及湘D9XJ**號小車的實際車主為肖某;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羅某某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
證據3、病歷資料,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
證據4、湖南金泰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傷后休息日為120天。(3)住院期間每天陪護一人。(4)預估后期取內固定費為8000元等其他事項;
證據5、保險報案抄單,證明被告肖某為湘D9XJ**號小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20萬元保額的第三者責任險;
證據6、住院期間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0398.82元;
證據7、出院后復查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后復查傷情花費醫療費268.8元;
證據8、擔架費收據,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請擔架工花費120元;
證據9、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司法鑒定費共計1200元;
證據10、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為非農業戶口,因此在計算傷殘賠償金時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證據11、陪護費收條,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共計花費陪護費2880元。
被告羅某某、肖某共同辯稱:對于該事故應當承擔的責任,被告羅某某已經承擔,該賠付的金額被告也已盡力,對于后續的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羅某某、肖某為支持其辯稱意見,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行駛證、駕駛證,證明被告羅某某駕車具有相關資質;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對該次事故負次要責任;
證據3、收條,證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羅某某支付的1200元護理費;
證據4、醫療費收據及用藥清單,證明被告羅某某已支付醫療費30398.82元。
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的賠償責任;2、原告所產生的醫藥費應按照當地醫保部門的醫保核定;3、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保險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4、被保險方應當庭提交合法的駕駛證、行駛證以便驗證,如出現沒有按時年檢的情況,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投保單、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不承擔賠償鑒定費、訴訟費,如不提供原件,則三責險不予理賠;
證據2、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的事實,按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三責險賠償責任。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羅某某、肖某對原告的證據1、2、3、5、6無異議;證據4有異議,應當不存在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證據7、8、9、10因對相關情況不知曉,故不發表質證意見;證據11有異議,陪護費被告已支付了1200元,且當時原告并沒有說是2880元。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對原告的證據1有異議,應該提供車主駕駛證、行駛證原件,證據上看不出駕駛員是否經過了年檢;證據2、3無異議,住院病歷中的出院醫囑上沒有加強營養的提示;證據4“三性”無異議,但保險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證據5、6、7、9、10無異議;證據8“三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是擔架費發票;證據11“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應當由醫療機構的醫生予以證實,一張白紙收條不能證明收費情況。被告羅某某、肖某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正好體現了年檢日期是到2015年;證據2、3無異議;證據4“三性”無異議,且清單是復印件加蓋了印章,與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與清單之間可以相互印證醫療費具體數額的事實。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行駛證是在事故之后才年檢,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年檢期限,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在三責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證據2、3、4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應屬于無效條款,且就算被保險車輛未及時年檢,保險公司也沒有出具該車任何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證明,也無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年檢有直接關系。被告羅某某、肖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方最多只能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車輛肯定是經過了年檢。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2、3、5、6、10經被告質證無異議,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及被告羅某某、肖某提供的證據1系我國職能部門依法頒發的資質憑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該證據顯示的年檢時間與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提供的證據2相矛盾,故對該證據中證明被保險車輛事發時在有效年檢期內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7、8、9系本案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1本院結合被告羅某某提供的證據3,對于原告陳某某受傷后需陪護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但證據中收款人在書寫收條后未附有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證接受質詢,故對該證據中陪護費的具體數額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羅某某、肖某提供的證據2、3、4及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提供的證據1、2合法有效,能真實反映案件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陳述,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被告羅某某駕駛湘D9XJ**號轎車沿司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司側街交匯處時,該車右前側碰刮由西向東行走的原告陳某某,造成原告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當日原告陳某某被送往某某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數為24天,共計花費醫療費為30398.82元(該費用為被告羅某某墊付),出院醫囑為:1、繼續石膏固定3周,注意患肢末梢血運感覺;2、患肢適量主動功能鍛煉,禁止患肢負重;3、出院后每1、2、3、6、9、12月到我院門診(周三骨外科3006室)復查;4、如有不適,我科隨診。出院后,原告陳某某分別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到某某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進行了檢查,共計花費醫療費268.8元。2014年3月5日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鼓區大隊出具了第4304078201400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羅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陳某某申請了司法鑒定并支付司法鑒定費1200元,當日湖南金泰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誠司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3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某某所受損傷后果評定為十級傷殘;2、傷后休息120日;3、傷后醫療費用(鑒定前)憑醫院合理的醫療發票認可;4、住院期間每日1人陪護;5、預估后期取內固定物手術治療費用捌仟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陳某某居住地為衡陽市石鼓區望城路,屬于城鎮戶口。被告羅某某與被告肖某系朋友關系,在事發時肇事車的實際駕駛人為被告羅某某(被告肖某當時也在肇事車上),其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事發時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J**號小車的車輛行駛證上顯示的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7日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J**號小車才再次通過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及辦理了機動車行駛證年檢手續。被告肖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的分項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3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時止。現原告方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了人身損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損失,為維護自身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醫療費30787.62元(含出院后檢查費268.8元及擔架費120元);2、傷殘賠償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計算20年,傷殘賠償金為46828元(23414元/年×20×10%);3、后期取內固定費8000元;4、護理費,根據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5623元計算24天,護理費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5、誤工費,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893元計算120天,誤工費為14430.58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6、鑒定費1200元;7、精神撫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精神上遭受了創傷,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結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確認為4000元;8、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依法確認為720元(30元/天×24天);9、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及傷勢情況酌情確定為500元;10、營養費,因醫囑及司法鑒定意見均未提及加強營養的要求,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總額本院認定為108808.53元。
本案爭議焦點是:1、本案中各方對該次事故承擔責任的比例問題;2、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的具體項目及計算標準問題。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羅某某違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機動車遇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避讓”的規定,應當對該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陳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的規定,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肖某雖為肇事車的車主,但并非車輛的實際控制人且對于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據雙方對該次事故發生過錯程度及《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確定被告羅某某對事故發生承擔80%的責任,原告陳某某對事故發生承擔20%的責任。因被告肖某的機動車行駛證在規定的期間內未及時辦理年檢手續,以致事發時肇事車已超出年檢期限,本院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辯稱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承保責任的意見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賠償的數額為78100.91元=10000+68100.91(46828+2342.33+500+14430.58+4000),被告羅某某應當賠償的數額為24566.10元=(108808.53-78100.91)×80%,因被告羅某某在事發后已墊付31598.82元(30398.82+1200),故超出的7032.72元(31598.82-24566.10)由被告羅某某另行向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主張權利,抵扣后被告某某財險衡陽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支付原告陳某某71068.19元(78100.91-7032.7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權利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療費(含擔架費、出院后門診費)、殘疾賠償金、后期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1068.19元;
上述判決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對被告肖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82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565元,被告羅某某負擔2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勇為
代理審判員 蔣志成
人民陪審員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慧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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