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等聚眾斗毆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611)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高新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h,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職業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龔家林,江西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墾利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南昌某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吳飛龍,江西京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職業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海兵,江西一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職業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金華,江西一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h,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職業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h,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職業學院學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盧一鳴、張珩,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高新檢刑訴(201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龔家林、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吳飛龍、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海兵、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金華、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盧一鳴、張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吳某甲因被告人張某某與其女朋友周某某交往,遂在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陪同下,趕至南昌某學院毆打張某某,致張某某右手手背受傷(經鑒定,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丙級)。張某某吃虧后,通過周某某邀吳某甲元旦后出來擺場子(好好打一場)。期間,張某某多次電話聯系吳某甲談賠償醫藥費事宜。
同月30日,吳某甲與張某某正式約定在江西某某學院后街的“XX菜館”門口見面。因張某某一直打電話催促,吳某甲認定張某某會召集人員毆打自己,便電話叫來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四人商議。在前往指定地點之前,吳某甲在后街的“XX超市”購買了五把西瓜刀,并給每人分發了一把。張某某擔心再次被吳某甲毆打,遂邀鄒某某一起與吳某甲見面,并邀被害人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三人在附近等待。當日,在“XX菜館”門口,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五人便抽出隨身攜帶的西瓜刀,追砍張某某、鄒某某。被害人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見狀,上前幫忙,被吳某甲等人用刀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方某某的左手、劉某乙的額頭分別被刀具砍傷,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甲級;被害人欒某某頭部受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乙級。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經吳某甲傳達后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周某某、李甲等人的證言;指認筆錄、常住人口信息;鑒定意見;電子數據;歸案經過;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糾集他人持械斗毆,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糾集他人聚眾斗毆,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節。
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在他人的糾集下,持械積極參與斗毆,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吳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構成故意傷害罪;2、吳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供述具有穩定性,應認定自首;3、吳某甲具有法定的立功情節;4、吳某甲系在校學生、初犯,且積極賠償傷者的損失,有悔罪表現,具有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某具有從犯、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悔罪表現較好,請求依法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宋某某屬于從犯,應從輕處罰;具有自首情節;其家屬已賠付了受傷者的醫療費,系在校學生,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郁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郁某某主觀惡性不大;2、系從犯,應減輕、從輕處罰;3、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自動投案,有自首情節;4、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5、系在校學生,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劉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3、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4、在案發后積極賠償對方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5、本案系雙方存在混合過錯的聚眾斗毆犯罪,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理;6、系在校學生,初犯,能認罪、悔罪,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吳某甲得知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其女朋友周某某交往,遂懷恨在心。當日晚上,吳某甲邀約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趕至南昌某學院,吳某甲等人對張某某進行毆打,并致張某某手背受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丙級)。張某某受傷后便發短信給周某某,要求吳某甲出來擺場子好好打一場,吳某甲以學校放假叫不到人為由,要求元旦之后雙方再約時間打。2012年12月29日,張某某聯系上吳某甲,要求吳某甲賠償其五百元醫藥費,吳某甲稱沒有那么多錢,只能賠兩百元錢加賠禮道歉,張某某同意了。2012年12月30日,吳某甲與張某某雙方約定在江西某某學院后街的“XX菜館”門口見面。因張某某一直打電話催吳某甲,吳某甲認為張某某因上次被打的事情懷恨在心,這次肯定會叫人打自己一頓,于是打電話叫來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四人共同商議,在前往見面地點前,吳某甲到“XX超市”購買了五把西瓜刀,給每人分發了一把。張某某因怕再次被吳某甲毆打,遂邀約鄒某某、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四人,前去與吳某甲見面。雙方在“XX菜館”門口見面之后,吳某甲拿出兩百元錢,要求賠償張某某兩百元錢便了結此事,張某某不同意,吳某甲便將拿出來的兩百元錢往回收。此時,站在張某某旁邊的鄒某某將手中的煙頭往地上一扔,與吳某甲發生口角。矛盾因此被激發,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五人便抽出隨身攜帶的西瓜刀,追砍鄒某某,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見此情形,便上前幫鄒某某,之后雙方打在一起。打斗過程中,方某某、劉某乙、欒某某被吳某甲等人砍傷。隨后吳某甲等五人逃離了現場,張某某等人將傷者送至醫院救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方某某的左手、劉某乙的額頭分別被刀具砍傷,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甲級;被害人欒某某頭部受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乙級。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經吳某甲傳達后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陳述,2012年12月30日晚**點多鐘,其同學張某某稱其因被江西某某學院的學生打傷,并與該學生約定見面談醫藥費的賠償問題,讓其和欒某某、劉某乙、鄒某某四人陪同其一起到江西某某學院后街見面,讓他們陪同的目的是擔心萬一打起來了可以幫忙。在江西某某學院后街,張某某、鄒某某前去與對方見面,他和劉某乙、欒某某三人站在距他們20米左右。其看見對方至少有五、六個人,他們談了不到二分鐘,他就看見張某某和鄒某某突然往他們這邊跑,身后有一群人在追他們。當時由于天黑,其也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拿東西,直到靠近時,其看到欒某某被他們毆打,就去幫欒某某,剛推到對方,他們就有四個人過來直接拿刀來砍他,他用手來擋,結果手被他們砍到了,他就護著手逃跑,他們四個人就拿刀在后面追,其頭部和背后部被他們砍傷了,他跑到一家自行車出租店門口,對方見其身上都是血也就停了手。
(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其看見方某某躺在地上被五人砍,其就從地上撿來一塊石頭往對方身上砸過去,剛好砸到一個人頭上,這五個人就回頭看到了他,就一起追過來砍他,當時就感覺自己左邊額頭被砍了二刀,后被同學送到醫院治療。
(3)被害人欒某某的陳述,其看見對方五、六個人拿刀追著張某某、鄒某某二個人砍,其就在地上撿起二塊磚頭往那伙人身上扔過去,砸到了一個人的背上,對方就沒有追張某某和鄒某某,開始追著他砍,他被刀擦傷了一下,后就一直往學校方向跑。跑了一會,感覺沒有人追,就停下來回頭看,看見那伙人在對著一個人砍,具體是誰沒看清,之后,其又撿了一塊磚頭,剛撿起來,對方一伙人就跑了,其就跑到劉某乙和方某某那里,其看到方某某倒地上,手上被砍得很嚴重。
2、證人證言
(1)證人鄒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30日晚**點多鐘,其同學張某某稱其因被江西某某學院的學生打傷,并與該學生約定見面談醫藥費的賠償問題,讓其和欒某某、劉某乙、方某某四人陪同其一起到江西某某學院后街見面,讓他們陪同的目的是擔心萬一打起來了可以幫忙。在江西某某學院后街,張某某讓他前去與對方見面,方某某和劉某乙、欒某某三人站在距他們10多米處。談的時候,因對方只肯出200元并拿在手上,當張某某伸手準備去拿時,對方又將手縮回來,動作好像在耍張某某,其看不過去,就問他們“你們這是什么態度”,當時他在抽煙,說的時候還把煙頭甩在地上,可能因此惹惱了對方。當時就有一個人突然從上衣內側掏出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抽出刀來準備上前砍他們。他和張某某見狀就往后跑,對方的人在后面追,其碰到欒某某他們三人,但他們三人沒注意到對方拿了刀。欒某某可能想幫忙擋住那些人,其還在繼續跑,當過幾十秒后再轉頭時,欒某某已倒地,對方的人正在砍方某某。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男朋友吳某甲前段時間吵了架。2012年12月28日晚其與好朋友張某某在學校散步,吳某甲給她打了電話,二人又吵了架,于是吳某甲帶了四五個同學過來,吳某甲和他的同學將張某某打倒在地,張的手上流了很多血。后張某某給其發短信,叫她轉告吳某甲哪天叫好各自的人打一下。關于12月30日他們又打架的事,其不知情。
(3)證人李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30日下午,吳某甲告訴他因其女朋友與一男生談戀愛,他打了那個男生,對方要他賠錢,他擔心對方會打他,讓其叫人幫忙,因在放元旦假期間,其答應在節后找人幫忙,但吳某甲等不及,后吳自己找到了人。當晚吳某甲打電話告訴他用刀砍到了人。2013年1月2日晚,吳又打電話讓他把放在寢室衣柜內的砍傷人的家伙扔掉,于是他將一袋子刀扔在一食堂后門的河里。
3、鑒定意見
(1)南昌市公安局法醫臨床學鑒定書,檢驗所見,被害人方某某系銳器作用致三角骨、頭狀骨、鉤狀骨及尺骨莖突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甲級。
(2)被害人劉某乙系銳器作用致面部皮膚裂創累計長達8.2厘米,損傷程度構成輕傷甲級。
(3)被害人欒某某系銳器作用致頭面部皮膚裂創累計長達2.6厘米,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乙級。
(4)張某某系鈍器作用致右手背皮膚裂創累計長達0.6厘米,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丙級。
4、申請報告,證實被害人方某某、劉某乙要求追究吳某甲等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5、指認筆錄
(1)經辨認人張某某指認,8號吳某甲、31號宋某某、39號郁某某、55號劉某甲系持刀將方某某砍傷之人。首先是8號動手,且8號系2012年12月28日晚,帶人將其打傷右手背之人。
(2)經被害人方某某指認,8號吳某甲、31號宋某某、70號李某某系持刀將其砍傷之人。但無法確認該三人傷到具體部位。
(3)經被害人劉某乙指認,31號宋某某、55號劉某甲系持刀將方某某砍傷之人。但不能指出他們砍到方某某的具體部位,無法辨認是誰將其砍傷。
(4)經被害人欒某某辨認,31號宋某某和其他四名男子持刀對鄒某某追打。
(5)經證人鄒某某辨認,31號宋某某、39號郁某某是和其他人持刀追趕他的人。
6、電子數據
該證據系偵查機關在證人周某某的諾基亞E63手機中攝取,系張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晚發給周某某的短信。該短信內容與張某某的供述相印證,證實張某某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動機。
7、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說明,證實吳某甲、張某某系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系偵查機關委托吳某甲通知,后主動到案。
8、被告人吳某甲對糾集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持刀將被告人張某某一方砍傷的事實在公安機關亦有供述。
9、被告人張某某對糾集其同學參與打架斗毆,其同學被對方砍傷的事實在公安機關亦有供述。
10、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對在吳某甲的糾集下,持刀將被告人張某某一方砍傷的事實在公安機關亦有供述。
上述證據,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被告人吳某甲、宋某某、劉某甲的辯護人庭審時提供了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醫藥費共計四萬八千元的收據及協議,其中吳某甲賠償了三萬六千元,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各賠償了三千元。上述證據,公訴人未提出異議,本院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因張某某與其女朋友交往,從而引發矛盾,被告人吳某甲糾集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持械,被告人張某某糾集他人,雙方積極參與斗毆,造成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在本案中糾集他人,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在吳某甲的相邀下,積極參與斗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經吳某甲傳達后,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吳某甲、張某某、宋某某、郁某某、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從犯,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吳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某甲因打傷張某某,張某某提出打架,之后,吳某甲邀約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并經共同商量,由吳某甲購買了五把西瓜刀,并分發給每人一把,來到與張某某約定的地點,雙方發生斗毆,被告人吳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在主觀上均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五人均積極參與斗毆,并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因此,上述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吳某甲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通知吳某甲,并讓其轉告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劉某甲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此,其沒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辯護人提出的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雙方存在混合過錯的聚眾斗毆犯罪,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郁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宇
代理審判員 萬衛華
人民陪審員 萬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鄧樂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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