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043)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婁星民一初字第269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劉奎,湖南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原告楊某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訴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天巖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戴躍輝、彭逸舟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代理人劉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關系,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承諾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償還,原告基于對被告的信任,于當日出借3萬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3萬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楊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被告的身份資料,用于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2、借條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證據3、銀行流水單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視為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根據證據規則,審查認為原告楊某提交的證據均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根據所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確認本案以下基本事實:
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3年7月27日與12月14日,被告潘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分別借款17000元與13000元,原告均是通過從銀行提取現金,再將現金出借給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內容為“借條今借到楊某人民幣叁萬元整。借款人:潘某某(于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之前歸還)2013年12月14日”的借條一張,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原告楊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據以及銀行流水憑證在案佐證,借款關系明確,被告在訴訟期間也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的證據對該借款關系的真實性加以否定,故對原、被告之間上述借貸關系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潘某某理應及時向原告償還借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潘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天巖
代理審判員 彭逸舟
代理審判員 戴躍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譚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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