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92)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68號
原告沙某禮。
委托代理人單文熙(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搏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漢陽區鸚鵡大道***號。
負責人劉某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興民(一般授權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文?。ㄒ话闶跈啻恚敝泻托怕蓭熓聞账蓭?。
原告沙某禮訴被告黃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石玨獨任審判。2015年10月13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某禮的委托代理人單文熙、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興民、金文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沙某禮訴稱:2015年7月28日被告黃某駕駛鄂A*****號車行駛至武漢市江岸區解放大道某紀念館附近,與原告沙某禮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沙某禮受傷,原告沙某禮受傷住院治療后經法醫鑒定不構成傷殘、后續治療費1,000元、傷后誤工休息時間為60日、護理時間為20日,本次交通事故經武漢市江岸區交通大隊認定被告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沙某禮無責。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被告黃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分公司)賠償原告沙某禮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各項損失共計23,005.72元(醫療費9,955.72元、后期醫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營養費400元、護理費2,000元、交通費2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鑒定費1,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進行答辯。
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果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告沙某禮訴訟請求中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金額過高。原告沙某禮已經到了法定退休年齡,并且原告沙某禮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發生了誤工損失,其主張賠償的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黃某駕駛鄂A*****號機動車行駛至武漢市江岸區解放大道某紀念館附近,與沙某禮發生交通事故,致沙某禮受傷。2015年7月28日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交通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沙某禮無責任。2015年7月28日沙某禮在某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1,41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沙某禮在某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住院醫療費8,545.72元,上述醫療費總金額為9,955.72元,由黃某墊付1,200元,由沙某禮自行支付8,755.72元。2015年8月18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所根據沙某禮的申請作出“武福愛(2015)臨鑒字第2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沙某禮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后期醫療費1,000元,傷后誤工休息時間60日,護理20日。沙某禮自行墊付此次鑒定用去鑒定費用1,500元。
另查明:鄂A*****號車為黃某所有,該車在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特別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沙某禮受傷時年滿73周歲,但其受傷前在武漢市春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2,750元。沙某禮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對其造成了財產損失。
上述事實有原告沙某禮提交的原告沙某禮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黃某身份查詢信息、事故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發票、誤工證明、營業執照、工資表、武漢市春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繳稅憑證以及原、被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記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沙某禮發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沙某禮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本院對此責任認定予以確認,本院認定首先應當由被告黃某駕駛的鄂A*****號車承保單位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賠償部分由被告黃某承擔。原告沙某禮的傷情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武福愛(2015)臨鑒字第2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內容為準。原告沙某禮對其主張賠償的財產損失2,000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賠償的財產損失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給原告沙某禮造成各項損失中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各項金額如下:1、醫療費9,955.72元(原告沙某禮支付8,755.72元,由被告黃某墊付1,200元);2、后續治療費1,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7天×15元);4、營養費酌定為105元;5、護理費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以及鑒定結論認定的護理費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6、誤工費5,500元(2,750元/月÷30天×60天);8、交通費酌定為100元;9、鑒定費1,500元。上述款項中屬于超出交強險醫療賠償項下的總額為11,165.72元(醫療費9,955.72元+后續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營養費105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的總金額為7,174.2元(護理費1,574.2元+誤工費5,500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1,5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及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沙某禮賠償17,139.92元(醫療費8,755.72元+后續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營養費105元+護理費1,574.2元+誤工費5,500元+交通費100元),向被告黃某返還墊付醫療費1,200元。原告沙某禮進行司法鑒定發生的鑒定費1,500元,應由被告黃某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沙某禮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17,139.92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黃某返還墊付醫療費1,200元;
三、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沙某禮支付鑒定費1,500元;
四、駁回原告沙某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郵寄費40元,共計190元,由被告黃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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