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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25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化縣上梅鎮**村第*組。
委托代理人:曾遜,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廣東省深圳市**路***號。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蔡某某之妻。
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化縣上梅鎮**路**棟***室。系兩被告之父。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蓮花之路***號**大廈主樓第*層。
負責人:馬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桂廟路**大廈*座**。該公司職員。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康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中偉,人民陪審員蔡賽春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依法變更由審判員康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蔡賽春、羅小樂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遜,被告蔡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1月29日上午,原告搭乘蔡某乙駕駛的湘KBM**摩托車回家,當車行至新化縣石沖口鎮高車邊村路段時,被從后面超車的粵B4BB**小型客車碰刮導致翻車倒地,原告摔傷后被送往新化縣某某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畸形重型顱腦損傷;2、右額頁、右小腦半球腦挫裂傷;3、右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4、蛛網膜下腔出血;5、左顳骨骨折;6、左中耳乳突積血;7、左顳、頂部頭皮血腫。經查,粵B4BB**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為周某某,當天的駕駛人為蔡某某,該車在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險。2014年2月12日,新化縣公安局做出新公交認字(2014)第21401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蔡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蔡某乙承擔次要則,原告不承擔責任。因原、被告無法就賠償達成調解,特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77128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吳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2、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注冊登記資料,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以證明肇事車輛參保交強險的情況;
4、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復印件,以證明肇事車輛參保商業險的情況;
5、保單號復印件,以證明肇事車參保狀況的事實;
6、疾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診斷的事實;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情況及雙方的責任;
8、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以證明新化縣人民法院對肇事車輛采取財產保全的事實情況;
9、新化縣某某醫院收據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治療費用情況;
10、新化縣某某醫院住院醫藥費用收據發票,以證明原告的住院醫藥費情況;
11、新化現代生殖醫院報告單,以證明原告的丈夫身體健康,如小孩出生后身體出現問題與原告丈夫不存在因果關系;
12、證明,以證明原告系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電子有限公司的員工;
13、鑒定委托書,以證明新化縣交警大隊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申請進行鑒定的事實情況;
14、吳某某在新化縣某某醫院住院診斷記錄、檢查單、報告單等,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診斷、檢查的情況;
15、新化縣某某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以證明原告照B超費用為109元;
16、新化縣某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所花費的費用情況;
17、勞動合同書,以證明原告系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電子有限公司的員工及工作崗位等情況;
18、原告的工資表清單,以原告受傷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作為4215元;
19、湖南省某某醫院及湖南省某某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以證明原告的鑒定門診費、檢查費共計2156元;
20、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收據,以證明司法鑒定照相費、郵寄費及復印費共計80元;
21、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鑒定的傷殘等級等情況;
22、油票票據,以證明原告的交通費用共2630元;
23、出生醫學證明,以證明原告所生小孩蔡某丁為被撫養人。
對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證據1、2、3、4、5、6、7、8、9、10、11,無異議,予以認可;證據12,是復印件,不予認可;證據13、14、16,無異議,予以認可;證據15,原告需提交門診診斷證明才能進行質證;證據17、18,有異議,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提交的證明證實工資只有兩千多元一月,現在變成月工資四千,且沒有提交個人所得稅的交稅證明;證據19、20、21、23,無異議,予以認可;證據22,有異議,只能按國家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計算。
對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有異議,原告需補充提交納稅證明、勞動合同等材料;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予以認可。
被告蔡某某、周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涉案車輛購買了交強險與商業險,本案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賠償,同時蔡某乙對該事故負次責,其應承擔本案百分之四十的責任,且被告已支付18000元給原告,自身的車輛維修費支出1033元,需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為支持答辯主張,被告蔡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醫藥費,以證明原告墊付醫藥費的情況;
2、車輛維修費用單據,以證明被告維修車輛的開支;
3、押金條,以證明被告申請解除車輛扣押繳納的保證金;
對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經質證無異議。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辯稱:一、被告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一萬元,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賠償完畢;二、被告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和商業險50萬元內以責任論處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承保的車輛負主要責任,可按70%計算賠償數額,同時被告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員創傷的合理醫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對治療非本次保險事故導致的創傷或與本次損傷無關的疾病的醫療費不予認可,對無法確定的費用申請做醫療費合理性鑒定。另外,也須要扣減非醫保用藥費用;四、被告按合同無需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以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情況;
商業險保險單,以證明肇事車投保商業險的情況;
一萬元保險理賠支付信息表,以證明被告已墊付給原告一萬元醫療費的情況;
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組織機構代碼證,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公司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負責人的身份情況;
對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原告吳某某、被告蔡某某、周某某經質證均無異議。
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經審查,本院認為:
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1、2、3、4、5、6、7、8、9、10、11、13、14、16、19、20、21、23,被告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2、17、18被告方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提交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材料,故不予認定;證據15,無相關診斷證明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2,無法證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開支,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基本事實: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駕駛粵B4BB**小型普通客車由新化縣城駛往新化縣石沖口鎮方向。9時50分許,行至新化縣石沖口鎮高車邊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路面由蔡某乙駕駛的湘KBM**普通二輪摩托車時,其所駕駛的粵B4BB**小型普通客車的右側車身與蔡某乙駕駛的湘KBM**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刮,導致湘KBM**普通二輪摩托車倒地翻車,造成乘坐KBM**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新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書:認定蔡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蔡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吳某某被送至新化縣某某醫院搶救治療,經該院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右額葉、右小腦半球腦挫裂傷,顱內血腫;右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左中耳乳突積血;左顳、頂部頭皮血腫;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在該院住院治療49天,用去醫療費用42257.10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墊付10000元)。2014年8月25日新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婁底市蚩尤司法鑒定所對吳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974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吳某某重型顱腦損傷,面前MRI示右側小腦半球、額葉及顳葉多發腦挫裂傷、血腫慢性改變,遺留頭痛,頭暈,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損,評定為X(拾)級傷殘。后續醫療費10000元左右;傷休誤工期10個月;兩人護理1個月,一人護理3個月。吳某某用去鑒定費用2236元。同時查明,原告吳某某為農業戶口,其丈夫系本案駕駛湘KBM**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蔡某乙,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小孩蔡某丁。開庭過程中本院釋明原告是否追加蔡某乙作為本案的被告,原告明確表示不予追加,并同意自行承擔需由蔡某乙承擔的賠償責任。
另查明,粵B4BB**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該車輛的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
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告之間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2、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某雖是粵B4BB**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但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故無需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粵B4BB**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方的經濟損失依法首先由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的損失,由被告蔡某某予以賠償,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按約承擔代償責任。
原告吳某某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42257.10元;2、后續治療費結合鑒定結論認定為100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吳某某為農業戶口,雖其主張自2012年始即在廣東省打工生活,需被告按城鎮居民計算賠償金,但并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按照2014-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4、護理費,64元×150天=9600元;5、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及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30元×49天=1470元;6、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7、交通費,綜合原告的傷情和實際治療情況,該項費用客觀存在,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8、鑒定費2236元;9、精神撫慰金,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錯程度、受傷后對其生活造成的影響,認定5000元;10、誤工費,64元×206天=13184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6609元×18×10%÷2=5948.1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11939.2元。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方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6744元、護理費9600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1318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948.1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61976.1元。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32257元醫療費核減10%(非醫保用藥),核減部分的醫療費3225.7元和鑒定費1565.2元,共計4790.9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擔。剩余款項44501.3元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據其與投保人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賠償44501.3元×70%=31150.91元,其余損失因原告自愿放棄向蔡某乙主張權利,故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吳某某的經濟損失共計111939.2元,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內賠償61976.1元(已付10000元),在其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1150.91元,由被告蔡某某賠償4790.9元(含鑒定費用,已付18000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款項匯入至:戶名為,新化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新化縣支行;賬號為,596357366813)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700元,被告蔡某某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 靜
人民陪審員 羅小樂
人民陪審員 蔡賽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龔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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