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與龐某甲、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02)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區法民初字第1981號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廣西玉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甲。
被告:龐某。(系龐某甲兒子)
委托代理人:龐某甲,系龐某父親。
被告:玉林市某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龐某甲,經理。
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殖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養殖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斌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蔣華君、謝鐵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唐勇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廖五一,被告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龐某甲是朋友關系,被告龐某甲與被告龐某系父子;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先后3次以缺乏資金為由,分別以三被告名義向其借款合計240萬元,經其與被告龐某甲雙方于2015年5月23日結算,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其本金240萬元(與另案690萬元合計930萬元)應支付給其借款利息72萬元(與另案207萬元合計279萬元),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現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歸還借款240萬元給原告,2、三被告共同支付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萬元給原告,3、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以312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給原告。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2013年6月26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某養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2、2013年11月5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某養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3、2014年2月9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某養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4、2015年5月23日的欠條,被告龐某甲寫的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原告利息279萬元的欠條,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借款利率、每月付息雙方口頭約定成立,5、工商企業電腦咨詢單,證明某養殖公司的主體資格,龐某甲系法定代表人,8、原告身份證。
被告龐某甲辯稱,借款是事實,其支付過利息給原告,但支付了多少要具體對數。
被告龐某甲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庭審后提供的證據有:1、高某出具的收條七頁17300元,證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利息由高某代收,2、支付給高某甲和梁某的利息十一頁,證明先后共支付給高某甲利息6509000元。
被告龐某、某養殖公司無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龐某甲和某養殖公司對原告的提供的證據1至6真實性和證明問題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庭審后提供證據1、2真實性和證明問題有異議,其雖收到過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沒有被告列的這么多。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被告庭審后提供的證據,因沒有原件,且原告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的分析,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從2013年6月起,被告某養殖公司、龐某甲、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原告高某甲借款,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萬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80萬元,2014年2月9日借款60萬元,借款均為先扣利息后用,月利率按5%計算,即實際借款分別為95萬元、76萬元和57萬元,合計借款數228萬元。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還清,2015年5月23日,經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龐某甲雙方按約定利率結算后,被告龐某甲出具“欠條”一份,內容:“今欠高某甲利息款共計貳佰柒拾玖萬元正,¥2790000元,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30日前還清,此據,借款人龐某甲,2015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高某甲承認,被告龐某甲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間的利息30萬元。上述“欠條”是經雙方結算出尚欠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某養殖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股東為龐某甲、龐甲、鐘某甲,法定代表人是龐某甲。被告龐某為被告龐某甲兒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三被告共同向其240萬元,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證實,2013年6月26日的100萬元、2013年11月5日的80萬元和2014年2月9日的60萬元的“借條”中均約定先扣利息后用,根據法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由于原告在出借款項時,預先扣除了利息,按法律規定以實際借款數額計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實際出借的款項本金為2280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張部分成立,即借款的本金應按2280000元計算。
關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及支付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萬元,由于原、被告雙方約定該利息應于2016年2月30日前還清,現尚未到還款期限,被告也抗辯該利息付款期限未到,因此,原告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以312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付利息,由于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5月23日結算時,結算的利息雙方約定的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因此,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應以實際借款數額228萬元為基數;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計付利息,該主張部分成立,即利息的計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殖有限責任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給原告高某甲(利息的計算,以228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
二、駁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3008元,由原告高某甲負擔8460元,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4548元。
上述債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的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斌
人民陪審員 蔣華君
人民陪審員 謝鐵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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